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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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进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当代的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研究是不是科学的问题。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讲 (一)主观与客观并存讲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讲观点的学者成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办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成认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之委托,运用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同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

2、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而作出的判定性意见,属于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经过和结果,因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以为毕竟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进而对其结论的构成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此不一定是科学的。笔者以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由于他们看到了鉴定结论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多头鉴定、屡次鉴定、重复鉴定、矛盾鉴定,都是这种情况的详细体现。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干

3、扰,他们以为,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此鉴定结论也就不一定是科学。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能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定结论。假如讲,鉴定结论能够不必知足法定要求,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以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侮辱。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可以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上并不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而,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定。但绝不能就此以为鉴定结论能够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这种情

4、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而而否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而相对夸张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因而,笔者以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讲,最终还是必然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二)纯粹的主观意见讲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本人经历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以为,鉴定人本人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本人的一种主观性认识。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

5、根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本人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由于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假如以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如此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断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犯的。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因而,就有学者以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笔者以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没有根

6、据,相反他们确实是根据本人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观察而得出的结论。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观察和研究,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张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真正注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讲,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地根据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进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笔者以为,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以为这种修改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罢了。 (三)科学证据讲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以为,鉴定结

7、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能够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能够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要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到达这种

8、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进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以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由于鉴定报告能够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以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二、鉴定结论的性质取决于其构成的经过 (一)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躲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时机。我国法律法规固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迫性措施,公安

9、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论,就完成了本人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讲追查相关鉴定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本人专门知识而出具的意见,而作为意见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使是鉴定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跟鉴定人本人无关。因而,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躲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之门。显然,在我国法官均不是各行

10、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实际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开场了追查鉴定人责任的尝试。由于对公众来讲,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含有一个科学证据等待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决定鉴定经过应该遵循的标准。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可靠性,就需要鉴定经过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定质量。因而,建立一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

11、学鉴定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碰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比方:人身识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分析直到最后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根据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论文网LunWenData.Com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假设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互相接触感

12、染,就有可能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直接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遭到不公正的追诉。因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定经过本身所应该遵循和到达的标准。 (三)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构成经过。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实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理地夸张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由于鉴

13、定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可靠性,这种科学可靠性又取决于鉴定结论构成的经过能否科学。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执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本人的相关知识和技能,通过科学方法和手段,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对接受委托的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进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确实定性结论。然而假如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利用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可以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此出现错误。这种鉴定结论是

14、不具有科学证据应有的品质的,因此就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可靠性。因而,笔者以为,鉴定结论本身应该具有的规定性客观可靠性来自于鉴定结论的合法的构成经过。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应有的合法程序,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保持其客观可靠性。三、鉴定结论的法定性决定其客观性 (一)证据法定性对鉴定结论的拘谨力。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直接做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讯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讯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质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15、。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实现胜诉目的的一项必要的手段,更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在证据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接受质证,才能够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但必须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笔者以为这种特殊性就在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比其他种类的证据质证愈加困难。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科学检验经过得出的结论,因而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够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有效质证的,法官也很难独立地对此构成有效的心证。英美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使如此,律师也往往很难完全把握这些科学知识,他对己方专家的询问很可能没

16、有捉住要点。而且对方律师对专家的穿插询问往往带有一些陷阱,专家经常发现本人没有充分的时机解释本人做出的结论。由此能够合理判定,在英美法系要求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尚难对有些专家证言进行有效质证,能够想象我国的鉴定人在不出庭作证时的相关质证怎样有效开展。 (二)法定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要求。1.鉴定证据必须保持其科学客观性。鉴定结论应当属于科学证据,是对特定专门问题能够反映相关事实的科学揭示。然而其科学客观性遭到众多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受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鉴定材料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不排除有职业道德低下的鉴定人成心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核心的科学证据,它的证实价值也

17、体如今内容客观性和本质关联性两个方面。这些因素都可能会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可靠性构成严重的威胁。然而,不能因而就否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意见规则的例外规定专家能够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为事实裁判者在对涉及专门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提供帮助,由于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对特定事项作出判定已经超出了事实裁断者的技术能力。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意见规则的例外里为专家提供了基于其专业知识发表对有关证据事实的推论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底线是:该意见被合理地等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笔者以为,这种准确的认识应该是属于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一种科学性的认识,一种真理性的认识。这与我

18、国证据法上有关证实标准的要求是并无二致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要求证据要到达客观真实的标准,尽管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就像英美法系的专家意见书一样,具有法定的优先权。这种证实资格上的优先权集中体如今事实裁判者对鉴定人专门知识的迫切等待上,由于事实裁判者本身并不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然而又必须根据这种专门知识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而就需要鉴定人根据本人的专门知识来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而不是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笔者以为,那种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玷污,因此充其量只能叫做所谓的鉴定结论,对于证实案件事实来讲,不具有丝毫的价值,因而,对于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

19、要求是合理而且不过分的。由于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是不能徒有虚名的,应该具有严格的科学性基础,否则,鉴定结论和一般证人证言的区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了。2.鉴定结论应该具有可重现性。在要求鉴定结论必须保持其科学客观性的同时,也就要求了鉴定结论所应该具备的可重现性。由于目前所开展的司法鉴定或者讲技术鉴定所根据的基础都是比拟成熟的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就拿笔迹鉴定来讲,在人们没有认识到个人书写习惯动力定型的原理之前,要到达对两份文书笔迹的同一认定,是根本不可能的。相反,如今人们已经认识到了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不同于别人的运笔习惯动力定型之后,拥有文书鉴定专门知识的人就能够就案件中可疑文书的笔迹作出认定。

20、更重要的是,任何拥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只要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来操作,都能够得出一样的鉴定结论,这就是笔迹鉴定的科学性所在,这种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通过笔迹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表现出来。假如没有这种可重现性的存在,同样的检材和样本,由不同的人来做,会得出各自相异的鉴定结论的话,那么笔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不存在了。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的原因,要么是鉴定所根据的原理不科学,要么就是鉴定人没有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去操作。然而我们如今对于文书鉴定的科学原理是不容置疑的,那问题就只能是人的问题了!也就是讲,笔迹鉴定结论应该具有可重现性,只要这样的鉴定结论才能够称得上是科学证据。3.非法的鉴定结

21、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经过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里讲的排除是证据资格的排除,结合到鉴定结论,就是非经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鉴定结论能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笔者以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假如讲它的得出与鉴定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倒不如讲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关系更大。由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与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络,什么样的检材

22、和样本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而不是有什么样的鉴定人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由于鉴定结论是客观的,无论从谁的嘴里讲出来都不能改变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必然联络。这也体如今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上。假如鉴定人能够随意任意编造鉴定结论的话,这种鉴定结论也就失去了成为科学证据的资格。笔者以为,这种没有经过严格科学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属于非法鉴定结论,应排除其作为证据适用的资格。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的问题。既然可疑笔迹检验是集科学与艺术于一身的工作,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就必然遭到其本身理解能力的影响。通过良好的训练和正确的推理,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正确解决复杂的可疑笔迹问题的能力。但是

23、,很多问题的存在使得他们无法到达绝对确实定性。这种情况是由于与开放集或闭合集、证据材料的低质量等有关条件的限制,或者是缘于确定排除结论的可见差异可能不是本质差异的结果。有人以为,在这些情况下,鉴定人员能够做出不确定性或限制性的结论而不是可能导致错误确实定性结论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对于这种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并且以为是不失明智之举的观点,笔者以为是很值得商榷的。由于能够想象,当一份就连专门从事笔迹鉴定的专家都很难到达准确性认识的鉴定结论被展示到法庭上时,不具有笔迹鉴定专门知识的法官将怎样到达内心确信?四、鉴定制度的发展对鉴定结论性质的影响全国人大会在今年的二月二十八日已经通过了一个有关我国鉴定管

24、理的决定,即(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的业务等做出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业务),把鉴定事务的管理权划归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出台,针对的是目前鉴定实践中混乱的鉴定秩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之所以取消了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对外鉴定业务,其价值取向在于对鉴定结论的作为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等待,由于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势必摆脱不了自侦自鉴和自审自鉴困扰,这样势必导致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遭到质疑。然而鉴定结论的这些珍贵特性都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基础,偏离了客观性,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便无从寄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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