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荣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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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荣院管理办法光荣院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光荣院是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 力量,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 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等工作,推动 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 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集中收养其 他老年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收养对象) ,并对其实 行特殊保障、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第三条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 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 荣院集中供养、收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 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 适应,满足供养、收养需求。集中供养、收养对象的生活 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 助和服务。光荣院可根据实际需要引入社会资本,盘活现有资源, 提升建设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市)积极探索光荣院集 中建设和管理的模式。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和社会的监督。第五条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

3、 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第六条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供养、收养对象供养、收养对象 第七条第七条 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 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 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 18 周岁的抚恤 优待对象,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 养待遇。 其他孤老、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 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为集 中收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收养待遇。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收养的需

4、 求外,可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和社会开展收养服务。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收养,应当由本 人向光荣院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 利害关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九条第九条 在院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 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第十条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 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收养对象的个人档 案。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 门核准后不再享受集中供养、收养待遇。集中供养对

5、象、集中收养的孤老对象死亡的,光荣院 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 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人 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第三章第三章 供养、收养服务供养、收养服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提供下 列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

6、他服务。 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仍 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 费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并根据集中供养、收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 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 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 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在院期间的 人身安全。第第十三条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 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 协助当地

7、医疗机构予以治疗。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 档案,为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 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第第十四十四条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 自理的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 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第第十五条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创造良 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 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收 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 动,丰富日常生活。第第十六条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

8、养、收养对象,为 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收 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第十第十七七条条 集中供养对象优先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 遇,并减免相关费用。集中收养对象优先享受光荣院集中收养待遇,并视情 减免相关费用。光荣院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收养服务,并适当收取护理 费、床位费、伙食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具体减免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确定。第第十八条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收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第四章第四章 院务管理院务管理 第第十九条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

9、 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人数的 25%配备工作 人员,满足集中供养、收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 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 20%。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 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院务管理委 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 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 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 等情况,明示服务

10、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收养对 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 养、收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 收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 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 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 中供养、收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 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第五

11、章第五章 建设规范建设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 收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 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 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 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 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 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 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第二十八条第

12、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 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收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 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 转。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 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 为在院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 环境。第六章第六章 责任追究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 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

13、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 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 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责任。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收养资格;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收养资格。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的供养、 收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造成

14、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收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 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第三十六三十六条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的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第 40 号令)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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