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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行政法案例分析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分析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
2、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案例分析(一) 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
3、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分析 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案例分析(二) “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落实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形成了“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包
4、括人防费在内的全部税费以150万元总包干。而被告却作出了要求原告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2546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数额高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150万元的包干数额。认为被告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判决变更。被告辩称:1.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2.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问题。3.其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开封市郊
5、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新建“浪漫之都”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49795.95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面积为9639.95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为40156平方米。该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没有到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方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汴政复字(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
6、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裁判要点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对本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的收费标准,对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
7、持。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应将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其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 “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非是地方党委
8、、政府与下属各局、委共同协商地方政策的会议记录,所以,根本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高度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给予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优惠政策的会议纪录,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即原告方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且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规范性文件。案例分析 1996年8月19日,福建省某县教育委员会(当时的县教育局)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学生与委托单位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某向县教委或直接向学校交纳培养费6000元,修完全部课程毕业后,由委培单位县教委负责分配
9、工作,并保证杨某某专业对口。杨某某则必须服从工作分配,在见习期和服务期内不得提出工作调动要求。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9年7月,完成学业的杨某某回到某县,找县教委为其安排工作。县教委以财政困难、编制受限、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发生重大变化、师范毕业生分配采用考试方式择优录用等为由,拒绝给杨某某分配工作。无奈之下,毕业一年仍没得到妥善安置的杨某某,于2000年11月一纸诉状把县教委推上被告席,要求县教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全部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县教委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是一种人事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还主张,教师队伍的编制受县委、县政府的
10、制约,即使协议书是行政合同,县教委也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培合同,是被告县教委根据有关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及省、地教委的指令性招生计划而与原告签订的,目的是为履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能,属行政合同。该合同有国家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县教委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依协议书而产生,受其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不能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 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杨某某已全面履行了
11、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应依法行政以取信于民,维护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是违法的。故判决被告县教委履行双方签订的委培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后,县教委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原审判决未指定上诉人的履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正。上诉人不作为的履行期限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县教育委员会的履行期限为60日。故判处上诉人县教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委培合同。问题:现实的变化可能引起合同内容相关因素的变化,
12、行政机关可否随意变更、终止合同呢?县教委可以因教育体制的改革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么?本案被告侵犯了什么原则?案例分析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此项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履行了合同中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因此享有获得合同规定的权益被告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中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违法的。案例分析 A市和平村和B市林场村毗邻。1994年,两村因一部分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1995年,州人民政府曾派出调查组进行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提出争议地段归B
13、市林场所有的意见,并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决定:(1)和平村与林场村争执的土地、山林归属林场村所有;(2)由林场村一次补偿给和平村1000元,为其在原争议地段造林的补偿。该文件直接发至A市人民政府和B市人民政府,一直未送达给争执双方的和平村和林场村,更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 问: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析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无视土地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处理决定未送达争议当事人且未交待诉权、未告知相对人相应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案例分析 徐某1992年承包农场8亩土地种蔬菜,因效益不好,1993年改种甘蔗。在承包
14、的土地中有4棵芒果树未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二队集体所有。由于树木遮荫影响,对庄稼损害较大。为此,徐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事后,农场发现有4棵芒果树,就改口说徐某的行为属于乱砍滥伐,并依据森林法实施细则对徐某进行处罚。 问: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分析 农场是一个国有企业,而非行政机关,森林法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因而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1992年至1995年间,临河村肖某等四户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己的责任田中垫土建房,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自家的责任田的面积,侵占了李某承包的责任田的部分土地。故李某
15、与肖某等发生纠纷。为此,李某申请临河乡人民政府对肖某等四户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但临河乡人民政府以“补偿李某损失,并为其调地”等理由进行调解,李某拒不接受,认为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问:从法定职责的角度,评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分析 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职责是对肖某等四户村民的房屋处于拆除或没收的处罚,但其在接到李某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解,是一种不履行法律职责的行为。案例分析 某市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原水泥制品厂于2001年开办了一养鸡车间,后于2003年经该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改为红星街道养鸡场,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04年该场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外承包鸡场。经协商,与退休
16、工人周某签订了鸡场承包合同。鸡场承包经营5年后,由于种种原因,承包人周某提出无力经营,要求解除合同,更换承包人。2009年1月经发包方水泥厂、承包方周某及红星街道办理处工作人员参加,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鸡场收回。同时,红星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红星街道养鸡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承包方周某承担赔偿2万元。对此,周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问:根据依授权组织的相关理论,评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分析 街道办事处是依授权组织的一种,享有管理一定区域内经济、文化、民政等事务的行政权,具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办事处以决定的方式处理合同纠纷,既侵犯了养鸡场的经营自主权,更侵犯了承包人周某的合法权益。案例
17、分析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为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王说对不起,不知道。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司机王某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章,罚款50元。对此,王某不服,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早诉。 问: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分析 判断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从以下几方面鉴别:第一,行政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公务员;第二,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代表何种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公务员必须在
18、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第四,行为者应是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行为。据此,应该认为,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案例分析 贺某原有宅基地100平方米。1993年8月,贺某以拆除原房为条件,申请新占地建房。由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办人员的故意刁难,贺某只好通过请客送礼的手段获得县人民政府的批准。1994年1月,贺某新房竣工,但却拒绝拆旧房。他认为,既然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可以“不仁”,他就以“不义”报复,不履行其作为审批条件的拆旧房的承诺。1994年6月,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拆除贺某旧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贺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法律
19、地位理论,评贺某的行为。分析 本案中贺某没有通过法律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以请客送礼的不当手段为自己谋利,这不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更助长了行政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嚣张气焰。另外,贺某在审批过程中,以拆除其原房为条件,当审批成功后,却不履行承诺,这是一种以欺骗手段来骗取行政机关的批准,不仅履行没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也没有履行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案例分析 某县税务局局长刘某自2004年担任局长以来利用职权谋私,中饱私囊。2004年6月,刘某乘其所辖一企业开张,需办理税务执照而有求于税务局之机,先后接受该企业港币2000多元及金笔一支。2005年,刘某向县电器厂、县开
20、关厂等企业索取财物,并要求这些企业请吃请喝。2006年经群众举报,该县监察局对刘某的行为及其相关事实进行了周密调查,经多方取证,认为刘某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因而予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县监察局向县人大汇报情况,县人大经过调查核实,于2007年免去刘某税务局长的职务。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监督类型?分析 本案中,县监察局对税务局局长刘某的监督属于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县人大依法罢免刘某的税务局局长的职务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监督的一种体现。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1995年8月,经营烟酒的个体户韩某先后从未成年人张某、马某处购进“万宝路”牌、“红塔山”牌等香烟七条零七包,并付给对方人民币38
21、0元,在购买过程中,韩某曾问过张、马某香烟来源,张、马声明不是赃物。同年10月25日晚,某市公安局干警吴某等驾摩托车到韩某住所,未声明理由,即用摩托车将韩某带到公安局进行讯问,同时将韩某营业执照及酒类专卖许可证扣缴一直未还。对此,韩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执照及许可证。而市公安局则认为,暂扣韩某证照是追赃手段,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问: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评某市公安局的行为。分析首先,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暂扣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不属于刑事行为。其次,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暂扣证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期限缴纳
22、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某公司滞纳税款5万元,60天。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依法作出如下决定:其一,限该公司在5日内缴纳全部滞纳税款5万元;其二,以60日滞纳税款日计,加收滞纳金1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第一项的内容,改变了第二项的内容,即改为加收滞纳金6000元。思考:税务机关做出的加收1万元滞纳金的决定是违法还是不当?为什么?属于违法,不属于不当行政。违法和不当的区别在于前者违反羁束性规定,而后者是在合理幅度内的不合理行政。法律规定滞纳金应为每日2,属于羁束性规定,应为6000元,该税务机关违反了羁束性
23、规定,所以是违法行政。案例分析倪某持有浙江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某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某县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5年6月,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倪某有专项维修汽车的行为。工作人员当场没收了倪某的部分工具及税务发票,并于6月28日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等规章,对倪某作出处罚决定,倪某不服,认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主体不合格,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撤销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为。问:根据行政立法的有关原理,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为。本案中,农机个体修理户倪某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修补汽车轮胎,应按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由工商部门
24、处理。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倪某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属无效行为案例分析某县一乡镇发生了特大洪涝灾害,该县民政部门以正洽谈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该乡镇未予申请救济为由,没有为该乡镇发放生活救济费和救济物资。讨论:试用行政处理的有关规定说明该县民政部门的做法是否正确。分析:该县民政部门为该乡镇发放生活救济费和救济物资是属于行政给付,是行政处理的一种。根据行政给付的特征,是行政给付虽然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在自然灾害的救济等紧急状态下应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因此,该县民政部门的做法是错误的。案例分析陈某研究了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与某厂签订了合资生产加工鞋用部件的合同协议(有效
25、期自1994年8月6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5年初,研制与开发了鞋用棱条。1996年9月6日,陈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名称为鞋用棱条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某,设计人为陈某,申请号为96224601。1997年4月28日,该厂向某省专利管理局请求撤销陈某对鞋用棱条的专利权。据此,管理局根据专利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鞋作棱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该厂与陈某共同持(所)有。陈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纠纷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裁决?陈某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分析(1)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省专利管理局对类纠纷有权依法裁决(参见专利法第57条)。(
26、2)陈某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见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第45、46条) 行政行为二案例分析乐彩影视城销售盗版光碟和淫秽影像被辖区工商分局查获。该工商分局依法没收了全部盗版光碟和淫秽影像,并作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500元的决定。辖区文化稽查大队得知此事后,来到乐彩影视城对业主又进行了2000元罚款。 问:判断本案两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说明理由。分析第一次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二次文化稽查大队的执法违法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要依法进行,并规定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事不再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区工商分局对乐彩影视城违法行为处
27、罚后,区文化稽查大队就不能以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对该影视城做出罚款处罚。案例分析 某乡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便作出一项决定, 要求本乡所有居民每户种植芦笋五亩,凡不按规定种植芦笋者,每亩罚款300元,罚款并入本乡芦笋基金,并强制种植,如有抗拒者,则由芦笋执法大队予以拘留15日以下处罚。该乡居民王某因拒绝执行该决定,而被迫当场交纳罚款1500元,该乡政府将笔款项入了芦笋基金的帐。该乡居民李某既不种植芦笋也不交纳罚款,而被芦笋执法大队拘留10日。问:该乡政府的决定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是否合法?为什么?该乡政府拘留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分析 (1)不合法。因为乡政府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
28、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合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罚。案例分析 2007年1月某市发改委公布信息说,近5年该市旅游业连续以20%的速度增长,该市将大力鼓励投资旅店业,凡欲投资旅店业的投资者可获得其投资总额50%的低息优惠贷款,消息公布当年,韩某作为个人投资者申请开办旅店业获得批准,当年即投资100万。2008年3月韩某资金不足申请低息优惠贷款,遭到银行拒绝。2009年10月韩某几次找到市发改委,要求市发改委与银行出面交涉,以获得优惠贷款。但均遭到市发改委的拒绝。韩某以市发改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市发改委的行为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对韩某不产生直
29、接法律效果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其不属可诉性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 问:某市发改委公布信息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分析(1)属于行政指导行为。(2)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非权力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力。案例分析 律师黄某私自为某公司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经人举报,某省司法厅对黄某立案查处,将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收扣。随后,某省司法厅在没有通知黄某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某作出停止执业9个月的处罚。黄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分析 司法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黄某有要
30、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复议与国家赔偿案例分析 某市政府正筹建本市公园,鉴于资金短缺,便作出一项决定,要求本市所有公务员每人捐助100元,违者则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该市税务局公务员王某,因拒绝交纳,被市政府给予警告处分。王某不服,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政府的决定,并责令撤销市政府给予的处分。 问:市政府的决定是具体行政处分行为还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理由是什么?公务员王某的权利怎样才能得到救济?依据是什么?分析 (1)具体行政处分行为。依据有关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1、。本案中,市政府的决定表面上看是非特指的,其实,该决定所指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特定的,就是全市的所有公务员,而不是其他人。而且该决定只适用一次,不能在以后的情形中反复适用。 (2)王某可以以市政府的决定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而对该市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处分,王某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案例分析 某地区行署为发展本地经济、保护本区域的酒业作出一项决定,凡处地生产的酒进入本地销售,必须获得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则予以3万元罚款。甲公司是该地区A县的一家百货商场
32、,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外地区山脉酒(酒名),于是A县政府对甲对以1万元的罚款。 问:甲公司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该案?分析(1)甲公司能提起行政复议。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处,甲公司亦可因A县政府侵犯其自主经营权而提行政复议。(2)该地区行署在收到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及上述决定的审查申请后,应首先在30日内依法处理该决定,此时应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撤销A县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案例分析 刘某1997年4月向某县郊区某村申请建房,经同意后,在该村的地界上修建了105平方米的平房。同年9月,某县
33、城建局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责令刘某拆除该平房,并将有关处理决定下达给刘某。同年12月某日,城建局将刘某新建的平房强行拆除。在实施强拆时将刘某部分合法财产损坏。刘某于1999年1月向某区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城建局的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1.3万元。 问:刘某是否有权取得赔偿?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是否合法?分析(1)刘某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城建局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强行诉除该建筑,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刘某可取得赔偿。(2)刘某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刘某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城建局的作为违法,一
34、并提出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在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是合法的。案例分析 熊某系某市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熊某在该市某区工商局办理了经营咖啡的营业执照,并把经营地点确定在市飞机场出口处的第一个摊位。个体工商户张某在飞机场出口处经营书刊,其摊位与熊某相邻,属第二个摊位。2010年4月的一天,由于张某摆摊时侵占了熊某的摊位,双方发生争吵。某区工商所在解决两人之间纠纷时,责令双方停业并扣缴了各自的执照。5月,在双方的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工商所发还张某的执照,仍将熊某的执照扣下。对此,熊某多次找工商所尽快解决纠纷,归还执照,但没有结果。2010年12月熊某和某区法院起诉工商所,要求发回执照,并赔偿
35、因停业的经营损失3600元和因停业造成的咖啡变质的损失60元。 问:熊某提出赔偿共计3660元是否合法?为什么?分析 不合法。执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熊某提出的3600元的损失包括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案例分析(一) 1998年7月,某市发生特大洪灾,蔡某趁机倒卖粮食,被该市某县公安局抓到。在询问蔡某之初,蔡某不承认自己有倒卖粮食的行为,公安人员秦某和李某认为蔡某态度恶劣,于是对其拳打脚踢,并不时用警棍电击蔡某。当时李某的朋友萧某(某商场职员)也在场,看着秦、李二人用警棍很是过瘾,也想试一下,于是要求秦某和李某让他代行职权,“审问”
36、蔡某。李某将警棍交给萧某,萧某在“代行职权”过程中,长时间电击蔡某,造成其多次昏厥。后李某对蔡某泼冷水,使其清醒。蔡某清醒后,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于是秦某和李某二人决定对蔡某作出处罚决定。于是秦某和李某二人决定对蔡某作出处罚决定:捆绑示众5天,以示惩戒。蔡某被示众5天后释放。后查明,蔡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部分系萧某电击所致,部分系秦某和李某殴打所致。 问:对萧某电击蔡某造成的伤害,应请求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为什么?可否进行追偿?怎样追偿?分析 (1)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萧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
37、由于萧某电击蔡某是在秦某和李某在场并同意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萧某的行为应视为是秦某和李某在行使职权,故对萧某的电击行为,蔡某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2)可以进行追偿。秦某和李某二人所在的县公安局对蔡某赔偿后,应向秦某和李某以及王某三人追偿,并依法给予秦某和李李某行政处分。案例(二)某日,村民姚某在下棋过程中与本村村长朱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姚某将村长摔倒在地,造成身体轻伤。朱某的家属将朱某送到医院治疗,同事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所长鲁某派干警将姚某带上手铐押到派出所,关押在该派出所私设的“留置室”内。两天后派出所作了两条处理决定:第一,姚某赔偿朱某医药费等560元
38、;第二,在该镇集市贸易中午12时许,姚某将朱某用板车送回家,姚某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称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都受了伤,而且事端是由朱某引起的,并提出派出所的关押是违法的,他将向人民法院起诉。派出所所长鲁某听此言后火冒三丈,要给姚某一些“教训”。鲁某叮嘱三名干警给姚某“拉拉马步”、“加加温”(意指使用酷刑)。于是三名干警先向姚某施行体罚,用电警棒将姚某连续击倒数次,并使用其他手段。姚某乞求三名干警饶命不成后,便借空跳入派出所院子里的水井中。打捞上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该三名干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姚某的配偶李某多次向县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县公安机关以三名干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应以刑事附带
39、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1)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否承担姚某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为什么?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承担姚某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这是前提。其二,派出所限制姚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姚某施行暴力的行为时客观事实,很清楚。其三,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尽管是由个别干警所为,但是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殴打等),而不属于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其四,派出所干警限制姚某人身自由以及后来的殴打行为时造成姚某死亡的法律原因,而且是明显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其五,三名干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取
40、消或取代公安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而行政赔偿责任则是公安机关的责任。案例分析 2006年4月1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该市农民何某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予以羁押。同年4月25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何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何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劳教委员会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2007年3月4日,作出了复查决定,撤销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同年24日,何某恢复人身自由。 2007年6月2日,何某向劳教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劳教管理
41、委员会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意支付给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900元。同月22日,劳教管理委员会向何某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及村委会说明了何某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何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赔偿,赔偿天数从何时开始计算?这种类型的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原告提出5000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分析 (1)本案是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赔偿天数应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
4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的,国家予以金钱赔偿。每日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案例分析 某镇某村村民李某与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签订了由李某承包4亩耕地,期限为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同意,李某于当年种梨树190棵,1998年梨树进入盛果期。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教育委员会为扩建某中学,于1999年2月下发第18号决定书,决定给予该4亩耕地上的附着物一次性补偿。李某认为给其补偿2000元太少,拒绝领款,并拒绝移栽果树。1999年7月,镇政府又下发一决定,限李某15日内
43、将梨树清理完毕。否则,由镇政府组织人力强行清除;没收地上附着物;不发给移栽梨树补偿费。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决定,并增加梨树移栽补偿费。 问:镇政府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法院该如何判决?分析 (1)本案涉及行政补偿问题。本案中,某镇政府所属的教委征用李某耕种的3亩地作扩建学校用,这种征用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 (2)本案的争论点在于行政补偿费用的多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镇政府不给予梨树移栽补费的决定是违法的,而且其具体的补偿费用也应依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不能太少。因此,法院应当撤销镇政府的两个违法规定,并依法作出对李某进行补偿的判决。【精品文档】第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