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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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平安、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据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促进物业服务

2、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详细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的运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五) 对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运用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和维护物业电子信息平台;(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爱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

3、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帮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与,详细解决物业服务活动中须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

4、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其次章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看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同一建设项目其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运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

5、对集中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看法,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物业区域具体规划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已投入运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须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

6、办法见后,确定物业区域。调整物业区域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运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支配,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

7、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全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第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已投入运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

8、,由业主大会确定是否移交。确定移交的,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保修期外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担当。第十七条对已建成交付运用但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结合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和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安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办法见后,划

9、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八条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全部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业主。业主可以依法托付物业运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托付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业主委员会。第十九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子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样同意,确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子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其次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

10、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依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子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担当;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以上政府担当。其次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未刚好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未书面报告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

11、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其次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子数以及业主全部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打算工作。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

12、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其次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其次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运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其次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探讨确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三)选聘、续聘和解

13、聘物业服务企业;(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五)依法筹集、管理、运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和物业保修金;(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变更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安排与运用;(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运用;(十)变更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业主重大利益事项的确定;(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确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确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确定前款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14、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子数根据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根据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根据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子数,根据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根据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根据一人计算;总人数,根据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业主大会的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次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须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

15、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或者紧急事务须要刚好处理的;(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其次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当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根据规定刚好补足;缺额人数超过

16、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其次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依据业主大会确定运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运用。其次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确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对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接受业主询问;(三)依据业主大会确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刚好了解业主、物业运用人的看

17、法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五)督促业主、物业运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运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筹集和运用;(七)依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安排、运用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状况;(八)协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等工作;(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确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其次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

18、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供应的利益、酬劳;(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确定终止其委员资格;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依法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19、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实力的;(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帮助。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摊,

20、也可以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状况,应当定期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监督。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供应专项服务的实力。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供应无偿服务。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21、)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供应物业服务;(二)在业主、物业运用人运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用方法、维护要求、留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运用人;(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平安防范工作;(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修理;(五)做好物业修理、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为业主供应免费查询服务,妥当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运用人的看法,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七)对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22、门报告;(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协作管理等理由削减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状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修理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状况,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运用状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

23、得收益;(五)房屋装饰装修及运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平安事项;(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架空层、设备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扬、经营等活动;(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四)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骚扰、打击报复或者实行暴力行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

24、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第五章 物业服务第四十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书目管理。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

25、设单位担当;自物业交付之日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担当。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爱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运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装置;(三)教化、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

26、公共服务设施已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意运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运用合格证书;(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平安要求的隔离设施;(七)物业运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担当相应的责任,并担当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27、,根据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四)查验、交接记录;(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全部,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确定选聘的物业服务

28、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激励业主大会采纳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与运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供应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根据合同约定

29、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确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确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接着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业主大会确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三)供应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

30、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修理、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四)移交供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六)供应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恳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业主可以实行业主干脆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

31、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确定:(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第六章 物业的运用与维护第五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共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平安,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共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五十一条业主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可以托付物业服

32、务企业代为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向其支付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状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五十三条 物业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满意业主须要后对外出租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安排、运用及收费管理详细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停车位销售。物业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工程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平常用作停车位的,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以场地租赁方式供应给业主运用的,每次租赁期限

33、不得超过三年,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书目管理。第五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通道,不得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第五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留意事项告知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第五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更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房、书房的上方;(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变更房屋外貌;(四

3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五)违反平安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急物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阻碍公共通道、平安出口、消防通道畅通;(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刚好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环境爱护、工商行政管理、

35、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运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刚好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担当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根据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修理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缘由无法履行保修责任

36、的,修理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物业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第五十九条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平安、影响观瞻、阻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运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刚好养护、修理,相邻业主应当供应便利。第六十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担当。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

37、设施设备运用的房屋等。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托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第六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和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运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平安和人身财产平安等紧急状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实行应急措施,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访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申请:(一)屋面、外墙渗漏的;(二)电梯故障的;(三)公共

38、护(围)栏破损严峻的;(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急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胜利能障碍的;(六)危及房屋平安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其他情形。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修理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修理、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第六十三条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修理、养护、更新,并担当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修理、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修理

39、资金中列支。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修理、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惩罚:(一)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三条、第四十条其次款,未根据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纳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库、车位的,责令改正,退

40、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根据规定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保修期内未根据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并处所交存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六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次款、第十六条其次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根据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根据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修理、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运用、

41、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担当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惩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其次款,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原惩罚数额按日连续惩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根据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养护。(四

4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根据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根据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或者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原惩罚数额按日连续惩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其次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再次违反规定的,根据原惩罚数额按次惩罚。第六十九条业主或者物业运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3、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担当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根据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根据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刚好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觉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刚好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惩罚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渎职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34页 共34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第 34 页 共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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