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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黄浦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精品文档.黄浦区人民政府印 关于黄浦区2003年拆迁补偿安置 (黄府发200310号)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黄浦区2003年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关于黄浦区2003年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本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 同区域A:淮海东路人民路
2、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 同区域B:陆家浜路以北、同区域A以南; 同区域C:同区域B以南。 二、本区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 (一)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2、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3、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二)上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中,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均可以
3、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按25平方米计算。2001年11月1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111号令)实施之后的私房析产户,不享受此规定。 应安置面积标准见下表: 被拆除房屋地段 安置房屋地段 四 五 六 一、二、三 32.5 40 50 四 - 35 42.5 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标准 (一)本区实行下列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即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 同区域A:每平方
4、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500元。 同区域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100元。 同区域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050元。 上述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适用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以后每年定期公布。 (二)价格补贴标准为20%。 四、其他 (一)本规定适用于2003年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2002年12月31日之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动拆迁基地,按原定单价标准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三)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黄浦区2004年上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关于黄浦区2004年上
5、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规定的通知黄府发20048号 2004-09-28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区被拆除房屋区域的划定区域A: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区域B:陆家浜路以北、区域A以南地区;区域C:区域B以南地区。二、本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一)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二)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25平方
6、米以下的,应当按25平方米计算。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私房析产户,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适用上述第(二)项规定、安置房屋位于四、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执行。三、本区最低补偿单价的标准(一)最低补偿单价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区域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900元。区域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150元。区域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100元。(二)价格补贴标准为20%。四、其他(一)本规定适用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2003年12月31日之前核发房屋
7、拆迁许可证的动拆迁基地,按原定标准执行。(二)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每半年公布一次。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黄浦区2004年下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四年九月三十日关于黄浦区2004年下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本区被拆除房屋区域的划定区域A: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区域B:陆家浜路以北、区域A以南地区;区域C:区域B以南地区。二、本区
8、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一)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二)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25平方米计算。2002年11月1日之后的私房析产户,不适用本项规定。(三)适用上述第(二)项规定、安置房屋位于四、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执行。三、本区最低补偿单价的标准(一)最低补偿单价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区域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7800元。区域B:每平
9、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7100元。区域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7200元。(二)价格补贴标准为20%。四、其他(一)本规定适用于2004年7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2004年6月30日之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动拆迁基地,按原定标准执行。(二)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每半年公布一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文件黄府发20071号黄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区2007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规定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黄浦区2007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关于黄浦区2007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为了加强
10、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本区被拆除房屋区域的划定区域A: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区域B:陆家浜路以北、区域A以南地区;区域C:区域B以南地区。二、本区最低补偿单价的标准(一)最低补偿单价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区域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000元。区域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000元。区域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000元。(二)价格补贴标准为20%。三、其他本规定适用于2007年1月1日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11、的建设项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制订的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的通知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沪府办2003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制订的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制订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如下:一、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建筑保护需要解除租赁关系并搬迁承租人的,其补偿安置在执
12、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按以下系数增加补偿安置的金额:(一)非居住房屋:增加10;(二)居住房屋:花园住宅增加15;新式里弄(公寓)增加10;旧式里弄增加5。补偿安置的形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二、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或作出决定,公有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内部设计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解除租赁关系的,建筑所有人(出租人)应发布搬迁安置公告,向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搬迁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上述补偿安置所涉及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价格补贴等计算时点,以建筑所有人(出租
13、人)发布搬迁安置公告之日为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
14、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15、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
16、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
17、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
18、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
19、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二)该地
20、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
21、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
22、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二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
23、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
24、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
25、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
26、建筑立面相协调。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
27、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
28、。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
29、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第三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
30、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第三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六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
31、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第三十七条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三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
32、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33、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
34、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
35、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二)擅自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三)对有损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年07月25日实施日期:2003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