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2年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docx(1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2年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别的科学,探讨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确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从而,法学成为教化全体人民遵纪遵守法律,具有特别的价值。 现代的法学,是指探讨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探讨是不是科学的问题。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说 (一)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 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说观点的学者承认鉴定结论具有肯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方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承认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之托付,运用相关的特地学问和技能,同时借助肯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
2、案件有关特地性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而作出的推断性看法,属于鉴定人相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因而鉴定结论具有肯定的科学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终归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相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相识实力和相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从而对其结论的形成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定与客观事实一样,因而不肯定是科学的。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因为他们看到了鉴定结论还是有肯定的客观性的。 由于相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多头鉴定、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冲突鉴定,都是这种状况的详细体现。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
3、干扰,他们认为,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相识的结果,因而鉴定结论也就不肯定是科学。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是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定结论。假如说,鉴定结论可以不必满意法定要求,不肯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认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羞辱。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肯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也可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实力和证明力上并不自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此,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实力和证明力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推断。但绝不能就此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这种
4、状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从而相对夸大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最终还是必定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二)纯粹的主观看法说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自己阅历的主观相识,充溢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认为,鉴定人自己不同的学术经验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相识,是代表了鉴定人自己的一种主观性相识。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当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
5、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自己主观因素所确定的环节。依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因为代表鉴定人主观相识的鉴定结论假如认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 如此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看法判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反的。依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确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看法之范畴。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缘由。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
6、没有依据,相反他们的确是依据自己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视察而得出的结论。然而缺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视察和探讨,只是留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大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真正留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说,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地根据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看法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而已。 (三)科学证据说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 中国人民高校的徐立根教授认为
7、,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特地鉴定人员依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托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托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特地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当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明显不肯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
8、达到这种要求,缘由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当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 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看法,而鉴定看法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认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看法。 二、鉴定结论的性质取决于其形成的过程 (一)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供应机会。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
9、制性措施,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论,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说追究相关鉴定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自己特地学问而出具的看法,而作为看法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便是鉴定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跟鉴定人本人无关。 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供应了便利之门。明显,在我
10、国法官均不是各行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事实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起先了追究鉴定人责任的尝试。因为对公众来说,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含有一个科学证据期盼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看法,一个充溢主观色调的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客观牢靠性确定鉴定过程应当遵循的标准。 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牢靠性,就须要鉴定过程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定质量。因此,建立一套成熟的国
11、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学鉴定程序所须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遇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比如: 人身识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分析直到最终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操作人员必需严格根据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论文网 LunWenData.Com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假如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
12、起检材和样本相互接触感染,就有可能干脆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干脆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因此,鉴定结论的客观牢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确定了鉴定过程本身所应当遵循和达到的标准。 (三)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 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特地性问题,都具有不行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确定性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理地夸大司法鉴定结
13、论在诉讼中的作用。因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牢靠性,这种科学牢靠性又取决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是否科学。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执业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利用自己的相关学问和技能,通过科学方法和手段,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对接受托付的与案件中特地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的确定性结论。然而假如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牢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试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利用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困难的缘由
14、而出现错误。这种鉴定结论是不具有科学证据应有的品质的,因而就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牢靠性。因此,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本身应当具有的规定性客观牢靠性来自于鉴定结论的合法的形成过程。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应有的合法程序,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保持其客观牢靠性。 三、鉴定结论的法定性确定其客观性 (一)证据法定性对鉴定结论的拘束力。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干脆做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民事诉讼法适用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说明也对质证问题
15、作出了原则规定。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实现胜诉目的的一项必要的手段,更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在证据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需接受质证,才能够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 但必需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其特别性。笔者认为这种特别性就在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比其他种类的证据质证更加困难。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特地学问的人通过科学检验过程得出的结论,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对其真实牢靠性提出有效质证的,法官也很难独立地对此形成有效的心证。英美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便如此,律师也往往很难完全驾驭这些科学学问,他对己方专
16、家的询问很可能没有抓住要点。而且对方律师对专家的交叉询问往往带有一些陷阱,专家常常发觉自己没有充分的机会说明自己做出的结论。由此可以合理推断,在英美法系要求专家出庭作证的状况下尚难对有些专家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可以想象我国的鉴定人在不出庭作证时的相关质证如何有效开展。 (二)法定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要求。 1.鉴定证据必需保持其科学客观性。 鉴定结论应当属于科学证据,是对特定特地问题能够反映相关事实的科学揭示。然而其科学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受鉴定人的专业学问、职业素养和鉴定材料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不解除有职业道德低下的鉴定人有意供应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核心的科学
17、证据,它的证明价值也体现在内容客观性和实质关联性两个方面。这些因素都可能会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牢靠性构成严峻的威逼。然而,不能因此就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法规则的例外规定专家可以通过运用其学问和技能,为事实裁判者在对涉及特地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供应帮助,因为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对特定事项作出推断已经超出了事实裁断者的技术实力。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看法规则的例外里为专家供应了基于其专业学问发表对有关证据事实的推论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底线是:该看法被合理地期盼着可能是一种精确的相识。笔者认为,这种精确的相识应当是属于符合客观实际的相识,一种科学性的相识,一
18、种真理性的相识。这与我国证据法上有关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并无二致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要求证据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尽管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就像英美法系的专家看法书一样,具有法定的优先权。这种证明资格上的优先权集中体现在事实裁判者对鉴定人特地学问的迫切期盼上,因为事实裁判者本身并不具有某一领域的特地学问,然而又必需依据这种特地学问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就须要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特地学问来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而不是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那种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玷污,因而充其量只能叫做所谓的鉴定结论,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来说,不具有丝毫的价值,因此,
19、对于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要求是合理而且不过分的。因为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是不能徒有虚名的,应当具有严格的科学性基础,否则,鉴定结论和一般证人证言的区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了。 2.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可重现性。 在要求鉴定结论必需保持其科学客观性的同时,也就要求了鉴定结论所应当具备的可重现性。因为目前所开展的司法鉴定或者说技术鉴定所依据的基础都是比较成熟的各种特地的科学技术学问。就拿笔迹鉴定来说,在人们没有相识到个人书写习惯动力定型的原理之前,要达到对两份文书笔迹的同一认定,是根本不行能的。相反,如今人们已经相识到了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不同于他人的运笔习惯动力定型之后,拥有文书鉴定特地学问的人就可以就案
20、件中可疑文书的笔迹作出认定。 更重要的是,任何拥有这种特地学问的人,只要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来操作,都可以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这就是笔迹鉴定的科学性所在,这种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也通过笔迹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表现出来。假如没有这种可重现性的存在,同样的检材和样本,由不同的人来做,会得出各自相异的鉴定结论的话,那么笔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牢靠性就不存在了。出现这种状况,有两种可能的缘由,要么是鉴定所依据的原理不科学,要么就是鉴定人没有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去操作。然而我们现在对于文书鉴定的科学原理是不容置疑的,那问题就只能是人的问题了!也就是说,笔迹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可重现性,只有这样的鉴定结论才能够称得
21、上是科学证据。 3.非法的鉴定结论应当解除。 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看法,但对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解除规则要求经由非法程序或运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里讲的解除是证据资格的解除,结合到鉴定结论,就是非经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带有个人主观色调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证据运用的问题。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假如说它的得出与鉴定人有着亲密的关系,倒不如说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关系更大。因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与鉴定结论
22、之间存在着必定的联系,什么样的检材和样本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而不是有什么样的鉴定人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因为鉴定结论是客观的,无论从谁的嘴里说出来都不能变更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必定联系。这也体现在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上。假如鉴定人可以随意随意编造鉴定结论的话,这种鉴定结论也就失去了成为科学证据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没有经过严格科学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属于非法鉴定结论,应解除其作为证据适用的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的问题。既然可疑笔迹检验是集科学与艺术于一身的工作,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就必定受到其自身理解实力的影响。通过良好的训练和正确的推理,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正
23、确解决困难的可疑笔迹问题的实力。但是,很多问题的存在使得他们无法达到肯定的确定性。这种状况是由于与开放集或闭合集、证据材料的低质量等有关条件的限制,或者是缘于确定解除结论的可见差异可能不是本质差异的结果。有人认为,在这些状况下,鉴定人员可以做出不确定性或限制性的结论而不是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性结论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对于这种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并且认为是不失明智之举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可以想象,当一份就连特地从事笔迹鉴定的专家都很难达到精确性相识的鉴定结论被展示到法庭上时,不具有笔迹鉴定特地学问的法官将如何达到内心确信 四、鉴定制度的发展对鉴定结论性质的影响 全国人大会在今年的二
24、月二十八日已经通过了一个有关我国鉴定管理的确定,即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确定。确定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的业务等做出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得面对社会接受托付进行鉴定业务),把鉴定事务的管理权划归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出台,针对的是目前鉴定实践中混乱的鉴定秩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之所以取消了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对外鉴定业务,其价值取向在于对鉴定结论的作为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期盼,因为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势必摆脱不了自侦自鉴和自审自鉴困扰,这样势必导致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然而鉴定结论的这些珍贵特性都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基础,偏离了客观性,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便无从寄予。 第14页 共14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