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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学论文模板_法学研究论文模板民法学论文模板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本文关键词语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内容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们国家法学界不成认在我们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太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敬。近年来,随着我们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成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重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步增加,我们国家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 市场
2、经济的实质和要求。我们国家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从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承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以为,公法重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构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含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重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构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以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主要的是这种划分有
3、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此,它的许多原理又为后世的很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特别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以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具体表现出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实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具体表现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具体表现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清楚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竭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涉私权关系的范围,包含国家拥有废除私
4、人合同的 权利,以便构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成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步国有化的纲领和理论是一致的。由于不这 样,社会 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 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们国家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们国家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们国家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涉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阐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
5、种需要:把天天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定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利,即国家。2这一具体表现出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阐述,不仅充足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利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阐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怎样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
6、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互相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以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牵涉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
7、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产业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需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坚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遭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遭到法律保卫。天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管行业、性质、产业状态,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根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利对市场进行干涉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外,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
8、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详细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详细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本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当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当上,还要受法人自己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足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化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确实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在,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足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能够概括出
9、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在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品,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定,管理自己的事务,自立地选择,自立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产业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在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立施行私法行为,别人不得非 法干涉;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在表达的真实意思而施行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到达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10、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品,它以成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华真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在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定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在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原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涉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在主义的衰落,也必定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在原则遭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
11、自在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很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产业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理惩罚规定,根据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以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寻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寻求的最高目的。私法天然也将公安然平静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
12、,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别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具体表现出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构造必需为其每个成员的自在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时机,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而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平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普遍公认的行为原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需充足考虑社会利益而且自发承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
13、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产业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领、褫夺他方的产业和损害他方的权 益,假如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以为,该原则已牵涉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许诺与对应许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到达某种水平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利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固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
14、上考 证,法律的确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迫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利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涉。在我们国家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进犯性,尊敬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以下为参考文献 1 潘念之.法学泛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
15、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模板2篇 论文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正式动笔之前,要对文章进行通盘考虑,论文提纲的写作就显得尤为主要了。以下为我为您整理的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模板,欢迎参考阅读。 篇一: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模板 (以虚拟产业法律问题研究为例) 中文内容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文章构造 第一章虚拟产业的理论界定 第一节 产业的民法学概念与产业实质特征 一、产业的民法学概念 二、产业的实质特征 第二节 虚拟产业的界定 一、虚拟产业的概念-
16、虚拟产业真实不虚 二、虚拟产业的实质属性 三、虚拟产业本身的特点 本章小结 第二章 虚拟产业之性质分析 第一节 虚拟产业权利属性7:说讨论 一、知识产权说 二、无形产业说 三、债权说 四、物权说 第二节 虚拟产业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一、虚拟产业权债权和物权性质区分的需要性 二、债权说的的不合观作分析 三、物权说的合理性分析 四、虚拟产业物权特性-虚拟产业拥有可支配性 木章小结 第三章 虚拟产业法律保卫中牵涉的重要问题 第一节 虚拟产业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虚拟产业归使用者所有的观点及分析 二、使用者享有虚拟产业使用权,而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 第二节 网络使用者协议分析 一、使用者协议的特点 二、使
17、用者协议中霸王条款的表现 本章小结 第四章 虚拟产业法律制度现在状况与完善 第一节 虚拟产业现行法作制度问题分析 一、我虚拟产业法律制度现在状况 二、运营商虚拟产业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节 虚拟产业法律制度完善 一、物权法之保卫 二、合同法之保卫 三、程序法之保卫 本章小结 结束语 以下为参考文献 致谢 篇二: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模板 (以论物权法业主概念体系的完善为例) 第一章 引言 1.1 选题缘由与研究价值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二章 我们国家物权法规范业主概念中的问题 2.1 我们国家物权法业主概念界定的不足 2.1.1 物权法业主概念界定的不足 2.1.2 物权法业主团体概念界定的不
18、足 2.2 物权法业主概念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我们国家物权法业主概念体系的完善 3.1 我们国家物权法业主概念的完善 3.1.1 明确我们国家物权法业主概念的性质 3.1.2 完善我们国家物权法业主的概念 3.1.3 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角度衡量业主概念 3.1.4 从业主概念看业主身份的获得与丧失 3.2 我们国家物权法业主团体概念的完善 3.2.1 物权法业主团体的性质与概念 3.2.2 物权法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 3.2.3 物权法业主团体不成立的问题 3.2.4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团体的履行机关 结论 以下为参考文献 致谢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
19、,法律的完善日益具体表现出人性化和道德性。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年法律本科 毕业 论文 范文 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1 论法学 教育 的窘境与改革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示状 中国法学教育源远流长,据历史记载,中国最早的法学教育起源于春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始于清末,1904年,清建立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从1952年开始“司法改革运动,各大学原先设置的法律系撤销或合并,这一经过被称“院系调整。从“院系调整之后,“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大学法学系的任务是培养从事政法理论工作的人。 大幅度裁汰法律教育机
20、构与大量吸收未受法律教育的人进入司法系统,造成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体制化。这种体制化一方面导致了法学教育重要局限于高等院校内部法学学科体系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另一方面致使法律职业没有能走上职业化的发展轨道,存在泛政治化、行政化和群众化的倾向,至今还深深影响着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改革和发展。 改革开放后,法学教育开始复苏,1997年的“十五大确定施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极大地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发展。短短的30年,法学教育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1977年恢复招募生源时,全国只要3所法学院系,100多个大学法学本科生,2008年有651所,在校法学专业学生76万人,其中硕士
21、生8万人,博士生1万人,构成了以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为主体的、成人高等法学教育和中等法律职业教育为补充的法律教育体制,建立了包含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和法律硕士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学位制度。但是,应当看到在我们国家法学教育繁荣发展的同时,其背后隐藏的深条理问题。 二、中国法学教育的窘境 (一)从社会层面上看法学教育问题 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发展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分离是20世纪50年代法律革命的产品。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不可动摇的体制,中国的法学教育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问题重要表如今: 1.法学人才培养的多元化和条理化,造成了国家教育管理的混乱和教育资源的宏大浪费。 当年大量农民
22、、工人和转业经过简单的培训进入司法机关,对他们的大规模在职教育催生了法学教育人才培养形式的多元化和条理化,这一法学教育体制一直延续至今。当前,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从教育条理上有中专、大专、本科、双学位、研究生教育;从教育 渠道 上有正规普通高校法学教育,有法律函授、广播电大、夜大等非正规法学教育;从法学教育的招募生源类别来看,我们国家法学本科教育有公费生、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法学研究生教育也分计划内招募生源和计划外招募生源等。这些导致法学教育培养目的和人才标准口径不一,同时冲击了正规法学教育,影响了教育质量。 2.盲目扩大招募生源规模造成教学质量的下降,增长了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压力。 在经济利
23、益的驱动下,各类教育机构掉臂本身的办学条件,在师资、图书资料等教育设备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招募生源,导致法学人才培养质量难以保证,如今的法学专业毕业生普遍存在法学基础不牢、理论能力差、法律思维能力低等问题。这样的毕业生无法处理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日益复杂、新型的社会关系,不能知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3.司法考试制度给我们国家法学教育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处理欠好会影响我们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 在我们国家,不仅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之间是分离的,就是法律职业各个行业自己也是互相独立的,我们国家最早有律师资格考试作为律师的准入条件。法院和检察院从20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
24、察官资格考试。但是难度要小于律师资格考试,很大一部分转业或复转并不需要加入此类考试便能够直接当上相应级其余法官或检察官。鉴于此,从2002年开始,国家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获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条件,这就为我们国家法律职业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并不完善,其中重要具体表现出在没有将法学专业作为唯一的报名专业资格,这与西 方法 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准入做法不同,与其他行业(如医学)通行做法也不一致,使得我们国家法律职业精英化、同质化面临挑战和不确定性。 (二)从法学教育制度自己看我们国家法学教育的不足 法学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牵涉法学教育培养目的和怎样培养两个
25、基本问题,即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和培养形式。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的定位为培养“精英型法律人才,综合理论素质、实际职业技能以及职业道德水平都到达了一定高度。而从我们国家法学教育的发展来看,原有的人才培养目的和形式已经不能适应法治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学教育出现了很多问题。 1.教学内容上,我们国家的课程设置不合理。开设的课程重要是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重要法律为主,重在讲授原理和条文,忽视对原理、条文背后所蕴涵的价值取向、社会观念的讲解;培养和训练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课程很少;忽视对学生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等。 2.教育方式上,重理论,轻理论。老师在课堂上太多地讲授理论知识,课
26、堂讨论、案例分析教学、启发式教育等 教学方法 运用过少。这种教学方式很难调动起学生学习积极性,晦气于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和培养。同时,许多学校的教学资源严重不足,没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多媒体、模仿法庭、实习场所等硬件设备都不到位,严重影响教学效果。 3.师资水平上,我们国家的老师来源单一。大多数老师都是法学院高学历的应届毕业生,他们没有任何法律职业实务 经历体验 ,这样的老师教学只能是理论的思辨,无法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同时,学校重科研、轻教学的情况严重,很多老师为了评职称,关注学术研究,忽视教学工作,这也晦气于高素质法学人才的培养。 三、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 面对如此诸多的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的
27、改革应该向什么方向发展,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才,如何解决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问题,如何培养出合适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等现实问题摆在我们的眼前。 (一)更新教育理念,明确法学教育培养形式 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的必需定位在社会需求的基础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下,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民主法治建设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国际经济、政治、 文化 交往日趋频繁,各种复杂、新型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社会对法学人才的法律认知、法律职业的 思维方式 和处理法律事务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层次要求。通识教育的培养形式已不适应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因而必需更新教育理念,以培养应用型、复合型的法律
28、人才为目的。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使学生把握深切厚重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广泛的科学人文知识;具备严密的法律 逻辑思维 能力和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同时重视对学生职业道德的教育、职业技能训练以及创新能力的培养。 (二)规范办学条理,优化教育构造,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态 1.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和非正规法学教育。 我们国家当前法学人才培养分为三类: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从各国法学教育来看,法学专业的最低条理是法学本科,这是法学专业的学科性质决定的。我们国家法学专科教育起点过低,容易造成法学人才素质低下,因而应当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建立以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为主的法学教育条理体系,本科阶段以培养从事司法
29、实务的理论型人才为主,研究生阶段以培养研究型人才为主。 2.规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学教育,优化法学教育构造。 应当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法学学历教育的唯一合法主体,禁止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兴办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行政学院、政法管理学院、公安院校、司法学校、培训中心以及各种广播电视大学、夜大等各种非普通高校创办法学学历教育,将这些学校的法律教育定位为法律职业培训教育或者法学继续教育。 3.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态。 施行司法考试制度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对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发展大有裨益,能够提升法学教育的学历条理;促使学校改良教学,提升教学质量。要真正实现法学教育
30、与法律职业的同一性必需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确定法学本科是报考司法考试的唯一准入资格。 (三)改革人才培养方式,提升法学教育的教学质量 1.完善法学教育内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除了法学专业的专业骨干课程和基本课程外,应该开设穿插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开拓学生的视野;为适应中国和世界接轨的要求,应努力培养熟悉WTO规则、国际条约和其重要成员国相关法律的法学人才。我们国家法学教育最大的问题是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法学人才理论能力差,因而要增长法律技能课,包含司法文书写作、法律文件起草的写作技巧、实用侦破技术、司法口才技能(如询问技术、辩解的技术等)。 2.改变教学方式,重点培养法
31、科学生的司法理论技能。 首先,淡化理论的讲授,采取理论性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学法、模仿法庭教学法、法庭旁听等,让学生身临其境地学习、领会法律职业者的工作,学会用法律职业者的法学思维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其次,加大对法学教育的基础性投入,引进先进的科技设备和技术手段,充足利用多媒体技术和互联网开展教学,实现教学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结果分享;建立法学教育实习基地,强化与法律职业团体的联络,让学生参与到法律理论中去。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落实法学教育培养目的。 法学老师是培养法学人才的关键,老师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法学人才的培养。现前阶段,我们国家的高校法学老师法律职业水平不高,因而,大学法学老
32、师,十分是讲授实务性非常强的课程的老师要定期参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或参与办理案件。同时高校可以以多渠道选任老师,聘请法律实际工作部门的优秀人才来校兼职客座教授,弥补高校老师理论能力的不足。高素质师资队伍的构建还有赖于提升老师的待遇,鼓励老师探寻求索教学改革和理论,而不是仅仅将科研结果作为评价老师水平的决定性指标。 我们国家现代法学教育只要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历史进程上看,还属于刚刚起步的探寻求索阶段,存在问题在所难免。固然法学教育的改革千头万绪、阻力重重,但是只要我们安身国情,对将来法学教育的发展有科学的判定和稳步推进改革的详细方案,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将指日可待。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33、范文篇2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内容摘要: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的本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范式对话,环境法与民法二者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其原因在于民法所采用的是个人主义范式理论,而环境法所采用的是整体主义范式理论,因而二者之间天然就会存在着差别性。由于当下环境问题的突出,致使法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而实现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尤为主要,与此同时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本身的范式危机也是构成当下实现二者对话需要性的深层因素。基于此,本文首先论述了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产生的动因,然后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需要性进行了分析,在这里基础上研究了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再次
34、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在状况进行了讨论,最后为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提出对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二者之路。 本文关键词语:环境法学;民法学;范式整合;个人主义范式;整体主义范式 前言:当下,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性成为了法学研究界所关注的一大焦点,民法学关注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当下“绿色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环境法关注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当下许多关于环境法的基本问题都与此研究相关,而关于存在争议性强的问题通过法学的分析,也会归结到这一互动研究上。虽然当下关于此议题的探究已经上升到理论条理,但是还是有需要对其进行深切进入的研究,以全面的发掘其所具有的深层意义,进而
35、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限确实定奠定基础。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产生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当下,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相关学术界一直为探寻求索解决途径而努力,加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促使跨学术研究愈加的活泼踊跃。因而,基于社会这股强大的政治气氛与理论气氛,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对话得以实现。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澜 随着民法典立法进程的推进,民法学界为了进一步捋清环境问题对民法学的影响,因此需要与环境法学之间建立对话,以顺应对民法典立法这一项重担所带来的挑战。在民法的立法中,关于物权法的制订牵涉到了天
36、然资源方面的立法问题,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的制订又牵涉到环境侵权救济的问题,因而,民法必定会寻求与环境法实现对话的途径。 (三)环境法学探寻求索者的推波助澜 针对当下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怎样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成为环境法学者当下所面临的一大挑战,而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正符合了环境法学者的需求,因此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也成为了环境法学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先导,因此突破传统的束缚,实现跨专业研究,而民法又是集众多部门法于一身的法学理论“贮备库,顺利成章的成为环境法学者寻求沟通的对象。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需要性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
37、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实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如今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们国家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而,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
38、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下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断定。因而,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讨论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本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本源头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断定,而仅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下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进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而,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需要性 二
39、者实现对话的需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下“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下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实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 所谓的范式指的是: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鸣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原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1。当下,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此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越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详细来讲,当下范式所指的是牵涉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形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
40、包含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 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我们国家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足的反映出当下其尚未建立属于本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下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本身的理论研究形式,可从下面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足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由于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本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以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下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结
41、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此,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经过中又不断的蒙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而,假如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们国家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当责任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由于当下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以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责任,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们国家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因而,作为我们国家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
42、能说明我们国家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 理论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而,不管对范式危机成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复原于理论,通过理论来验证,并通过理论来使其“羽翼饱满,只要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能力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下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恰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足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知足当下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经过中。因而,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
43、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进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的,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本身的观念、价值等,进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 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下的传统思维形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经过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改变,进而更新本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
44、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考虑,通过改变本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进而也就构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除此之外,在实现对话的经过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从新认识与界定,进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经过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在状况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构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本源头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根据就是民法以及刑法,因而,民法对环境法的
45、主要影响是不问可知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许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源头在于强调本身的主导作用,因而,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而,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迫性的规范为主,进而使本身局限于其中,因而,“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成为当下中国乃至全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订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所带来的机遇
46、与挑战 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重要表如今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订经过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而,当下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订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下,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切进入研究与汇总。比方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下,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怎样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下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进而展示了当下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足看重。因此,假如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卫融于物权理论中,进而构
47、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五、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当下民法中占领侧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下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 总结 ,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本质就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承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而,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这里“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具体表现出。为了更好的适应当下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发的承当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担,结合本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水平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理论。 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水平后,必定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而,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恰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重视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