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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防火和灭火规则1.1适用范围1.1.1SOLAS公约第II-2章中对油船的要求应适用于本规则所涵盖的船舶,无论其吨位如何,包括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但以下内容除外:.1第4.5.5、10.8和10.9条不适用;.2不必适用第4.5.1.2条(即对主货物控制站位置的要求);.3第10.2、10.4和10.5条适用,如同其适用于2,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4应适用第1.3段的规定,以代替第10.8条;以及.5应适用第1.2段的规定,以代替第10.9条。1.1.2尽管有第1.1.1段的规定,仅载运非易燃货品(最低要求一览表的“i”栏内注明为NF)的船舶,不必满足SOLAS
2、公约第II-2章所规定的关于油船的要求,条件是它们满足该章关于货船的要求,但这些船舶不必适用第10.7条,也不必适用下文第1.2段和第1.3段。1.1.3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为60及以上的货品(最低要求一览表的“i”栏内注明为“是”)的船舶,可适用SOLAS公约第II-2章第II-2/1.6.4条中规定的要求以代替本章的规定。1.2货泵舱1.2.1应在任何船舶的货泵舱中设置SOLAS公约第II-2/10.9.1.1条中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应在控制站中标明:由于有静电起火的危险,此系统仅用于灭火而不得用作惰化目的。SOLAS公约第II-2/10.9.1.1.1条中所述的警报装置,应能安全
3、地用于易燃货物蒸气/空气混合气体中。就该条要求而言,应设置适合于机器处所使用的灭火系统。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船上携带灭火剂的数量应足以供应相当于货泵舱总容积45%的自由气体。1.2.2对于专门载运限定货物的船舶的货泵舱,应采用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合适的灭火系统加以保护。1.2.3如果将载运的货物不宜采用二氧化碳或相应等效的灭火剂灭火,则货泵舱应由固定的压力水雾系统或高倍泡沫系统组成的灭火系统来保护。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应反映出这一条件性要求。1.3货物区域1.3.1根据第1.3.2至1.3.12段的要求,每艘船舶都应装设固定甲板泡沫系统。1.3.2只准提供一种类型的泡沫剂,该泡沫剂应对
4、拟载运的最大可能数量货物有效。对于泡沫对其无效或与泡沫不相容的其他货物,应另设主管机关满意的附加灭火装置。不应使用普通蛋白泡沫。1.3.3用于输送泡沫的装置应能把泡沫输送到整个液货舱甲板区域,并且能把泡沫送入假定甲板已经破裂的任何液货舱内。1.3.4甲板泡沫系统应能简单、迅速地操作。该系统的主控制站应设在货物区域以外的适当位置,并应邻近起居处所,以便在被保护区域发生火灾时能易于接近和操作。1.3.5泡沫液的供给速率应不小于下列规定中的最大值:.1按液货舱甲板区域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 l/min。液货舱甲板区域的面积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乘以总的液货舱处所的纵向长度;.2按具有最大面积的单个液货
5、舱的水平截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0 l/min;.3按最大的泡沫炮所保护的区域面积计算,此区域完全位于该泡沫炮的前方,每平方米为10 l/min,但总量应不小于1,250 l/min。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船舶,其泡沫炮的最小排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1.3.6应提供足够的泡沫剂,以确保在使用第1.3.5.1、1.3.5.2和1.3.5.3段规定的最大泡沫液供给速率时产生泡沫的时间至少能持续30 min。1.3.7固定泡沫系统的泡沫液应通过若干泡沫炮和泡沫枪提供。每具泡沫炮的排量至少应为第1.3.5.1或第1.3.5.2段所要求的泡沫液供给速率的50%。任何泡沫炮的排量,按其所保护的甲板区域面
6、积计算,每平方米至少为10 l/min,该区域完全位于泡沫炮的前方。总排量应不小于1,250 l/min。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船舶,泡沫炮的最小排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1.3.8从泡沫炮到其前部的被保护区域最远端的距离应不大于该泡沫炮在静空气中射程的75。1.3.9在尾楼前端的左右两舷或面向液货舱区域的起居处所的左右两舷,应各装一具泡沫炮和连接泡沫枪的软管接头。1.3.10应提供能在消防作业中操作灵活并能覆盖泡沫炮所保护的区域的泡沫枪。任何泡沫枪的排量应不小于400 l/min,且在静空气中的射程应不小于15 m。每艘船舶所配备的泡沫枪数量应不少于4枝。泡沫总管出口的数量和布置应能使至少从两
7、枝泡沫枪喷出的泡沫直接射至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位。1.3.11在泡沫总管上应设置截流阀,如果消防总管为甲板泡沫系统的组成部分,在消防总管上也应设置截流阀。应将这些截流阀设在任何泡沫炮的前方,以隔断总管的破损管段。1.3.12按所需输出量使用甲板泡沫系统时,应能同时按所需压力从消防总管喷射出最低要求数量的水柱。1.3.13对专门载运限定货物的船舶应采用主管机关满意的替代消防设施予以保护,但该替代设施对有关货品的有效程度应达到所要求的甲板泡沫系统一般易燃货品的有效程度。1.3.14应设有适用于所装货品的手提式灭火设备,并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1.3.15当装载易燃货物时,应将所有着火源从危险部位排除,除非该火源符合第10.1.4段。1.3.16对设有船首或船尾装卸装置的船舶,应额外设置1具符合第1.3.7段要求的泡沫炮和1支符合第1.3.10段要求的泡沫枪。应将附加的泡沫炮设在便于保护船首、船尾装卸装置的部位。货物区域之前或之后的货物管路区域应由上述泡沫枪予以保护。1.4特殊要求经确定适合于每种货品的灭火剂列于第十七章表格的“l”栏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