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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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天津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 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都 市型现代农业,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机械化促进法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 械化促进、安全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 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完善 技术推广、社会化

2、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体系建设,促进 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 按照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四条第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交管、规划与 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 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 省及周边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化区域协作机制,在 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

3、。第六条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装备制造和农业机械化作业应- 2 -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鼓励用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 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 教育单位传播和普及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知识,促进农业 机械化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条第八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 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九条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 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机械装备创新,研发适 合不同生产条件和需要的先进适用、绿色高效、智能精准、

4、 特色专用农业机械。 第十条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展农 业机械装备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新型智能高效农业 机械装备研发。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开发投入,进行 技术升级改造,开发节能减排、绿色环保、安全低耗和适 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 工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机械化技术人员及有关组织和个 人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研发活动,提高农业 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研究开 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 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

5、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 广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推用相结合,开展绿色高效新机 具和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开- 3 -展技术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鼓励和支持先进农业机械 技术及产品参与国际交流,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 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 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农机科研推广人员与农机生产企业、新型农业经 营主体开展技术合作,支持农机生产企业、科研教学单位、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技术推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建立健全农业机

6、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 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 和农艺规范,将机械化适应性作为农作物品种审定、耕作 制度变革、产后加工工艺改进、农田基本建设等工作的重 要目标,为全程机械化作业、规模化生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智能 控制、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在农机装备和农机作业上应用, 促进智能农机与智慧农业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 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 定工作的管理。 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设施和 教师队伍,做好农业机械使用、维修和管理人

7、员的培训工 作。农业机械化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培训,不断提高 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三章第三章 质量保障质量保障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 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 农业机械无维修、作业质量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4 -需确统一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场监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产品安全技术标 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 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8、禁止生产、 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 标准规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 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 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 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提高农业 机械公益性试验鉴定能力,开展新型农业机械产品试验、 检测、鉴定。 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和开发的产品,其鉴定由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

9、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 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环 保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 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等责任;给用户造- 5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等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 质量缺陷的责任者

10、追偿。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 产、销售的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者在产品 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 务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 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 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 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 令淘汰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回收。第四章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社会化

11、服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 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开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 农机作业服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 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多种经营,拓宽服务领域 和服务范围,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 机械跨区作业做好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 6 -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 供

12、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 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组织和个人购买、 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区作业提供信息服 务。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 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使田间地块达 到适合农业机械作业要求,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 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 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第五章第五章 扶持措施扶持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

13、实 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 年提高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的科研开发与推广;(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补贴和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六)农业机械保险费用补贴; (七)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 (八)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 全检验; (九)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7 -(十)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事项。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

14、金使用 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 业机械作业的个人和组织购买和使用符合补贴条件的农业 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并对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进行补偿。 租赁农机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按规定享受农机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农机深松整地 及机播机收等有助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升农业生产效 益的生产服务给予补助,推进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机械化。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燃油供应单位对重点农时季节农业机械 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个人和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

15、立和完善农 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 险范围。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 点的保险产品,逐步扩大农业机械设备、装备的保险范围。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 或变相拒保。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 化业务流程,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 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按 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农业机械耕作服务适用增值税 免征政策。农机融资租赁服务按规定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开展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 车辆,凭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跨

16、区作业证免交车 辆通行费。- 8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农机合作社大中型农业机械停 放场(库、棚)所需建设用地。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 先安排农机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用地,并按规定减 免相关税费。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 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生产性配套辅助设 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支持农机制造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 引进国外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农机生产企业由单机制造向 成套装备集成转变,并对高效、节能、环保、多功能、智 能化、经济型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

17、制造实施税收 优惠政策。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 工业的科技创新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 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 建立智能农机作业示范点,对农机管理信息化进行示范, 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 信息化技术。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六章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 系,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应急管理、公安交管、市场监管等

18、部门 建立定期通报和工作协调制度,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应当 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 9 -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 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检 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连续 3 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 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转移、作业过程中,驾驶人应 当携带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牌照。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当符 合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19、。驾驶证有效 期为 6 年,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续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 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转移、 作业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携带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 资格管理。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设施农业园区、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农业 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农业 机械和驾驶员台账,设立安全员,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安 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 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 操作技能。 第四十

20、七条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 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 章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田间、场院、机库和 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危- 10 -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插秧机、微耕机、卷帘 机等农业机械应当建立台账,进行有效管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 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流程依照国家和本市有

21、关 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应急管理、公安交管 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未申请 登记的,由所在地的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 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 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履 行职

22、责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该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妨碍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 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 11 -条例规定执行。第八章第八章 附则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行。1996 年 11 月 26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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