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的法制保障.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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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 月第 % 卷 第 # 期中 共 银 川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 ./0 12*3/(+* 4(*2325+, 6+).7 8,090 - 8:6:8;(9:!#!?$? 文 献 标 识 码 : ; 文 章 编 号 : $?%$ $#%( !#) # ?= !收 稿 日 期 : !# ? !作 者 简 介 : 王 国 安 ( $A%B ) , 男 , 汉 族 , 河 北 元 氏 人 , 中 共 银 川 市 委 党 校 教 师 。当 前 , 中 国 正 在 进 行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 构 建 社 会 主义 和 谐 社 会 的 伟 大 实 践 。 和 谐

2、 社 会 要 求 在 经 济 、 政 治 和 社会 的 各 个 方 面 依 法 行 事 。 所 有 公 民 都 依 法 享 有 权 利 和 自由 , 所 有 国 家 机 构 必 须 依 法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 从 而 保 障 公 民权 利 ,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 和 谐 社 会 是 一 个 法 治 社 会 。 要 依 靠法 律 制 度 来 推 动 和 谐 社 会 的 构 建 , 来 保 障 和 谐 社 会 的 实现 , 引 导 全 体 公 民 遵 守 法 律 , 维 护 稳 定 。 所 以 , 和 谐 社 会 建设 离 不 开 法 律 的 支 持 。 宪 法 在 构 建 和 谐

3、 社 会 中 将 起 到 至关 重 要 的 作 用 。一 、 宪 政 民 主 制 度 保 障( 一 ) 健 全 宪 法 完 善 制 度$C 对 现 行 宪 法 内 容 作 调 整 。 从 每 次 修 宪 的 情 况 来 看 ,修 改 宪 法 的 直 接 原 因 就 是 党 的 大 政 方 针 的 改 变 。 现 行 宪法 实 际 上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把 党 的 政 策 纲 领 以 法 律 形 式 固 定化 , 这 样 的 宪 法 文 本 极 易 导 致 宪 法 对 社 会 的 不 适 , 而 其 规定 的 内 容 的 特 点 又 很 难 通 过 修 宪 以 外 的 方 式 完 善 宪

4、法 , 从而 造 成 频 繁 的 修 宪 。 如 果 对 现 行 宪 法 进 行 调 整 , 使 之 简单 、 概 括 , 具 有 包 容 性 , 增 强 弹 性 , 宪 法 与 社 会 变 迁 的 不 适合 程 度 会 大 为 下 降 。!C 明 确 修 宪 原 则 和 程 序 。 对 于 修 宪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 应当 以 法 律 形 式 予 以 具 体 化 、 制 度 化 。=C 健 全 宪 法 变 迁 机 制 。 一 是 发 挥 宪 法 解 释 的 功 能 。宪 法 解 释 可 以 扩 大 宪 法 的 原 有 容 量 , 使 之 能 满 足 社 会 变 迁对 它 的 要 求

5、, 从 而 在 不 修 改 宪 法 的 情 况 下 达 到 宪 法 适 应 性与 稳 定 性 的 统 一 。 二 是 关 于 宪 法 判 例 。 通 过 建 立 宪 法 判例 制 度 , 可 以 加 大 违 宪 审 查 的 力 度 , 增 强 宪 法 的 权 威 , 是 实现 法 治 不 可 缺 少 的 基 础 。BC 关 于 宪 法 惯 例 。 宪 法 惯 例 作 为 一 种 有 效 促 进 宪 法运 转 、 对 政 治 生 活 有 重 要 意 义 的 准 则 ,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其 对宪 政 运 作 的 重 要 功 能 。( 二 ) 充 分 实 施 宪 法$C 创 造 遵 守 与

6、执 行 宪 法 的 条 件 。 一 是 加 强 宪 法 的 宣传 。 宪 法 的 遵 守 与 执 行 需 要 为 社 会 认 同 。 这 就 需 要 对 宪法 及 宪 法 知 识 进 行 广 泛 宣 传 , 使 之 深 入 社 会 , 为 宪 法 的 遵守 、 执 行 创 造 有 利 的 条 件 。 二 是 完 善 立 法 。 宪 法 的 实 施 离不 开 部 门 法 的 支 持 , 现 在 应 从 宪 法 精 神 、 原 则 出 发 , 完 善 各部 门 法 , 淘 汰 不 适 宜 的 法 律 , 加 强 新 法 制 定 , 做 到 有 法 可依 , 使 宪 法 得 到 贯 彻 执 行 。!

7、:加 强 宪 法 在 司 法 活 动 中 适 用 的 探 讨 。 现 在 宪 政 运 作的 实 际 尚 不 具 备 宪 法 在 司 法 活 动 中 适 用 的 条 件 , 但 是 最 终应 走 上 这 条 路 。 为 此 应 作 如 下 努 力 : 一 是 加 强 宪 法 的 立 法解 释 工 作 , 以 更 便 于 司 法 适 用 的 操 作 。 二 是 寻 求 解 决 对 宪法 进 行 司 法 解 释 与 人 大 常 委 会 解 释 的 矛 盾 的 处 理 方 法 。 三是 提 高 司 法 人 员 的 宪 法 意 识 及 对 宪 法 的 理 解 能 力 。( 三 ) 健 全 宪 法 监 督

8、 机 制$C 设 立 监 督 机 构 。 在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下 设 一 专 门 机构 “ 宪 法 监 督 委 员 会 ” , 这 样 的 设 置 是 充 分 考 虑 到 我 国 实 行人 大 制 度 ,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行 使 宪 法 监 督 的 体 制 作 为 传 统 已为 人 们 所 接 受 和 认 可 , 不 宜 改 变 这 一 权 力 格 局 。 移 植 美 式或 欧 式 宪 法 监 督 体 制 都 是 不 妥 当 的 。 应 结 合 中 国 的 实 际 ,=?万方数据考 虑 如 何 完 善 宪 法 监 督 机 制 , 这 一 设 想 较 切 合 中 国 的 实际

9、 。! 制 定 监 督 法 律 。 制 定 一 部 宪 法 监 督 法 , 对 宪 法 监督 的 对 象 、 范 围 、 监 督 方 式 、 监 督 程 序 、 监 督 效 力 等 方 面 明确 界 限 。 这 样 一 方 面 有 利 于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监 督 宪 法 ,另 一 方 面 有 利 于 为 地 方 权 力 机 关 制 定 宪 法 监 督 法 规 提 供参 考 依 据 , 使 宪 法 监 督 有 法 可 依 。( 四 ) 改 革 司 法 , 充 分 体 现 司 法 正 义司 法 腐 败 、 司 法 不 公 现 象 之 所 以 屡 禁 不 止 , 究 其 根 源 就在

10、 于 司 法 体 制 的 问 题 。 在 现 行 司 法 体 制 下 , 由 于 地 方 司 法系 统 在 人 事 、 财 政 等 方 面 受 制 于 地 方 , 其 独 立 性 难 以 保 证 ,必 然 影 响 其 公 正 司 法 。 司 法 的 正 义 性 难 以 充 分 体 现 , 应 当进 行 适 当 的 改 革 。二 、 行 政 法 制 保 障( 一 ) 完 善 行 政 法 制 , 建 立 公 平 规 范 的 政 治 秩 序 , 推 进社 会 和 谐 有 序 发 展制 度 和 谐 是 和 谐 社 会 之 本 , 和 谐 社 会 需 要 健 全 完 备 的行 政 法 制 体 系 。 改

11、 革 开 放 以 来 , 我 国 形 成 了 比 较 系 统 的 行政 法 律 制 度 。 现 行 的 各 类 法 律 法 规 中 , 有 #$%以 上 要 由 行政 机 关 去 执 行 。 但 是 , 在 依 法 行 政 实 践 中 , 行 政 法 制 建 设的 不 完 善 是 直 接 影 响 社 会 和 谐 的 体 制 性 因 素 之 一 。 行 政机 关 所 立 的 法 规 , 有 的 相 互 矛 盾 、 相 互 冲 突 、 相 互 重 叠 , 甚至 出 现 了 行 政 机 关 超 越 自 己 的 立 法 权 限 进 行 立 法 的 现 象 。从 行 政 权 力 的 行 使 上 看 ,

12、行 政 法 律 制 度 在 有 效 解 决 行 政 资源 配 置 中 的 权 力 市 场 化 和 权 力 运 行 的 透 明 化 方 面 , 仍 然 缺乏 科 学 性 和 合 理 性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要 求 完 善 行 政 立 法 ,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 应从 维 护 国 家 法 制 统 一 出 发 , 坚 持 行 政 法 规 不 得 同 宪 法 和 法律 相 抵 触 , 下 位 法 不 得 同 上 位 法 相 抵 触 , 规 章 之 间 不 得 相互 矛 盾 的 原 则 , 为 依 法 行 政 奠 定 良 好 的 法 律 基 础 。 加 强 对法 律 、 法 规 的 备 案

13、 、 审 查 、 清 理 和 解 释 工 作 。( 二 ) 加 强 法 制 教 育 , 增 强 法 律 意 识 , 共 铸 社 会 诚 信和 谐 社 会 崇 尚 以 人 为 本 、 以 民 为 本 , 它 与 人 治 的 “ 官 本位 ” 是 完 全 不 同 的 。 目 前 , 一 些 地 方 的 少 数 领 导 干 部 由 于受 封 建 特 权 思 想 和 计 划 经 济 思 维 方 式 的 影 响 , 长 官 意 志 比较 严 重 , 依 法 行 政 的 自 觉 性 还 不 高 , 甚 至 还 存 在 “ 权 大 于法 、 权 重 于 法 ” 的 错 误 观 念 , 屡 屡 发 生 “ 以

14、 权 代 法 、 以 权 压法 、 以 权 乱 法 、 以 权 废 法 ” 等 现 象 。 一 些 群 众 法 制 意 识 不强 , 他 们 在 正 当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 不 是 运 用 法 律 武 器 维 护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 而 是 习 惯 于 拉 关 系 、 找 熟 人 , 千 方 百 计 寻门 路 。 部 分 政 府 工 作 人 员 不 注 重 依 照 法 律 条 文 处 理 问 题 ,习 惯 于 按 上 级 指 示 和 凭 经 验 办 事 。实 现 依 法 行 政 , 责 任 在 政 府 , 关 键 在 领 导 。 各 级 党 政领 导 干 部 要 带 头

15、学 法 、 知 法 、 懂 法 、 守 法 , 不 断 增 强 法 律 观念 , 提 高 法 律 素 质 。 要 克 服 特 权 意 识 , 将 自 己 的 一 言 一 行置 于 法 律 的 约 束 之 中 和 广 大 群 众 的 监 督 之 下 , 不 当 特 殊 公民 。 应 结 合 “ 四 五 ” 普 法 , 以 贯 彻 宪 法 和 法 律 为 重 点 , 把 诚信 建 设 作 为 搞 好 依 法 行 政 的 先 导 工 程 , 实 行 法 德 并 举 , 通过 剖 析 典 型 案 例 和 宣 传 正 面 典 型 , 在 全 社 会 树 立 法 制 观念 , 弘 扬 公 平 正 义 ,

16、共 铸 社 会 诚 信 。( 三 ) 更 新 执 政 理 念 ,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 维 护 群 众 利 益依 法 行 政 和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是 同 一 主 题 的 不 同 层 面 。我 们 要 彻 底 否 定 陈 旧 的 行 政 思 维 定 式 , 把 “ 权 力 来 源 于 官 ”向 “ 权 力 来 源 于 民 ” 转 变 , 把 政 府 “ 权 力 本 位 ” 向 公 民 “ 权 力本 位 ” 转 变 , 把 “ 无 限 政 府 ” 向 “ 有 限 政 府 ” 转 变 , 把 以 法 “ 治民 ” 向 依 法 “ 治 官 ” 转 变 , 把 “ 公 民 责 任 ” 向

17、“ 政 府 责 任 ” 转 变 。通 过 转 变 观 念 , 正 本 清 源 , 增 强 政 府 作 为 公 众 利 益 维 护 者和 公 共 物 品 提 供 者 的 作 用 。 认 真 实 行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明 确 执 法 主 体 , 落 实 执 法 责 任 , 使 执 法 目 标 具 体 化 , 执 法 责任 明 晰 化 , 从 而 有 效 地 避 免 执 法 主 体 不 清 、 责 任 不 明 、 推 诿扯 皮 现 象 。 充 分 发 挥 政 府 在 经 济 调 节 、 市 场 监 管 、 社 会 管理 和 公 共 服 务 上 的 职 能 作 用 , 树 立 勤 政

18、、 廉 政 的 良 好 形 象 ,维 护 好 人 民 群 众 的 根 本 利 益 。( 四 ) 强 化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 遏 制 潜 规 则 腐 败 , 实 现 效 率与 公 平 并 重构 建 和 谐 社 会 必 须 实 现 行 政 权 力 的 和 谐 运 用 , 防 止 行政 权 力 的 滥 用 和 行 政 不 作 为 行 为 。 廉 政 是 和 谐 社 会 的 基石 。 强 化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 应 把 遏 制 腐 败 潜 规 则 作 为 重 点 ,使 行 政 执 法 真 正 按 法 规 办 事 , 努 力 制 约 “ 合 法 伤 害 权 ” 的 危害 , 引 导 社

19、会 风 气 。 潜 规 则 与 法 律 、 法 规 相 抵 触 , 与 制 度 、纪 律 相 背 离 , 是 对 社 会 秩 序 和 经 济 秩 序 的 破 坏 。 解 决 潜 规则 的 问 题 , 必 须 以 法 治 代 替 人 治 , 切 实 让 人 民 监 督 政 府 , 完善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 提 高 透 明 度 , 让 各 阶 层 的 利 益 相 关 者 能充 分 表 达 自 己 的 诉 求 , 让 他 们 具 有 制 裁 违 规 者 的 相 应 权力 。 只 有 这 样 , 才 能 实 现 行 政 的 效 率 与 公 平 , 构 建 社 会 的长 期 稳 定 与 和 谐

20、。三 、 财 产 法 律 制 度 保 障长 期 以 来 , 我 国 法 律 对 私 人 财 产 的 产 权 保 护 问 题 缺 乏明 确 的 界 定 , 加 上 传 统 观 念 和 习 惯 势 力 对 私 人 财 产 权 的 偏见 和 歧 视 , 以 致 于 近 几 年 来 各 地 侵 犯 私 人 财 产 的 案 件 屡 屡发 生 。 法 律 上 对 私 有 财 产 保 护 的 模 糊 , 使 得 劳 动 者 创 造 财富 、 爱 护 财 富 和 积 累 财 富 的 热 情 受 到 压 制 。 尤 其 使 许 多 私营 企 业 主 把 资 产 转 向 境 外 , 导 致 资 本 外 流 , 影

21、 响 和 阻 碍 了私 有 经 济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 因 而 不 利 于 我 国 基 本 经 济 制 度 的坚 持 和 完 善 , 对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带 来 不 利 影 响 。 物 权 法 规 范在 于 解 决 社 会 中 财 产 的 归 属 和 利 用 问 题 , 决 定 着 社 会 的 经济 结 构 。 现 阶 段 , 与 我 国 有 计 划 商 品 经 济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初步 的 财 产 法 体 系 已 不 能 适 应 发 展 的 需 要 。 为 适 应 市 场 经济 发 展 和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的 要 求 , 完 善 我 国 的 物 权 法 体 系 刻不 容 缓 。参 考 文 献 : & 张 文 显 法 理 学 中 共 中 央 党 校 出 版 社 , !$(责 任 编 辑 : 周 红 奉)*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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