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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劳动合同违约金显失公平的处理劳动合同违约金显失公允的处理2022年5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追索违约金和培训费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调整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将某服装公司要求劳动者周某返还的培训费中的工资酬劳、福利待遇等予以剔除。纠纷1997年8月25日,周某到某服装厂工作。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8月26日到2002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2000年7月9日,某服装厂因生产须要,确定派周某到上海东华高校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部分
2、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约定:某服装厂派周某到上海东华高校进行技术培训,周某培训期满到岗上班后必需为某服装厂服务十年;培训费用由某服装厂全额出资,培训出资金额包括:证书费、培训费、差旅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岗贴、福利及劳保等;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20000元,若周某有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违约,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应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2000年9月至10月,周某赴上海进行了为期21天的技术培训。除上海匹基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免去干脆培训费用外,某服装厂另出资 1985.78(差旅费1472.50元、工资44
3、4.39元、岗贴42.64元、劳保福利费26.25元),培训结束后,周某回某服装厂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服务协议。2004年4月22日,某服装厂变更为某服装公司。周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2004年6月19日,周某向某服装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04年7月6日,某服装公司书面回复周某,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周某接着在某服装公司工作,某服装公司未与周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仍接着发放周某工资,为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1月。2004年9月29日起,周某自行离开某服装公司并自此未到某服装公司上班。2004 年1 0月27日,某服装公司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周某缴
4、纳违约余及培训费211 91元。裁判某服装公司的要求自然不能被告周某所接受,2004年12月24日,某服装公司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21191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支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及培训费1991元。周某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服装厂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某服装厂更名为某服装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的履行。本案中,某服装厂出资送周某到上海东华高校培训,双方约定如周某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解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
5、0000元,并按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依据双方的约定,周某在接受培训后应当为某某服装公司工作肯定的年限,而周某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与某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招用或向劳动者供应了特别福利待遇的:双方可以劳动合同或者另外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违约应当按约担当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元,多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和周某某的工资酬劳,假如完全按约由周某担当该违约金,有失公允,应按周
6、某的工资及某服装厂培训费支出等状况予以调整。周某在培训费间仍为某服装厂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酬劳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不能因为其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其在接受培训期间应得的劳动酬劳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为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周某给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赔偿某服装公司培训费883.50元。分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无违约金数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假如完全按约由周某担当该违约金,有失公允。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对这种显失公允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
7、调整?对此,现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削减,有人主见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动综合多种因素进行了调整,将20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我们认为,实行主动审查和主动调整的做法比较妥当。理由:一、我国劳动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劳动法调整的是不同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判机关的主动介入与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相一样。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
8、同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是不妥当的。二、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之一是为更好地爱护劳动者的权利,目前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薄弱,很多劳动者在有明文时尚不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在劳动法无明文规定之时,要求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对劳动者的爱护明显不利。关于培训费的处理,我们认为:在对劳动者这种违约行为的处理上,应当和一般的违约行为区分开来,不能因此而损害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已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周某在培训费间仍为友情服装公司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酬劳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而且不不能逆转的。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限即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劳动者在接受接着教化期间应得的劳动酬劳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接受培训投入的额外费用,如本案中的学习费用、报销的路费则应当由劳动者予以返还。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