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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
2、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省驻汴单位、部队、大中专院校)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价格、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卫局委托区环卫局或其他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局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第六条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
3、省有关部门审批。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七条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五)经营性车辆按载重吨位或座位收费;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第八条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家庭实有人
4、数核定收费基数;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费收费基数由市环卫局负责核定。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市环卫局书面告知缴费单位。第九条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收费许可证由市环卫局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
5、办。市环卫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环卫局办理或领取。第十条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市环卫局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措施,鼓励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第十二条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十四条对拒不缴纳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