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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船舶防火构造规则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八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規則之目的在要求船舶之防火達到最完善可行之程度,其基本原則為:一 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二 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起居艙空間與船舶之其他部分隔離。三 限制可燃材料之使用。四 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探測與隔絕。五 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保護。六 將易燃貨物揮發氣體點燃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第 3 條船舶之防火構造除小船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 4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主管機關:指航政
2、主管機關或經交通部委託依本規則施行檢驗之驗船 機構。二、不燃材料:指材料依主管機關認可之既定程序試驗,當溫度到達攝氏 七五度時,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三、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四、標準防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接近 本款之標準時溫曲線加熱。試驗所用試樣之結構應儘可能與原結構相 似,並於適當之部位至少包括一個接頭,甲板試樣之長度與寬度至少 應為三四公釐與二四四公釐;至於艙壁試樣之寬度與高度則至 少應為寬度二四四公釐及高度二五公釐。其中試驗開始前,爐 內溫度須小於攝氏五度;試驗開始時,試體之初始平均內部溫度及 背火面溫度須為攝氏二五
3、度正負攝氏一五度,且須與初始室內溫度相 差攝氏五度範圍內。標準之時溫曲線係於加熱時間起,至下列各累計 時點之溫度,應為如下:(一)最初五分鐘之末:攝氐五七六度(二)最初十分鐘之末:攝氏六七九度(三)最初十五分鐘之末:攝氏七三八度(四)最初三分鐘之末:攝氏八四一度(五)最初六分鐘之末:攝氏九四五度五、甲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且為確定其完整性與溫度昇高能符合規定,主管機關並得要求作艙壁或甲板之模型試驗:(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三)其構造於標準防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之,背火面於特定時
4、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四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八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四級: 1.甲-六級:六分鐘 2.甲-三級:三分鐘 3.甲-一五級:一五分鐘 4.甲-級:分鐘六、乙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 成之艙區劃分。且為確定其完整性與溫度昇高能符合規定,主管機關 並得要求作隔艙之模型試驗:(一)其構造於標準防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特定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 氏一四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 攝氏二二五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二級: 1.乙-一
5、五級:一五分鐘 2.乙-級:分鐘(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乙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不 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得准許之。七、丙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 規則之規定者得准許之。八、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甲級隔艙或乙級隔艙之乙級天 花板或內襯板。九、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材料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所可適用標準防 火試驗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與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 材料。十、低度火焰漫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漫延,其效力應經主 管機關以認可之試驗程序試驗合格。十一、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甲級隔艙所隔
6、成之區域, 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公尺。十二、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務 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十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隔 空間。十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務 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 該等空間之箱道。十五、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包括貨油艙及通達該等空 間之箱道。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能 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貨物 ,包括
7、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板等。十七、敞開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敝開 者,並具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適當自然通風,該通風開口係經由船 側外板或頂甲板。十八、圍閉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敝開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露天甲 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十九、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敝露於大氣者。二十、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圍隔空間,用以載運儲有自 用燃料之機動車輛者。該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之進出,並有乘客之 出入口。二十一、甲種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
8、輸出合計不少於三七五 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組。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 油裝備組、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二十三、燃油裝備組: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裝備,或用以 準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裝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 平方公釐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慮器及加熱器。二十四、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 源所位之空間,或火警紀錄、火警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二十五、陳設限火家具及裝修之房間:指為達載客超過三十六人以上客船
9、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目的,於臥室、公用艙間、辦公室或其他 起居艙內陳設符合下列規定之限火家具及裝修之房間: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台、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 之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公釐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 構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其 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覆蓋物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 能,不低於用於同一目的之同等毛織品。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 特性。 (六)所有加套墊
10、之家具應具有經主管機關認可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 之特性。二十六、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二十七、載重量:指船舶在比重一二五之水中,載重線相當於在夏期 乾舷時之排水噸位與輕載排水噸位之差。二十八、輕載:指船舶未裝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艙水、淡水、爐水 、消耗品及旅客、船員與其所有物時之排水噸位。二十九、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 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 未超過攝氏六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 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三十、原油:指任何自地下天然產生之油,不論是否經處理適於運輸者 ,並包括:
11、 (一)可能已移除某些分餾物者。 (二)可能已添入某些分餾物者。三十一、混載船:指液體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或交替載運散裝固體貨物 者。三十二、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 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 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三十三、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三十四、非客船:指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三十五、貨船:指以載運貨物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三十六、漁船:指用以捕魚、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上生物資源之船舶 。三十七、新船:指在本規則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於 龍骨階段之船舶。但航行國際航線之船
12、舶依各有關國際公約之規 定。三十八、現成船:指新船以外之船舶。三十九、船長:在距龍骨線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長度百分之九 十六,或該水線自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大 者為準。該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第 5 條本規則所稱各種航線之定義如左:一 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 航線。二 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 屬於沿海航線者。三 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 不逾三浬者。四 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 線。第 6 條本規則防火構造分為六等級,各等
13、級防火構造適用之船舶規定如左:一 第壹等級:航行國際航線乘客人數超過卅六人之客船。二 第貳等級: (一) 航行國際航線乘客人數未超過卅六人之客船。 (二)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三) 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在一以上,或總噸位未滿一乘 客人數在一五人以上之客船。三 第參等級: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未滿一乘客人數未滿一五 人之客船。四 第肆等級:航行國際航線總噸位在五以上之貨船。但不包括易燃 液體船。五 第伍等級:航行國際、外海及沿海航線之易燃液體船。六 第陸等級:航行外海、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在四、以上之貨 船。第 7 條本規則適用於新船,現成船如作重大修理、改裝及有關裝配工程者,應經主管
14、機關認為合理可行儘可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第 8 條船舶具有特殊構造或其航程之遮蔽天然狀況或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之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准寬免之。第 9 條(刪除)第 10 條載運危險貨物之船舶,其防火構造,應另符合船舶卮險品裝載規則之規定。第 10-1 條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防火構造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第二章第壹等級防火構造第一節船體構造第 11 條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如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5、:一、鋁合金所構成之甲級或乙級隔艙,除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結構係不承受 負載外,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防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 之昇高,在任何時刻不應超過周圍溫度攝氏二度。二、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與登 載區域及甲級與乙級隔艙者,應予特別注意確保:(一)支持救生艇筏區域及甲級隔艙之構件,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防火試 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應在一小時之末不超過周 圍溫度攝氏二度。(二)支持乙級隔艙之構件,前目規定溫度之昇高界限,應在三十分鐘之 末。第 12 條甲種機艙空間之冠頂及天罩應為鋼質結構並適當絕熱。其上之任何開口應作適當之安排及防護以防止火勢
16、之蔓延。第二節防火區及主垂直區內之艙壁第 13 條船殼 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甲級隔艙分為若干主垂直區,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主垂直區之隔艙應儘量避免階式及凹入之結構。如無法避免時,該階 式及凹入部分之結構,亦應以甲級隔艙構成。二 主垂直區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三 位於艙壁甲板以上之主垂直區界限隔艙,應儘可能與緊鄰該艙壁甲板 下之水密艙區劃分艙壁成一直線。四 主垂直區隔艙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延伸至船殼板或其他界 限。五 汽車及火車渡船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船舶,其主垂直區之設計,如設置 艙壁無法達成該船之預定目的時,得經主管機關准以其他同等方法以 控制及局限火災。六 具有特種空間之
17、船舶,其主垂直區應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第 14 條為使船舶噴水與不噴水區域之間設有適當界限,而以水平甲級隔艙將主垂直區分隔為若干水平區時,該隔艙應前後延伸於兩相鄰主垂直區艙壁之間,左右延至船殼板或船舶外邊之界限,其絕熱值及完整性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三表之規定。第 15 條位於主垂直區內之各艙壁,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依第十六條各表未規定為甲級隔艙之各艙壁,至少應為乙級或丙級隔 艙。二 艙壁之表面得敷以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可燃材料。三 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甲級隔艙者、應為乙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 一甲板。但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當連續乙級天花板及 (或) 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
18、材 料厚度與成份應符合乙級隔艙結構。但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時 ,得僅規定達到乙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 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 系統防護時,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乙級隔艙結構, 則乙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縱有第十六條或第五十四 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該艙壁及天花板得僅規定 達到乙級完整性之標準。符合本目規定之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 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四 除走廊壁外,所有依規定為乙級隔艙之艙壁,均應自一甲板延至另一 甲板,並延及船殼板或其他界限。但艙壁兩側裝有連續乙級天花板及 (或)
19、內襯板時,該艙壁得止於該連續天花或內襯板。第三節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第 16 條船舶如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主管機關酌准寬減之。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之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 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如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下列分類有 疑惑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嚴格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之。各類 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各類上方括弧內之數字亦係各表 內之行列數:(一)控制站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操舵室及海圖室
20、。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在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二)梯道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閉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如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該 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三)走廊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四)救生艇及救生筏操縱及登載站。露天甲板空間與圍隔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 站。(五)露天甲板空間不包括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隔之散步 甲板。敞露空間 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者。(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陳設限火家
21、具及裝潢之房艙。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應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前目各空間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者。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 者。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倉櫃及小型儲存室。販賣部。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藥房。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財務室。(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理髮及美容室。(九)衛生及類似空間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小型洗衣間。室內游泳地區。工作
22、間。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空艙櫃及堰艙。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 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達 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在一 仟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以該泵及 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本目各空間之圍閉 箱道。其他之圍閉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 艙及類似之空間貨油艙。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冷凍室。裝於無機
23、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前目之輔機空間。但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 品者。加油站。裝有容量在一仟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一以 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水泵、舵 水泵等之空間。特種空間(僅適用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本目各空間之圍閉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主推進機室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鍋爐間。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熬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括 前二目之輔機空間。主廚房及附屬艙間。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主洗
24、衣間。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雜物儲存室。郵務及行李間。垃圾間。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燈具室。油漆間。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二、如兩空間之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 情況下均能適用。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如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 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兩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 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 較高者為準。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兩區
25、均已防護者,在決定該 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低 者為準。但如噴水器區域或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 接者,該兩區域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五、當兩相鄰之空間係屬同一類,表中有 a 之標誌時,該兩空間之間之 艙壁或甲板如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得不裝設。例如第(十二)類廚房與 其附屬配膳室之間,如配膳室艙壁及甲板能保持廚房界限之完整性者 ,得不裝設艙壁。但在廚房與機艙空間之間,雖二者同屬第(十二) 類,仍應裝設艙壁。六、表中有 b 標誌者,如兩鄰接空間之一至少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 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者,得准使用較低之絕熱 值。七
26、、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附表內為一短劃 -時, 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之規定。八、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 甲板之絕熱值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經主管機關認可,附表一至附表 四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閉。第 17 條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如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主管機關在核定防火結構細項時,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第四節逃生方法第 18 條旅客空間、船員空間及在正常狀態下供船員使用但非機艙空間之空間應具有符合左列規定逃生方法,以供旅客及船員能迅速逃至救生艇
27、及救生筏登載甲板:一 在艙壁甲板以下,每一水密艙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 應具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依賴水密門。但如該空 間之性質與位置及各該空間內正常居留或服務之人數,經主管機關之 認可者,本項逃生方法得減為一種。二 在艙壁甲板以上、自每一主垂直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 ,至少應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通至形成垂直逃生之 梯道。三 如無線電報臺無直接之出入口通至露天甲板者,應有兩種由該臺逃生 或出入之方法,其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其他方法。四 由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者,其長度不應超過十三公 尺。五 第一款及第
28、二款規定之逃生方法中,至少應有一種包括可接近之圍蔽 梯道,自該梯道之基層平面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或迄該梯道 所通達之最高平面,應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以至上述二者中之較高 處。但第一款規定之逃生方法如經主管機關准免一種者,所餘唯一逃 生方法,其安全逃生之程度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六 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其連續狀況由梯道圍壁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 區通道之保護,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七 僅供一空間或該空間陽臺使用之梯道,不得認係所需逃生方法之一種 。第 19 條在特種空間內,艙壁甲板以上及以下逃生方法之數量及配置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由該空間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出入口之安全性能,至少應與前條
29、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相當。在正常供船員使用之機艙空間內,其逃生路線之一應避免直接通至特種空間。第 20 條每一機艙空間應具有符合左列規定之二種逃生方法:一 如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該二種逃生方法應為左列二者之一: (一) 兩組儘可能遠離之鋼梯,各導向該空間上部遠離之門,經該門通至 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甲板。該梯之一並應自該空間之底部至該空間 外之安全地點,具有連續之防火掩蔽。 (二) 其一為鋼梯導向該空間上部之門,經該門通至登載甲板,另一為在 該空間底部與該梯適當分隔處,能由兩側操縱之一扇鋼門,通至登 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二 如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上,該二種逃生方法應
30、儘可能遠離,其 所導向之各門其應位於具有通道可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如 需用該梯之處,該梯應為鋼質梯。船舶總噸位如未滿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衡量該空間上部之寬度及配置准免前項一種逃生方法。或船舶總噸位在一、以上,通至救生艇或救生筏登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為門或鋼梯者,亦得經主管機關衡量該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該空間正常服務之人數,准免一種逃生方法。第 21 條在任何情況下,昇降梯不應認係逃生方法。第 22 條所有梯道之骨架應以鋼材構成。但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得准使用其他同等材料。第五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第 23 條所有梯道應位於甲級隔艙所形成之圍壁以內。圍壁上所有之開口並應備有確實之關
31、閉裝置。但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僅連接兩層甲板之梯道,如該甲板之完整性係利用中甲板艙間之艙壁 或門者,得無需圍蔽。當梯道係圍蔽於中甲板艙間內,該梯道之圍壁 應依第十六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二 完全位於公用空間內之梯道,得不圍蔽。第 24 條梯道圍壁應與走廊直接相通,並應具有足夠面積,以免緊急情況下可能使用該梯道人員之擁擠。第 25 條梯道圍壁在可行之情況下,不應直接通至臥室、服務儲存室或其他裝有可燃物品及可能發生火災之圍蔽空間。第 26 條昇降機箱道之裝置,應能阻止煙與焰自一中甲板艙間逸至另一中甲板艙間,並應備有關閉設施以控制風與煙之通過。第六節隔艙上之開口第 27 條甲級隔艙之開口,
32、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所有開口應裝設固定關閉裝置,其抗火性至少應與其所有之隔艙具有 同等之效能。但在貨艙、特種空間、儲存室及行李間等之間之艙口, 以及各該空間與露天甲板之間之開口不在此限。二 所有之門、門框及關閉時使其固定之裝置,其構造應儘可能與各門所 在之艙壁具有同等之抗火與遏止煙、焰通過之性能。該等門及門框應 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水密門無需絕熱。三 各門均應能自艙壁之兩側,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啟閉。四 主垂直區艙壁及梯道圍壁上之防火門,應為自閉式,並能於關閉之反 方向傾斜角度三五度時將門關閉。該門之關閉速度,必要時應可控 制以免危及人員。但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及該門通常係關閉者,得不在 此
33、限。五 前款防火門除通常關閉者外,應能由控制站分組或一起開啟,亦能在 門邊位置個別開放,開啟機件之設計,當控制系統故障時,該門應能 自動關閉。但合格之動力操縱水密門,得認係符合本款規定。防火門 之止回鉤應能由控制站鬆釋否則不准裝用。當雙向門准予使用時,應 具有由門之開啟系統操作而自動囓合之鎖閂裝置。六 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裝 有連續乙級天花板之空間,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 平區之甲板上之各開口,應予合理緊密關閉。如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 可行,該等甲板應符合甲級完整性之規定。七 船舶外界限甲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甲級 完整性
34、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第 28 條乙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所有之門、門框及其固定裝置,應儘可能與該隔艙具有同等抗火之關 閉方法,但該門之下部得裝設通風口。如該通風口係在門上或門以下 ,其任一開口或所有開口之總淨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如 該開口係在門上,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構成之格子。門並應為不燃者 。二 船舶外界限乙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窮。乙級 完整性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三 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者: (一) 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甲板上之各開口, 應予合理緊密關閉。如經
35、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該等甲板應符合 乙級完整性之規定。 (二) 在乙級材料所構成走廊艙壁上之門及門框應為不燃材料、其結構與 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主管機關認可。第七節通風及採光系統第 29 條通風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通風扇之裝置,通常應使通達各空間之通風導管在同一主垂直區內。二 通風系統貫穿甲板者,除甲板應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 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並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外,應 特別注意減少煙及熱氣經由該系統自一中甲板艙間通至另一中甲板艙 間之可能性。垂直通風導管除應按本條規定絕熱外,主管機關如認為 必要時得規定按第三節各表予以絕熱。三 通風導管應以左列材料構成,但在貨
36、艙空間內者不在此限: (一) 導管斷面積在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過一單獨之中甲 板空間使用之所有垂直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二) 導管斷面積未滿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導管, 應以不燃材料構成。如該導管貫穿甲級或乙級隔艙,應注意確保該 隔艙之抗火完整性。 (三) 短導管之斷面積通常未超過二平方公尺,其長度亦不超過二 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構成。但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1 以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構成。 2 僅供通風系統端末之用。 3 導管係位於與其所貫穿之甲級或乙級隔艙,包括連續乙級天花板 之距離,沿長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四 貫穿甲級艙壁或甲板之通風導管,其自
37、由斷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除鋼質導管外,在貫穿艙壁或甲板之附近開口,應襯以薄鋼板 套管,該導管及套管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套管之厚度應在三公釐以上,長度應在九公釐以上。貫穿艙壁 者,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五公釐以上。導管或套管應具有對火之 絕緣至少與所貫穿之艙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 之貫穿保護措施,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 (二) 導管之自由斷面積超過七五平尺者,除依前目規定外,尚應 增設能自動操作之擋火堰板,該擋火堰板並應能由該艙壁或甲板之 兩側以人力操縱關閉之。堰板之啟閉應以指示器指示之。但導管所 穿過之空間為甲級隔艙所包圍,並不通風至該空間,而導管與其所 穿過之隔艙具有同
38、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該堰板得免裝設。五 供甲種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船空間或特種空 間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非貫 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導管係以鋼材製造,其厚度依導管之寬度或直徑而定: 導管之寬度或直徑 (單位:公釐) (單位:公釐) 在三以下 三 在七五以上 五 三以上未滿七五 依比例求之 2 經適當支持與固定。 3 靠近周界貫穿部分裝有自動擋火堰板。 4 自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 間至距各擋火堰板外側至少五公尺,應絕熱至甲六之標準。 (二) 1 導管係以前目規定厚度之鋼板
39、製造,並經適當支持與固定。 2 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部分,絕熱至甲六之標 準。六 供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甲種機艙 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但非貫 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穿過部分導管係以前款第 (一) 目規定厚度之鋼材製造之並經適 當支持與固定。 2 靠近周界貫穿部分裝有自動擋火堰板。 3 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 之周界完整性能在貫穿部分予以保特。 (二) 1 穿過部分導管係以前款第 (一) 目規定厚度之鋼材構造,並經適 當支持與固定。 2 在機艙空間
40、、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 間之導管,絕熱至甲六之標準。七 貫穿乙級艙壁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應襯以長度在九公釐以上之薄鋼套管,艙壁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 五公釐以上。但在該長度之導管係以鋼材製造者,套管得免之。八 對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之控制站,應採取可行之措施以確能維持其通風 、能見度及避煙,俾火災發生時,控制站內,機器與設備得以監督並 連續有效操作。該等控制站應裝設可交替使用及隔離之空氣供應裝置 ,其空氣供應之進口應有兩處,其配置應使自該二進口同時進煙之危 險性減至最低程度。位於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設有開口或同等有效 之局部關閉裝置者,得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准免適用本款規定。九 自廚房爐灶引出之排氣導管,如通過起居艙空間或裝有可燃材料之空 間者,應以甲級隔艙構成。每一排氣管並應裝設左列設施: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