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第八章担保法教学ppt课件.ppt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本科)第八章担保法教学ppt课件.pptx(12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本科)第八章担保法教学ppt课件 第八章担保法教学大纲一、建议学时二、课程介绍三、教学目标四、重点、难点五、参考资料4教学环节(1)课前准备阅读教学计划相关问题;阅读教学计划相关问题;阅读教材中相关章节及补充材料;阅读教材中相关章节及补充材料;复习上一次课程讲授内容。复习上一次课程讲授内容。讲授主要知识点;讲授主要知识点;讨论重点、难点问题;讨论重点、难点问题;习题与案例解析习题与案例解析个人作业个人作业小组作业小组作业(2)课堂授课)课堂授课(3)课后复习)课后复习目录 第 一 节 担 保 法 概 述 第二节保证 第三节抵押 第四节质押 第五节留置 第六节定金第一节 担保法概述一、担保的概
2、念二、担保法的概念三、反担保四、无效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防范交易风险,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这样,一方面,会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又会使债权人减少风险。实践表明,担保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二、担保法的概念 担保法是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担保法是对担保制
3、度的规范化、法律化。在我国,它既包括国家制定的专门调整担保关系的担保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担保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二、担保法的概念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正确适用担保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担保制度中抵押、质押和留
4、置作出了若干新的规定,这也使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同时,对于出现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三、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第三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如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由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作为担保的财产行使优先权。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就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为了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三、反担保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它对于解决
5、当前存在的找担保难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担保法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对于要求提供反担保的,债务人既可以由自己提供反担保,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适用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四、无效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可能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自身缺乏有效要件而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通常也自然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可能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不影响主合同的照
6、常履行,只是使主债权的实现失去了担保保障。因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第二节保证一、保证的概念二、保证人的资格三、保证合同四、保证方式五、共同保证和最高额保证六、保证责任一、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
7、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债务人,而债权人既是主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一、保证的概念保证的成立同保证人的信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是建立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与债权人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保证是人的担保(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不是物的担保。当然,保证人的信用是与其经济实力密不可分的,如果不具有相应的物质基础,是不能作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实质上仍属于一种财产责任。二、保证人的资格保证人的资格,指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他人提供保证。这是保证
8、担保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就是说,“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是取得保证人资格的法定条件。所谓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是指保证人依约定清偿所保证的债务的能力。它是债权能够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对于保证人来说,这种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主要表现在其应当拥有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上。二、保证人的资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货的以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
9、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指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包括如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内容对于保证合同来说是最基本的,它们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
10、,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对欠缺的内容,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补正;当事人没有补正的,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四、保证方式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一)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其主要特点是,只有当债务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在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方面是有主次和先后顺序的,债务人是主要责任,保证人是补充责任;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是第二顺序。在一般保证方式下,当债权人向保证
11、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其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一)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对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保证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
12、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下,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没有主次和先后顺序之分,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二)连带责任保证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保证方式的选择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一般保证对保证人较为有利,其责任较轻;连带责任保证则对债权人较为有利,因为它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保证方式作出适当的选择,明确约定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
13、担保证责任。五、共同保证和最高额保证(一)共同保证(二)最高额保证(一)共同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为一个债务提供保证。一般来说,它适用于主合同标的额很大,一个保证人难以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有的保证人只愿意对主合同的债务提供部分担保而不愿意提供全部担保的情况。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好处,它既可以使债权的实现更为可靠,又可以分散保证风险。(一)共同保证共同保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各个保证人仅以约定的份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都负有清偿责任,保证人之间承
14、担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一经债权人请求,便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所提供的保证。在通常情况下,保证人是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某次特定交易行为提供保证的。但是,在经济活动中经常发生在一定时期内连续进行数个同一性质的交易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形式就
15、是最高额保证。(二)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享有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即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通知一经到达债权人,保证合同即为终止,保证人对以后发生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通知到债权人以前所发生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六、保证责任(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二)保证期间 (三)保证责任的免除(四)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也称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担保法规定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一般通过两种形式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或者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是承担赔偿责任。
16、在依约应代为履行债务,而保证人在事实上又不能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时,代为履行也可以转变为损害赔偿。(一)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债权及利息;(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上述各项只是保证范围所包括的内容,并不是要求保证合同必须包括全部项目。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作了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应按上述法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对于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
17、大影响。因此,恰当地确定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保证期间具有任意性,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其长短予以约定。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不加约定的情况。对此,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不论采取何种保证方式,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二)保证期间 在一般保证方式下,由于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人民法院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债务人最大
18、限度地清偿债务后,对其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予以赔偿。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在保证期间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使已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这对于维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利益是完全必要的。(二)保证期间 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不存在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
19、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不管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要其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三)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法律规定,在出现下列情况时,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1)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转让主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4)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行使相应请求权的;(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6)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
20、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7)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
21、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1.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2.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1.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在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应就自己由于过错为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过错大的,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过错小的,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如果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过错的认定
22、,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通常认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其主观上就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保证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况,确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主要包括:第一,若保证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属于保证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也有一定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
23、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第二,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完全在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因此,保证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债权人的过错,而非保证人的过错,故保证人对这种无效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第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
24、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此外,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节抵押一、抵押的概念二、抵押财产三、抵押合同四、抵押物登记五、抵押的效力六、抵押权的实现七、最高额抵押一、抵押的概念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
25、权人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特定财产,称为抵押财产(也称抵押物);债权人所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二、抵押财产(一)抵押财产的范围(二)抵押担保中的房地产关系(三)禁止抵押的财产(一)抵押财产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
26、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抵押财产的范围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二)抵押担保中的房地产关系房屋等建筑物对土地的依存性,决定了它们之间有着特殊的密切联系。在处理房地产关系问题上,我国始终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指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随地走,是指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的房屋也
27、应同时转让。根据这一原则,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这一规定旨在避免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关于土地或者房屋等建筑物权属纠纷,使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得以同时转让,从而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二)抵押担保中的房地产关系为了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转让,物权法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三)禁止抵押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28、(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三、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关于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29、(4)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可以补正。三、抵押合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这主要是为了确保抵押活动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进行而规定的,避免出现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如果允许当事人双方作出上述约定,在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债务额时,就会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抵押财产严重贬值,也会对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法律禁止这种约定也符合抵押担保的本质特征,因为抵押是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将抵押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而不得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
30、所有权。四、抵押物登记(一)抵押物登记的作用(二)抵押物登记的范围和抵押物登记部门(三)抵押物登记的效力(一)抵押物登记的作用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权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通过抵押物登记,可以使抵押担保关系公布于世,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次,抵押物登记便于债权人了解抵押财产是否已经抵押过以及其与担保债权在价值上的关系,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作为抵押。(一)抵押物登记的作用再次,抵押物登记有助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其他人了解抵押财产的状况,以便审慎地决定是否接受该项财产,以及如何采取必
31、要措施防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给自己带来的损害。最后,抵押物登记对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有重要影响。在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抵押物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先后是确定债权清偿顺序的依据,这有利于防止抵押纠纷的发生,保证债权的合理受偿。(二)抵押物登记的范围和抵押物登记部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有:(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二)抵押物登记的范围和抵押物登记部门抵押物登记一般由抵押物的产权管理部门或者证照登记核发部门负责。当事人以上述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以
32、外的其他财产抵押,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三)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不履行这一手续,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三)抵押物登记的效力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是否办理抵押物登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并不作强制性规定。这时,登记并非抵押权生效的要件,抵押权自抵押合
33、同生效时设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人出卖、转让抵押物使其为善意第三人占有,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而不得直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但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五、抵押的效力(一)抵押担保的范围(二)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三)抵押对租赁关系的影响(四)对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限制(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补救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担保
34、法的规定,就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抵押物孳息,是指由抵押物产生的收益。孳息依产生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树木结出的果实、土地生长的庄稼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银行贷款收取的利息、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等。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这是由于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设立抵押后的财产仍由抵押人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
35、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二)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应当特别指出,若想使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必须在抵押物被扣押后将该事实通知负有清偿法定孳息义务的当事人。因为只有这样,该义务人才能将该法定孳息交纳给抵押权人。如果抵押权人没有将抵押物被扣押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三)抵押对租赁关系的影响同一财产上抵押与租赁的关系,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租赁在先,抵押在后;一是抵押在先,租
36、赁在后。抵押对租赁关系的影响,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租赁在先,抵押在后,是指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用于抵押。这时,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已出租的财产是可以用于抵押的,抵押设立后,在该财产上已存在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的效力对抵押物上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不发生影响。这是符合其他国家在立法上采取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三)抵押对租赁关系的影响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是指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用于出租。在这种情况下,抵押物是否登记直接影响抵押权对租赁权的效力。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设定抵押,只要登记,都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也可以对抗承租人。但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37、,则不得对抗承租人。可见,登记与否对于租赁关系有重大的影响。如果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四)对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限制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据此,法律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物转让,同时,对这种转让也作了必要的限制。对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限制主要表现为:首先,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其目的在于使抵押权人知道该转让事实和便于受让人考虑是否
38、受让该物。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四)对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限制其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以欺诈手段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当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补救抵押担保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该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这样,在抵押期间很有可能出现抵
39、押物价值减少、危及到抵押权实现的情况。为了防止由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给抵押权造成的损害,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规定了必要的补救措施。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可能是由于抵押人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造成的。(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补救由于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是指抵押人以积极的行为(如擅自拆除抵押的房屋)或者消极的行为(如对抵押的房屋不进行必要的修缮),对抵押物造成了侵害,致使其价值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对于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
40、的担保。(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补救由于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主要是指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若抵押物受损害后仍有剩余,则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对于抵押物灭失且抵押人未得到赔偿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得到赔偿的,该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六、抵押权的实现(一)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三)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定(一)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
41、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所说的折价,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通过协商,按照双方确定的价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抵押权人,以实现所担保的债权。抵押物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方法将抵押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抵押物的价值,从而使抵押权得到充分实现。变卖,是指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将抵押物出售。变卖抵押物主要是由抵押权人实施的,当然,也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实施。为了保证抵押物变卖价格合理,在变卖抵押物时,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一)抵押权实现的方
42、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一般不会与担保债权完全相同。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条件下,抵押人可以在同一财产上为多个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由于设立抵押时抵押物的估价和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并不一定完全相同,当抵押人就同一财产为两个以上债权担保时虽并未超过抵押物的价值,然而市场行情的变化却可能导致抵押物贬值,使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从而影响全部债权的足额清偿。这时必然产生所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二)
43、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抵押权以抵押物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物登记的顺序通常是依据在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时间先后确定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只能就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充分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受偿,依此类推。如果两个以上抵押物登记的顺序相同,则按照其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的,抵押物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受偿。如果抵押物均已办理登记,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以及登记
44、的先后顺序,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三)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在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物范围之内,不属于抵押物。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在需要通过拍卖所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来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抵押权人对于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用途。七、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指抵
45、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形式,除适用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特别规定外,还适用有关普通抵押的一般规定。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人转让主合同债权的限制上。由于最高额抵押是对未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其设立时实际发生债权额无法确定,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担保债权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因此,为了防止造成法律关系混乱,保障信贷和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节质押一、质押的概念二、动产质押三、
46、权利质押一、质押的概念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处分该动产或者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一、质押的概念在质押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也称质押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用于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称为质押财产(也称质物)或者出质权利(也称质押权利);债权人所享有的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或者出质权利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质权。二、动产质押(一)动产质押的概念(二)质押合同(三)动产质押的效力(四)质权的实现(一)动产质押的概念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
47、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动产质押的概念动产质押与抵押都是以特定物提供的担保,有其相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质权和抵押权都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的。但是,这两种担保方式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其一,质押的标的只能是动产,而抵押的标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二,质押的设定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抵押的设定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其三,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其四,质押时质物虽在质权人手中,但不允
48、许其利用;抵押时抵押物仍留在抵押人手中,其可以加以利用。(二)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设定质押时,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补正。(二)质押合同法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质权人所有。同禁止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直接转让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一样,这一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质押活动的平等性和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动产质押的效
49、力1.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可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三)动产质押的效力2.对质物孳息的效力质物孳息,是指由质物产生的收益,它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质权人是否可以收取孳息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质权人亦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剩余部分再用来充抵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三)动产质押的效力3.质物的保管在占有质物期间,质权人应当对质物妥善保
50、管,如果因为质权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动产质押的效力4.转质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将质物移交给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的新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