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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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法学论文.精品文档.婚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者:段鲜红内容摘要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规定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者归对方所有时,是否须要履行物权变动程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以及出现争议时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这些问题亟待解

2、决,本文就这些矛盾冲突进行分析。关键词 婚姻财产约定 物权变动 撤销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有关部门的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没有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财产约定制度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实践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之间就不动产比如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的约定,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但并没有在有关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是否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依照物权法必须履行登记程序,否则,不发生物权变

3、动效力,但依据婚姻法夫妻之间的有关不动产变动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须要履行登记程序,就会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未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履行登记公示手续。所以,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此问题上就会产生冲突,矛盾如何解决也关系到夫妻之间因为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也关系到是否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理论上存在的这些矛盾冲突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从上述存在的问题出发,探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效力,婚姻法和物权法在不动产变动方面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夫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一、约定财产制的性质及效力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

4、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和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式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也是这个社会财产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夫妻之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也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我国立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并且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欲、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

5、约定制度,也是法律尊重婚姻生活特殊性和个性的体现。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又称婚姻财产约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学说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财产行为说。财产行为说认为,婚姻财产约定不是身份行为,而是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即财产行为。比如史尚宽认为亲属法上的行为,不必限于亲属法上之身份行为,有为单纯的财产法上之行为者(夫妻财产契约),亦有为公法上之行为者(婚姻之撤销,请求判决离婚)。他从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出发把婚姻财产约定归属为财产行为。第二,身份行为说。日本学者以行为效力为标准,将身份行为分为形成的身份行为,支配的身份行为和附随的身份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是直接以身份的创设、变更

6、和废止为目的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支配的身份行为是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某种身份的支配的行为,如亲权的行使,婚姻的同意行为等;附随的身份行为,系附随于身份关系的行为,又可分为附随于身份行为的行为与附随于身份法的事实行为,如附随于婚姻的婚姻财产约定属于前者,而继承的限定承认或者抛弃,特留份扣减权的行为属于后者。从以上可以看出婚姻财产约定正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并附随此行为发生的身份行为,自然,附随的身份行为是身份行为的一种,婚姻财产约定当然就属于身份行为。 笔者认为,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附随于此身份行为的财产约定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婚姻身份关系为共同生活关系,夫妻二

7、人是一个多方面的利益共同体,因此,婚姻关系的财产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财产关系,有别于物权法的规定。夫妻共同体是从婚姻成立开始形成的,在此之前男女二人是分别的民事主体,是互相独立的。之所以有婚姻财产约定是因为男女结婚,形成了一种身份关系,在此身份关系之下才会出现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引起的财产变化,财产变化时身份变化的结果。在婚姻财产约定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情况,设想如果没有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是不会自愿和对方进行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财产约定行为的,全部的动机仍在于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在此身份关系之上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表面上看婚姻财产约定似乎

8、是关于财产的约定行为,是财产行为,但其必须由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婚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行为。 既然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那么其生效应当在特定身份即夫妻身份关系产生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具体而言,婚前订立的婚姻财产约定,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自约定依法成立时起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享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按照约定分割夫妻财产,约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部分无效的,有效的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则依照法定共同财产制分割。非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

9、方不得擅自对约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二、婚姻财产约定于不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应当属于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此条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然包括夫妻之间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情形,此约定不须要履行登记程序,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前面已经分析过婚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应该由身份法即婚姻法的有关条文来调整,但物权法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财产法,当然,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时,应当适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定,为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共

10、有人因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基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和对民事生活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应当承认婚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否则,若确认婚后未变更登记的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则违背了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当初的财产约定没有意义,而且很容易会带来婚姻家庭生活的不和谐、不稳定,赋予婚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也是符合我国民众的一般习惯和法律意识的。 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出发,都应当赋予婚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即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以及婚前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共同

11、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没有履行物权法上的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法的例外情形,此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三、夫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的行使 婚姻财产约定的主体限于夫妻双方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双方,并以婚后财产的归属为内容。该项约定除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外,并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决定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的根据以及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将成为夫妻财产清算与分配的基础。当夫妻之间就财产发生争议,出现纠纷时,原财产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呢?回答此问题应当分析婚姻财产约定,原财产所有权人想行使撤销权,必定是在当初的婚姻财产约定中,将原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约定

12、婚后由另一方拥有所有权或者双方共同所有,此行为类似于赠与合同,但又绝非赠与合同,只能算是赠与协议。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才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面已经分析过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其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但纵观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财产约定的撤销权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呢?婚姻财产约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其也是法律行为,可否适用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呢?赠与合同中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

13、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此处的“财产权利转移”是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如果按照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婚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就不动产的权属约定可以行使撤销权,因为此约定中的不动产并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但此假设是不成立的。前面已经讨论过此问题,婚姻财产约定中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须履行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因此,赠与共同中撤销权的行使在婚姻财产约定行为中不适用。 继续探究婚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婚姻法中没有条文规定,但基于婚姻财产约定行为的特殊性、身份性,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撤销权,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当初订立婚姻财产协议时是基于婚姻家庭身份或者即将成为夫妻,为

14、了婚姻的和谐美满,其中或多或少存在双方妥协的成分,而当离婚,打破了这种身份关系,双方由一个利益共同体分裂为两个利益个体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当然,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制,因为此前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在符合法律的条件下订立的,其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此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可以从导致离婚的当事人的过错出发挖掘,这样也可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实现民事生活的公平正义。离婚时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双方都没有撤销权,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当尊重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导致离婚的一方有过错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

15、意和过失状态。关于此处过错的认定可以参照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过错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当一方有以上列举的四种行为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而有过错的一方没有此种撤销权,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无过错一方的正当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双方都不享有撤销权,但正是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可能使一方的财产较少,导致离婚后个人生活水平下降或者生活困难,又不享有撤销的权利,那么他的权益如何保障呢?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16、;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来源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个人财产。而此处讨论的“经济帮助”的来源应当是夫妻财产约定中原所有权人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通过此途径,原所有权人因为先前的婚姻财产约定而减少财产导致离婚后生活水平下降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况也会得到解决。 综上所述,婚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行为,其约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须履行登记程序。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有对婚姻财产约定行使撤销的权利。参考文献: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

17、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法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5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6夏吟兰、龙翼飞、蒋月娥、李明舜主编:呵护与守望,庆贺巫昌祯教授八十华诞暨从教五十五周年文集,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年版。* 段鲜红(1986 ),女,河南济源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婚姻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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