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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第十章 金融法教学ppt课件概概 念念(一)金融法的概念(一)金融法的概念(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调控关系金融监管关系金融交易关系三、金融法的体系结构 金融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特许融资法和金融中介法;银行法、信贷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与支付法、涉外金融机构法;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法和金融服务市场管理条例、货币市场管理法、资本市场管理法;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金融信托法、保险法。 第二节 人民银行法一、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监督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能部门。二、
2、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二)职责范围三、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二)人民币的发行 (三)人民币的管理四、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 (一)作为政府银行的业务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2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3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银行从事的其他业务。1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2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3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
3、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从事的其他业务。 (二)作为银行的银行的业务(三)对金融业检查、监督的业务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五、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o一、商业银行法概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
4、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和公司法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营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它既受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它既受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法的调整,也受的调整,也受公司法公司法的调整。的调整。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银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银行法是指一切规范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狭义的商业银行法仅指立法机关颁布实行的商业银行法。
5、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一)商业银行的设立o(1)商业银行设立条件o(2)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o(3)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三)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三、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和业务范围 o(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o(1)商业银行经营的一般原则o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其经营与一般企业并无二样,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平竞争的原则。o(2)商业银行经营的特有原则o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经营的特有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按期收回资本本息的可靠程度; 流动性原则,是指银行资产和负债在
6、无损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也就是银行能随时应付客户提取存款或满足必要存款的能力; 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通过业务经营产生效益。在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中,效益性是目的。商业银行作为一个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它的内在要求和动力,追求效益贯穿于银行经营的全部过程。(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o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
7、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o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者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的变更、接管与终止o(一)商业银行的变更(二)商业银行的接管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o(1)因解散而终止 o(2)因撤销而终止o(3)因破产而终止o(4)因清算而终止五、 违反商业银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票据法o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o(一)票据的概念o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票据
8、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该凭证为必要。狭义的票据则专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法律上所说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即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二)我国的票据立法概况o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票据法施行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商业银行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票据法制度。三票据行为o(一)票据行为的概念o票据行为,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o1)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主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支付票据两个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只有主票
10、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o2)从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三)票据行为的代理o票据行为的代理,又称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o1)越权代理指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票据行为。越权部分由越权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o2)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
11、上签名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o3)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同自己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代理则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票据法和民法一样,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为无效。o4)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成立时,持票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四)票据权利o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o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
12、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人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其他付款义务人是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担当付款人等。o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于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已为清偿,而对另外的相对人再行使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追索权虽然在有其他法定原因(如不获承兑、破产宣告)时也可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但在原则上是为票据不获付款时而设立的票据权利,一般应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能使用
13、,所以称其为第二次请求权。同时,追索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追回票据金额,而且在支付内容上增加了有关费用,如票载金额利息、做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等,因此,追索权又被称为偿还请求权。(四)票据权利o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是证券化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有效地取得了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从出票人处取得; 从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处受让取得; 依照法定方式,如税收、继承、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o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便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但应注意以下问题。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
14、定情形下票据取得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我国票据法一方面强调票据的取得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要以给付对价为必要;另一方面也承认一些例外情况下无偿取得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里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五)票据抗辩权o1)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o2)票据抗辩权的种类。根据抗辩的事由及其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15、物的抗辩权又称绝对抗辩或者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因抗辩事由是基于票据这个客观物体而发生,故称物的抗辩;又因该抗辩事由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绝对抗辩。(五)票据抗辩权o3)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o4)票据抗辩权限制制度的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 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收取票据的; 持票人无对价取
16、得票据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二、 汇票 o(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o(1)汇票的概念o汇票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对付款人或者受托付款人发出的一个支付指令,要求后者在接到到期汇票时无条件地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付款人付款后所有的汇票关系就此消灭,如果不能付款,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直至票据权利实现为止。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
17、据。这个概念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汇票的特征和作用。o(2)汇票的种类o根据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票据上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可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汇票。(二)汇票出票o(1)汇票出票的概念o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要求记载汇票所必须记载的事项,签署自己的姓名、加盖单位公章(或者与银行约定的财务章),然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于票据的背书、保证、承兑、付款和追索等行为都产生在出票行为之后,所以人们将出票行为称为基础票据行为,由出票行为陆续产生之后的各种票据权利和义务。o(2)汇票出票的记载
18、事项o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的名称; 收款人的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o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做记载,票据法另有补充规定,汇票并不因此失效。它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o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可见,出票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如果不做记载,汇票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o不得记载的事
19、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有些事项是不得记载的,否则此项记载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该项记载无效,汇票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三)背书转让(2)背书的法律后果 (3)汇票背书转让的限制 (1)背书交付(四)汇票承兑o(1)承兑的概念o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三种票据中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制度,目的是明确出票人在汇票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为付款人所承认,如果同意承兑,在票据的正面加盖“承兑”印章并签章后,就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
20、(2)提示承兑o1)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都是远期汇票,持票人不能立即行使票据权利,而提示承兑便成为行使请求付款权的前提,此程序是付款人保障付款资金安全所设立,持票人不得绕过承兑程序直接要求主债务人付款。o2)提示承兑的期间,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经承兑后,按照申请承兑人和承兑行达成的
21、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日期付款。(3)提示承兑的例外o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在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银行只是受托付款人,只要出票人的账上有足够的存款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票据法规定,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付款,不得以该汇票未经承兑而拒绝立即付款,否则就构成拒绝付款,有损银行信用,须承担由拒付导致的财产责任和相关的行政责任。 (五)汇票保证o(1)汇票保证的概念及效力o1)汇票保证是指汇票除主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承担无条件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其中担保汇票付款者称为保证人,被担保的汇票债务人称被保证人。汇票保证以担保汇票付款、增强信用为目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
22、全。o2)汇票保证的效力是指保证人在汇票上签章即构成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不能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无条件付款;当汇票被付款人拒付,持票人向连带债务人追索,为被追索的连带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无条件付款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代替被追索的债务人取得汇票权利,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2)汇票保证主体的限制(3)汇票保证的例外(六)付款o(1)付款的概念o付款是债务人将票面金额无条件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付款是指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债务人的义务
23、就此结束,在票据上留有签章的所有连带债务人的义务也告结束,所以付款是票据的终结行为。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o(2)付款的程序o1)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人实际支出汇票,以请求其付款的行为。付款提示的当事人,一方为提示人,另一方为被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受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和票据交换中心。被提示人包括付款人、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及票据交换中心。o2)实际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我国票据法采用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原则,不允许付款人延期付款、部分付款。付款的标的物在通常情况下是人民
24、币。o3)交回汇票。汇票是交回证券,付款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将汇票交给付款人。(七)追索权追索权的法律性质 追索权的行使追索的例外三、本票(一)本票的概念和种类 o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在国外,本票依持票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即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o(2)本票的种类o1)以本票上是否记载本票权利人的方式为标准,可将本票分为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这一分类的各种本票,意义与汇票中同一分类相同,仅是票种、票名不同,如记名式本票与记名式汇票的相同处在
25、于均为记名式票据。o2)以本票上制定的到期日方式为标准,可将本票分为到期本票和远期本票。o3)以本票的出票人为标准,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 (二)本票的出票 (三)本票行为的法律规定 四、支票o(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o(1)支票的概念o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o(2)支票的种类o1)现金支票指票据正面印有“现金”字样,只能用来支取现金的支票。o2)转账支票指票据正面印有“转账”字样,只能用来转账的支票。o3)普通支票指票据上未
26、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即可用来支取现金也可用来转账的支票。但是,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不得支取现金。(二)支票的出票 o(1)支票的出票应遵循的规定o支票的出票除应遵循票据法总则及对汇票相关行为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o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账户开立和支票领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o2)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
27、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o(2)支票的记载事项o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持票人签章。o另外,票据法还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产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支票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三)支票的付款o(1)
28、提示时间o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o(2)支付o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o(3)付款责任的解除o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五、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
29、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付款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节 证券法o一、证券和证券法概述 o(一)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o证券是指载有一定金额的、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券的一种证书。它既是现代社会的一种金融商品,又是一种融资工具,体现着金融资产。o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指有价证券和证据证券。有价证券根据其所代表的财产所有权的经济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货币证券、财物证券和资本证券。其中货币证券主要是汇票、支票和本票;财物证券主要是栈单、提货单和货运凭证;资本证券主要是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证据证券根据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包括借据、收据和保险单等。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和投资基金
30、,它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直接融资方式从资金供应者直接获得资金后,向资金提供者签发的证券。(二)证券法概述 o(1)证券法的概念o证券法是规定证券的种类及其在一级市场的发行和二级市场的交易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o(2)证券法的基本原则o1)公平原则又称公示原则,即所谓披露信息制度,它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众披露能够影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也就是说,投资者只有在获得全面、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够为自己做出的投资选择承担风险。o2)平等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投资人、发行人、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服务机
31、构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平地开展竞争,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o3)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市场中,立法者应制定公正的规则,司法和管理者应该按照这一规则公正地执行法律,对于一切被监管者予以公正待遇。o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也应当遵守民法中的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二、证券发行与承销 o(一)证券发行o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证券出售或交付给投资者的行为。依证券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依证券种类不同可分为股票发行和债券发行;依证券发行是否通过证券承销机构可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依证券发行目的不同可分为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依证券
32、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的关系不同可分为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二)证券承销o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依照承销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或其他投资证券的行为。证券承销方式有两种:代销和包销。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的发行风险归属证券经营机构,它是我国目前证券承销所采用的主要承销方式,不仅适用于股票发行,也适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证券包销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两种形式。全
33、额包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拥有的资产一次性全部买进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再以唯一的销售者身份,以市场价格向公众发售的销售方式。余额包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三、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 o(一)证券上市o证券上市是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行为。(1)证券上市的条件 o1)股票上市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34、10%以上;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o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2)证券的暂停、终止上市o1)股票的暂停、终止上市。o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o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
35、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赢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2)证券的暂停、终止上市o2)公司债券的暂停、终止上市。o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36、;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o 公司有暂停债券上市交易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且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二)证券交易o证券交易的条件 证券交易的程序 (三)信息公开制度o信息公开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公众投资者公开一切有关公司重要信息的制度,从而使上市公司的证券能够在有效、公开、知情的市场中进行交易。o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开必须具备
37、的文件,发行人必须根据真实、完整的原则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发行人在此过程中,不得在文件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四、 证券监督管理制度 o1证券监督管理概述o(1)证券监督管理的概念o证券监督管理是指监管机构依据证券法规,对证券发行、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的监督与管理。证券监督管理制度就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发行、交易与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系列规范的总称。它包括证券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性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以及证券监督管理的国际合作等内容。o(2)证券监督管理的原则o
38、证券监督管理原则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活动本身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证券监督管理活动的始终,对证券监督管理行为具有指导性作用,有助于保障证券监督管理目标的实现。证券监督管理原则主要包括依法监管原则、适当监管原则、效率原则、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原则等。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o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证券市场要规范化、法制化,仅有狭义的证券法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各种规则。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依法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也必须通过制定规章和准则来实现,但前提是必须依法制定,不能超越立法权限。o2)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设
39、立、变更、终止,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解散等都需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或核准。o3)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环节均有详尽的规定,为保证证券法的实施,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证券法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诸环节中的监管职责。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o4)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o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信息公开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从而有利于保护证券投资者。为保证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使投资者得到平等的信息获取机会和交易机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o6)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o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