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合肥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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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合肥物业管理条例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XX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

2、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第二章 业主、业主

3、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

4、区域内业主少于5个,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100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九条 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

5、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及时会同街道办事处,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

6、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住宅物业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非住宅物业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投票权。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3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

7、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

8、包括: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 第

9、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民警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指出拒不改正,

10、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

11、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管理”字样。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

12、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四)定期公布代管资金的收支账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五)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连续12个月没有物业管理项目的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对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外地物业

13、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

14、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4/5。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

15、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在招标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

16、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办公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

17、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

18、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

19、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总造价5%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专

20、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参与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管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21、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承担。 前款

22、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为准。 入住条件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但必须达到水、电供应正常,交通道路通畅,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的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

23、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

24、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或单独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建造、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

25、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十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代管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

26、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对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完善其配套设施设备,积极推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直接从

27、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

28、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

29、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安全防范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 2 页 共 9 页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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