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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作为一种呈扩大趋势的现象,未成年人股东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地出现,这也必将是一个须要法律予以妥当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正视未成年人股东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是市场向前发展的要求,符合商事贸易自由化的历史进程。正是由于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的相对滞后,导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股东相关的法律规范,引发了社会各界以及学界对未成年能否担当股东的激烈争辩。因此,对未成年人股东及其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助于推动我国未成年人股东爱护制度建设。 关键词: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立法现状;法律问题;完善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记码:A 文
2、章编号:1673-291X07-0196-03 一、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法理分析 要為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合理性正名,首先就要从法理基础去分析,为什么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一样,能够通过正值途径得到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既然是“资格”问题,那么必定要从权利实力和行为实力去找寻未成年人理应享有股东权利,获得股东资格的缘由。 首先,就权利实力而言,权利实力是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实力”,权利实力事实上是将自然意义上的人给予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为整套民法法律制度体系服务。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理应且必需给予未成年人以权利实力。这是因为,无论未成年人年龄如何,自其诞生起先,即独立享
3、有了与成年人相同的人格。 其次,就行为实力而言,行为实力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的争议关键点,但这里其实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就是在各国大陆法系的民法法律制度中,行为实力一向是与权力实力并行,放在民事主体的制度体系中进行规范和调整,然而这样的制度会给人一种误会,即只有同时具备权利实力和行为实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关系中有效的主体。正确理解行为实力规则,就要追溯其制定的历史。历史表明,行为实力的概念和规则的设立,是与法律行为规则的设立紧密相连的,两者的法律构建休戚相关。法律设计出行为实力规则,实质上是将行为实力作为连接权利主体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效力的桥梁,为了体现主体的真实意志,确保主体法律行
4、为能有效地进行,为了实现了主体意思自主的目的,确保主体法律行为得出有效的结果。法律行为的理念规则实质上是有意思表示规则演化而来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法学家为了更清楚地梳理出意思表示同法律行为的关系,抽象地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形成了法律行为的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同时抽象提出了“行为实力”的概念并形成了规则。所以说,行为实力在本质上只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实力,而行为实力规则在本质上只是用来推断法律行为效力的一种规则。 最终,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的年龄限制的修改可以从侧面证明由于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智成熟更早,其有实力更多地从事经营性事务是一种必定的发展趋势。20
5、22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规定其自2022年10月1日起起先施行,其中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式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的年龄限制由10周岁下调至8周岁,完全反映了未成年人的发展状况,未成年人的确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生理和心理发展较之前同阶段的未成年人成熟更早,具备从事更多民事活动的意思实力。 所以,就民法法理基础来看,不管是从民事权利实力、民
6、事行为实力方面还是从民法总则将未成年人限制行为实力的年龄限制下调方面来看,在民法领域内是没有什么足够的法律依据去阻挡未成年人通过肯定途径获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股东的立法现状及其法律问题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立法现状 事实上,自从2022年“娃娃股东”案件之后,未成年人持股的现象是呈增长趋势,但是就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立法现状是远远不能满意该需求的。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持股的法律规范非常的零散破裂,缺乏整体系统性和操作可行性。对于未成年人股东的正面回答只有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2022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能够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
7、答复,回复明确确定了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由于公司法并无限制对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是有法定代理人行使其股东权利。”尽管该文件明确认可了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合法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还是有乱象丛生的现象和问题须要详细的解决方案,否则将不利于爱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爱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问题 1.缺乏对未成年人股东法定代理人的法律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义务是足额出资义务,而非从事公司的详细经营管理工作,这使得未成年人只要有实力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就应当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但是由于其行为实力的欠缺,股
8、东的经营管理工作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这确定了未成年人股东的问题会自始至终与其法定代理制度紧密相连。司法自治确定了市场希望未成年人的资金积累进入,但是随之而来的法定代理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产生许多代理风险。 第一,法定代理人在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时,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法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可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意志进行决策,这使得法定代理人所做出的决策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损害未成年人股东的利益。 其次,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经营管理权时,具有随意性。我国自古传承下来的封建家庭观念根基深厚,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通常有较为密切的亲情关系,未成年人对其法定
9、代理人的依靠性很强,所以法律出于对传统家庭伦理的敬重,在立法上予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高度信任,建立的监护制度规定大多以不干预为原则。这使得习惯忽视未成年子女看法的法定监护人在作为未成年股东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简单忽视跳过未成年股东的意志,单纯依据自己的推断做确定。 第三,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股东权利时所做出的侵害行为具有隐藏性。未成年人本身智力、专业水平不足,对法定代理人所为的侵害行为可能无法主动意识到,就算能够意识到,未成年人也难以制止法定代理人接着侵害。当发生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股东利益不完全一样的状况,或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不完全一样的状况时,法定代理人可能会为一己私利谋取不正值利益,
10、侵扰未成年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而当法定代理人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时,以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智,很难主动选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法律所赐予未成年人被侵权后的救济制度也不够完善。 第四,现实中存在着许多未成年持股现象是因为法定代理人利用法律漏洞,要么碍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亲自持有股份,要么隐藏已有股东身份利用未成年子女名義进行自我交易。在我国,为了保持公务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独立性,保证其处理公务的公允公正,法律设立了很多强制性规定,禁止其进入商事领域进行投资行为,于是一些法定代理人碍于自身特别身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从商投资,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者一些
11、法定代理人本身已经有公司股东身份,又用其未成年子女身份取得另一公司股东身份,从而进行自我交易,获得私利,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 以上因为法定代理制度而给未成人持股这种新型资金运作方式带来了许多交易风险性和不稳定性,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做明确法律限制,导致现实中许多法定代理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私利,损害未成年人、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 2.缺乏对未成人股东的信息披露制度。未成年人在投资入股时,除了未成年人自身简单受到损害以外,其存在本身对证券市场也会造成冲击,其冲击主要体现在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上。 未成年人股东对证券市场信息的冲击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股东背后的法定代
12、理人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证券法中规定的“实际限制人”,证券法要求“实际限制人”必需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实际限制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也被设定了诸多限制。然而,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定代理人比较隐藏,不须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定代理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法律空白滥用代理权。未成年人股东的共益权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以非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到了公司经营决策中去,这种隐藏性对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来说是难以知晓的,从而影响投资者确定投资的方向和数量。另外,还存在法定代理人有意隐瞒其特别身份的状况。我国证券法对参加审核和核准股票申请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证券业的从业人员,为上市公司出具看法
13、书的律师等人员有限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限制或禁止以上人员持有所核准、保荐的发行人的股票。除此之外,还有上文提到的国家公务人员、国家领导干部、司法工作人员和与其自身履行职务职责相关的人员,法律对其股票的持有和转让交易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与禁止。当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上特别身份而无法通过信息公开制度被披露时,对于投资者来说将会很难正确推断其投资方向数量,导致证券市场信息的失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股东制度的法律途径 随着现代学问文化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可以用自身具备的学问实力取得相应的财宝积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科学配置,在未成年人的股东问题上,不管是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立场,还是市场经济发展趋势,
14、都实行认可看法,激励未成年人以股东身份进入市场。 法定代理人利用未成年股东规避法律的法律规制 法定代理人给未成年人股东这一股权存在形式带来的代理风险最主要是法定代理人带有非法目的利用未成年人的名义获得股权,从而达到实际限制该股权行使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持有股权合法与否要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持有股权合法与否。假如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本身不具备持股合法资格,或者其以自己的非法财产置于未成年人名义之下,造成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的状况,这种状况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爱护,否则有违当时法律予以禁止的立法精神和用意。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具备股东资格主要有以下主体:一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包括公务员、人民
15、法官、人民检察官等。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需遵守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是证券市场相关从业工作人员。我国证券法规定,参加审核和核准股票申请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证券业的从业人员,为上市公司出具看法书的律师等人员有限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限制或禁止以上人员持有所核准、保荐的发行人的股票。四是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也不得成为公司股东。一旦发觉未成年人
16、股东的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上主体身份而代理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认定其代理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的完善对策 1.完善针对未成年人股东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披露。首先,在上市前,可以规定上市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表明未成年人股东的存在,并披露未成年人股东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其次,在上市后,法律已有披露要求的信息,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等,有关未成年人股东的信息也应进行持续性披露。最终,在披露内容上,应当包括:未成年人股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持股状况;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股份转让、表决权等影响未成年股东利益以及公众投资确定的行为。 2.协
17、调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爱护。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制度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爱护的冲突点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股东的隐私权爱护范围通常广于一般成年人股东,但是依据商事活动中信义原则的要求,明显会对未成年人股东要求更高,也即未成年人对自己商业活动的自由支配享有隐私权,但是其法定代理人可能产生的代理风险则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协调上述两者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未成年人股东的信息披露以不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为原则。隐私权所涉及的主要部分是人格权益,而较少与财产权益挂钩,因此要在爱护未成年人股东隐私权上应以人格权益为限,假如有损其人格权益,则不应当予以披露。二是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
18、范围应当与其余成年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一样。也就是说,一般成年股东被已有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事项是未成年人股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披露的事项范围,超过该限度的公开为不合理。这也是基于公司法对股东同等性的要求所在,未成年股东在信息披露制度上与其他股东权利义务也应同等。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2 沈贵明.股东资格探讨M.北京:北京高校出版社,2022. 3 沈贵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法理分析基于权利实力与行为实力的思索J.社会科学,2022,. 4 冯果,楼晓.论未成年人“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冲击与挑战J.深圳高校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 5 贺光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J.社会科学家,2022,.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11页 共11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