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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摘要】 加入WTO后,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化竞争中担当着更加重要的角色。加强国际贸易信息化建设进程,提高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事业的重中之重。毋庸置疑,国际贸易信息化目前已成为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话题。但是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被采纳,始终为学界所争辩。文章通过案例分析,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赐予确定,并对其归属的类型做了分析,以此促进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化的发展。 【关键词】外贸企业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邮件 证据性质 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是外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
2、前国内外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很普遍。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电子商务的便利之处,通过电子商务欺诈我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不断增加,这应引起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一起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例简介 2022年11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接到美国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订购价值200美元的饰品。甲公司很快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对方先支付50%的货款,其余的50%货款待货到后一周内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汇来101美元,甲公司按时发货。货到后,乙公司很快汇出余款。后来又做了几笔货款金额为几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较刚好,双方渐渐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到了2022年上半年,乙公司订货量
3、加大,由每笔几千美元上升到几万美元。2022年3月乙公司要求订购价值2.6万美元的货物,并要求货到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信誉较好,其网站做得也很好,还能进入该网站与客户时时闲聊,就同意了货到付款的条件。货物是依据乙公司的要求,干脆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货款,推诿货还未卖出,后又以资金惊慌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2.6万美元数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时间,还常常进入乙公司的网站与其联系,包括催收货款。结果乙公司不久后关闭了自己的网站,甲公司无法进入该网站与其沟通,电话、传真也无人接听。通过查找,甲公司发觉乙公司有新建了网站,接着通过网络从我国多个厂家进口货物,而且
4、经营的货物品种许多,还在不断地欺诈我国其他出口企业。甲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货款,但他们苦于没有证据,步履维艰。 二、关于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的争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一般是在接着沿用上述分类传统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肯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接受。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说明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10
5、1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见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像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肯定的工具或以肯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干脆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分
6、;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般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需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望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
7、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之间的鸿沟。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平安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看法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3、传统证据的演化说 中国人民高校法学院电子证据法探讨课题组认为,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依据电子文件作证时的属性或特征,应分别纳入现有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运用计算机的“痕迹”是电子物证,以电子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电子书证,电子形式的音像资料就是电子视听资料,电子闲聊记录就是电子证人证言等
8、。 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性质之分析 1、电子证据性质认定的原则 关于国际贸易电子邮件证据的特性及其归属,联合国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电子商务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界却也因此争辩不休。电子商务示范法第3条2款规定,“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方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即该条1款所揭示的“统一适用”和“诚恳信用”原则。 遵照“统一适用”原则,电子证据明显是赋有独立地位的证据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要求各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第9条则对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证据力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电子证据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国学
9、界目前没有争议。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力,或其性质归属,或因理解和探讨方法不同而产生分歧,但主要倾向是认为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必需归入其他证据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2款明确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赐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牢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牢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方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里明确表明白凡属能证明其生成、储存或传递方法、牢靠的数据电文,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无需倚仗其他任何证据形式而干脆适用于“任何法律诉讼”。 遵照“诚恳信用”原则,凡按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0条“数据电
10、文的留存”,第12条“当事人各方的数据电文的承认”,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第14条“确认收讫”等所要求和规定的做法和可开展完成的数据电文,明显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近年各国不断探究,不断完善的电子认证机构及认证技术、认证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诚恳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的。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日,对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特性要有一个醒悟的理解和辩证相识。各国只有建立在诚恳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国际电子商务才有发展的基础。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没有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列为间接证据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有
11、效性及可执行性;第6条则详细给予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条更给予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同时,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订立或证明。即使本国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纳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意了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1101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虽然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可
12、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从而在原则上承认了电子邮件等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数据电文详细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其证据地位,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我国2022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储存及其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意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牢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
13、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改变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我国学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必需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后方具效力的相识,并不符合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的精神,倘如按此主见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很多与各国不相符合、不相适应的法律问题。 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未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 主见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范畴的论者,认为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规定。然其明确提出的四个依据好像难以让人信服: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
14、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例外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但是笔者以为鉴别一种证据所属的类型,不能只看其“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假如说“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书证,那么,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的第6、7种“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也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也应当归入我国证据及种“书证”中去?可见将电子邮件证据划入书证的第一个依据是 站不住脚的。其次,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不管合同采纳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
15、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但相对于书面合同形式,数据电文是无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不然就不会出现这种简洁的形式归入法导致了电子合同至今面临尴尬的局面。欧洲一些国家和个人早在11012年“就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并且符合联合国贸法会建议采纳的功能等同。但功能等同绝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认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功能具有与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见将电子合同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书证给予其法律效力。假如将电子合同证据归入书证形式,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那样要求以电子数据服务中心供应的电子报文为准,才可以与书证一样干
16、脆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为保证数据电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实行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勉为其难但对电子合同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国只有通过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方法而使之获得法律效力。 实质上,假如无形无纸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归入实质上有形有纸书面证据的范畴,那么传统的书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质的规定性,两者混合的问题,不仅仅是对书面证据的移值,也是对电子合同证据价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允对待。 4、电子合同应当是一种新型证据 随着将来科学技术创新及交易方式的发展或
17、升级,电子合同证据包含范围将日益广泛,电子合同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无法将电子合同证据完全囊括进去,不论是纳入传统“书证”还是传统的“视听资料”,都将与传统证据在概念上、适用上发生诸多冲突而使司法无所适从,陷入无休止的作茧自缚之中。 法律应有肯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合同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当然要通过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诉论法时将之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规定其中。因为电子技术的出现及发展是电子合同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的根本缘由。法律制度随着生产力发展而发展,原有的证据种类如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状况则须要进行补充修改,正如视听资料最初并未纳入三
18、大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一样。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电子合同证据明显有其自身区分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全部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种传统证据都不合适。 而全部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须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推断规则,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供应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四、对该纠纷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分析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遵循肯定的方法与程序,即依据肯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它有自己的特点,因而很难将其纳入
19、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国际立法的趋势确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101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101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2022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运用电子通信公约的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重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依据以上规定,就合同订立而言,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要求,否则如运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已运用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成立的
20、事实。解决争议时,可以依据数据电文确定当事人意思,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了满意或者达到上述目的,必需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 在该纠纷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纳电子邮件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据我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应当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经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干脆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美国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担当违约责任。不过涉及此纠纷的电子邮件,其合法性、真实性应经过认证中心认证或者有关机构审查,方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在我国,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的劳动争议案
21、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平安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看法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在美国,在闻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法庭发觉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邮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因此,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应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此,甲公司先与乙公司协商解决,假如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而且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青:电子证据若干问题解析J.政法论丛,2022. 2 常怡:论电子证据独立地位J.法学论坛,2004. 3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探讨M.法律出版社,2002. 4 邵军:论电子证据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2022. 5 郭鹏:电子证据的可采性J.兰州学刊,2022(. 第13页 共13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