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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摘要: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留原有规定,通过对其调整范围的规定间接地对消费者概念进行一般界定,而未明确消费者概念的详细内涵和外延。本文就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形式、行为目的、主体资格认定、客体范围等方面展开分析,结合域外经历,拟将消费者定义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关键词:消费者;概念;知假买假;消费者一体化;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怎样对消费者这一核心概念进行科学界定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模糊的概念引发诸多争议:消费主体能否只限于自然人,知假买假者能否属于消费者范畴,个人投资者、医
2、疗纠纷中患者能否属于消费者等等。本文主要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形式、行为目的、主体资格认定、客体范围四方面,针对上述争议展开阐述,对我国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提出粗浅意见。一、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形式从比拟法视域来看,国际上对于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主要包括三种立法形式:一种是概括形式,正面表述消费者的概念,如(美国商法典)规定:“消费者是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庭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一种是排除形式,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一种是混合形式,如法国民法中规定:“消费者指在从事职业行为之外,为知足个人需要而订立有关财产或服务的
3、合同的一切自然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仅仅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主体,并未对“消费者进行定义,更没有对“生活消费进行详细解释。目前有部分学者采用概括形式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界定,以所购买商品属性进行断定或者以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为判定标准。也有学者主张采用排除形式,主要有非生产性消费讲、非经营讲、非营利非独立职业活动讲、非营利讲四种主要学讲。笔者以为,排除形式较之概括形式更具实践操作性,经营性消费的界定比生活性消费更易于证实。因而笔者以为采用“非以生产经营性为目的的排除形式更符合立法目的,同时辅之以例外
4、情形的阐述,包括本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消费而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例外情形(比方知假买假行为)以及不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不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二、行为目的之断定从各国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来看,行为目的都成为界定消费者必不可少的要件。而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需要,引起学术界剧烈争议,大致分为下面三种主要主张。其一,部分学者主张一般生活经历讲,以主体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数量为主要考量标准,符合一般人正常生活需求则认定属于消费者范畴。其二,部分学者主张非生产经营性目的讲,即无需考量主体的详细内在动机,只要主体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
5、进行消费,则认定属于消费者范畴。其三,也有学者主张终极消费者讲,其从相关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断定,不管相关主体的主观动机,当主体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再进入流通领域,则认定该主体为消费者范畴。对于一般生活经历学讲,笔者持否认态度,以商品或服务的数量或者消费金额作为断定消费者的标准,缺乏理论根据,况且消费主体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需求也无法估量。因此,笔者以为对于相关主体的行为目的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主观上,笔者赞同非生产经营性目的讲,从“生活消费的反面进行规定,扩大了消费者的外延。但由于主观动机的断定较为模糊,因此客观上笔者赞成终极消费者讲,考量相关主体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能否再次转手进入流通
6、领域。三、消费者主体资格认定(一)消费者主体能否仅限于自然人部分学者主张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范畴,他们主张的理由大致如下:(1)从立法目的来看,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是由于个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2)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法律拟制概念,其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性消费,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劳务用于职员福利性消费,并不是终极消费者;1(3)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益均属于自然人享有;(4)从世界立法实践来看,将消费者主体资格限定于自然人是各国立法的趋势。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消费者主体不限于自然人,也应当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理由主要如下:(1)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施行消费
7、行为经过中处于弱势地位;(2)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消费诉讼中也是弱者;(3)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交易经过中的非生产性购买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行为;(4)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主体同样也能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2(5)在我国部分的地方立法司法实践中,已经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进行保护,并到达一定的法律效益。3笔者赞成否认讲,以为消费者不仅限于自然人范畴。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消费活动中也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并非源于经济实力或规模的差距,而是商品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其次,从消费诉讼角度,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消费者范畴,能
8、够简化司法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如若坚持终极消费者维权,不仅加重自然人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也让法人、非法人组织难以维权。最后,现行其他部门法并不能对法人、其他组织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通过(合同法)实现,而诉诸于侵权之诉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当事人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因而,以“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为一般准则,采取客观标准同等断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消费者主体身份,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真实立法目的。(二)知假买假者能否属于消费者部分学者以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畴,更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主张的理由大致如下:(1)从主观角度
9、看,知假买假者并非出于“为生活消费的目的,自然不应纳入消费者范围进行保护;(2)从社会效益视角进行分析,成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继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那么“职业打假人将愈发猖獗,增加了道德风险、紊乱社会交易秩序;4(3)知假买假者之损害是基于本人明知而造成的不利后果,风险应自行负担。也有学者以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畴,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基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二分原则,知假买假者即便是主观上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进行购买,只要所购买商品没有转手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此就应当肯定其消费者主体身份;5(2)设定惩罚性赔偿条款
10、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与经营者欺诈行为进行对抗,知假买假的行为有利于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控制;(3)知假买假的行为使知假买假者本身实际上遭到了损害。6笔者以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首先,“为生活消费应采取放宽认定的原则,不仅包括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当事人本人使用,也包括用于家庭生活及单位消费;不仅限于直接使用,也应包括珍藏等消费用处,只要消费品未转手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经过,即应被认定为生活消费目的。其次,消费者由于购买了假货而诉诸法律,法律应当打击的是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非重点审查消费者的购买意图,假如经营者不存在违法行为,知假买假行为也就失去了生存的空间。最后,从社会效益角度看,消费者作为打假的社会
11、气力,应当调动其维权积极性。四、明确消费客体的范围(一)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应知足两个要件:一是能进入流通领域,二是具有知足生活消费之效用。7实践中,关于赠品能否属于商品以及高档商品能否使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比拟大。笔者对此均持肯定态度。首先,商业活动中的赠品不同于民事中无偿赠与的概念,消费者外表上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实际上赠品的成本已经计入消费者购买的其他消费品的售价中。因而,经营者的赠品与出卖主商品并没有差异,赠品无疑也应当遭到消法的调整。其次关于高档商品能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笔者以为消法以产品用处、消费目的为商品的断定标准,而并非以商品或服
12、务的价格或档次作为标准。因而,高档消费品关于第55条的使用与一般消费品并无二致。(二)服务1、金融服务当代社会,我国服务业日趋发达,其中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大量的信息不对称引发金融交易双方地位悬殊,因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和保护具有时代意义和紧迫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络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明确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保护范围。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学术上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部分学者以为:“金
13、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8也有学者提出以“资信授予标准区分投资者和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交付资金并根据约定获取收益的为金融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接受资金并根据约定支付资本使用价格的为金融消费者。9笔者以为首先消费目的应限定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职业自然人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非职业性的代为理财者也是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旨在保护弱势地位的一方,以平衡交易中的利益失衡。但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详细认定还需金融各分业领域监管政策互相协调,实现金融消费者统一保护体系的构建。2、医疗服务实践中,对于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
14、的患者能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范畴,学术界也存在很大争议。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以为患者接受医院治疗是知足本身生存发展的生活消费,持否认态度的学者以为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是消费合同关系。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营利性医疗机构才可能遭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首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是经营者;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很多规定不能适用于医患关系,比方安全权。因而,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成认相关患者消费者的身份地位,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引发的医患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15、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五、小结在我国,消费者法作为十分法发展起来,目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的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出高度复杂性,关于“消费者却尚未建立起一体化的界定标准。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第128条将消费者概念链接其中,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的十分法,更体现了明确界定消费者概念的重要价值。而近年来电子商务、远程交易、金融服务等迅猛发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也备受关注,消费者的概念的法律界定亟待解决。笔者以为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科学的法律界定,至少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断定:一是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要件,域外经历并不完全否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消费者主体的可能性,并
16、且在我国当下地方司法实践中也直接成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消费者身份。二是强调消费者行为目的的非经营性,用于区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是消费者的消费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两方面,消费行为外延不限于直接使用,只要消费品未转手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经过即成立,包括直接购买人、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参考文献1张素华,吴维维消费者范围解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对象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04):961022刘忠东单位消费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法律适用,2005(03):95963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J法学杂志,2006(01)4吴茜浅析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J时代金融,2011(24):1655张素华,吴维维消费者范围解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对象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04):961026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能否消费者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J现代法学,2003(01):8286+917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J法学评论,2015,33(06):30418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10(07):599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J上海金融,2011(06):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