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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之担保物权、抵押权汇报人:XXX目 录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1抵押权抵押权2一担保物权1.什么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为目的。因此,在担保物权设立时,要有被担保债权的存在,这是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属性:从属性,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设立上,还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转让、消灭等方面。
2、债权人在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可以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第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是有可能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
3、力会受到影响。第三,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成立的权利。债务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财产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可以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比较广,既包括现在的财产也包括将来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在特定情形下还包括权利。第四,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即使毁损、灭失,只要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存在,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代替物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2.什么是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附随性,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
4、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受到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主债
5、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除外情形,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3.什么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自动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民法典 第 390 条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作了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
6、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4.债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有什么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在担保关系中,一旦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担保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担保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因此,民法典第 391 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正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条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如果担保财产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
7、确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二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书面同意。设立担保需要以书面形式,担保人如果继续为新的债务人担保,这种变更也应当秉承书面形式的原则,否则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三是该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部分转移的,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额减少,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部分转移债务的也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转移出去的部分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四是
8、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还要对债务人未转移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民法典 第 393 条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作了归纳:(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这里的 主债权消灭 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的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此外,这里的 主债权消灭 指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 主债权消灭 无关。债务人自己清偿债
9、务或者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 的,担保物权均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实现 是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就意味着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然就归于消灭。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无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担保物权都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里的 放弃 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
10、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主要是指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特殊情形,例如,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这是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二抵押权1.什么是抵押权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客体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
11、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抵押财产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物。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这主要体现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追及、支配的权利。追及权,表现在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的财产设定的物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
12、产。债权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可以为不动产和动产,用于抵押的财产应当是特定的,即是确定的或是有具体指向的。(3)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占有,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抵押权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的特征。抵押权无需转移抵押财产占有有下列优势:一是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仍能占有抵押财产而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二是抵押权人无需承担保管抵押财产的义务;三是由于抵押财产仍然保存在抵押人处,抵押人可以对其抵押财产进行保值增值,充分发挥物的价值。(4)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指当债务人有
13、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无抵押权的债权人而受到清偿。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即使债务清偿期限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实现抵押权。2.哪些财产可以抵押根据 民法典 第 395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包括住宅、体育馆等,但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抵押,只有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才可以抵押。例如,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因此,私人建造或者购买的住宅、商业
14、用房,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厂房等,只要取得了所有权,就可以抵押。对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房屋,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单位不得抵押。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无偿划拨取得。(2)通过出让取得。(3)通过有偿转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权利人享有的处分权也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否抵押,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权利人处分的权利。比如,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法取得
15、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3.海域使用权。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生产设备包括:工业企业的各种机床、计算机、化学实验设备、仪器仪表设备、通讯设备,海港、码头、车站的装卸机械,拖拉机、收割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
16、等。原材料指用于制造产品的原料和材料,比如,用于炼钢的铁矿石,用于造纸的纸浆,用于生产家具的木料,用于制作面粉的小麦,用于建设工程的砖、瓦、沙、石等。半成品指尚未全部生产完成的产品,比如,尚未组装完成的汽车,尚未缝制纽扣的服装,尚未成熟的农作物等。产品指生产出来的物,比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仪表、仪器、机床等生产设备,电视机、电冰箱、大米、白面等生活用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实践中,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资金缺口大,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为贷款的担保,对于解决建设者融资难,保证在建工程顺利完工具有重要作用。6.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火车、各种
17、机动车辆等。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需要。3.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关系是什么建筑物所有权和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各为独立的不动产权利。由于房屋具有依附土地存在的天然特性,房屋所有权依法转让,必然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同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也会产生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 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 原则。所谓 地随房走 就是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所谓 房随地走,就是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的
18、房屋所有权也应一并转让。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抵押。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为此,民法典 第397 条第 1 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将房屋抵押,但不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不抵押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民法典 第 397 条第 2 款规定: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即使抵押人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
19、押登记,实现房屋抵押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的,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如果将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前者的抵押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者的抵押效力及于房屋所有权,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要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顺序。4.什么是流押条款?流押条款的效力如何?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对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法典 第 401 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
20、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这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流押条款的,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财产不能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是应当根据民法典中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协议,当事人可以采用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折价实际上就是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抵押权人,在以抵押财产折价时,抵押财产的价格要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这比流押条款依订立时的抵押财产价格确定更公平合理,因而也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接受。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
21、产。当事人之间订有流押条款的,债权人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需要满足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条件,即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设立;动产抵押权经抵押合同生效设立,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不动产抵押权何时设立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 民法典 第 402 条的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
22、(3)海域使用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权的效力,除了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6.动产抵押权何时设立根据 民法典 第 403 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动产抵押,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于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如民用航空器、船舶等,有关法律都采用了登记对抗制度。对于其他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抵押,更没有必要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第二,如果对动产抵押要求抵押登记才能生效,可能会对当事
23、人造成不方便,增加抵押人的交易成本。此外,动产具有便于移动、流动性强的特点,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不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因此,民法典对以动产抵押的没有采用登记生效制度。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的客体。此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还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当事人以这些动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合同生效后,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24、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产已经被抵押的事实的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抵押权人将失去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或质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或后位质权人因交付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优先于前面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
25、财产转移到谁手中,抵押权都具有追及效力,在满足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在受偿顺序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后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受偿。7.抵押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债权,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失去了债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由于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因此,民法典 第 407 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
26、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无效。这里所讲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指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例如,甲向乙借款 100 万元,以价值 120 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乙不能仅将该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由于抵押权就其担保的债权而言所具有的附随性,没有债权,丙得到的抵押权是空的,是没有价值的。同样道理,抵押权人也不得单独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自己保留债权,抵押权只有在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时才有意义。8.债权转让的,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由于抵押权具有附随性,被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
27、押权应当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移转于受让人,因此,民法典 第407 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这一规定,还有一项但书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 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民法典 第 42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对于 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在上述情形下,债权
28、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不一并转让。9.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是什么清偿顺序?民法典 第 414 条第 1 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首先,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原则,既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动产抵押,数个已登记的抵押权,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其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
29、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根据 民法典 第 403 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还是有差别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公示性较强,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保护。在清偿顺序的问题上,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后,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为保障其清偿顺位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如果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
30、后,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自的债权的比例受偿。10.同一财产上存在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如何确定其清偿顺序?一些权利质权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民法典 第 414 条第 2 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是在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即参照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则来确定。11.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如何确定其清偿顺序
31、?动产既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由于动产抵押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且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同,因此,同一动产上可能既设有抵押权又设有质权。同一财产上存在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时,需要确立担保物权优先次序所应遵循的原则,理顺担保物权竟合时的清偿顺序。民法典 第 415 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顺序。这一条在具体适用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在动产上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的,由于质权以动产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并且交付具有公示效力
32、,因此,先设立的质权应当优先受偿,后设立的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在先设立的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在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中,交付和登记都是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存在效力强弱之分,都具有对抗后产生的权利的效力。质权因交付行为设立并取得对抗效力,而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生效设立,如果进行登记则取得向后的对抗效力,由于质权的公示时间即动产交付的时间先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2.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在动产上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的,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会因先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而有所不同。(1)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如果在先设立的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便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权是设立在后的权利,虽然动产的交付也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质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具有对抗效力的抵押权人。抵押权登记时间在前,质权的交付时间在后,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如果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进行抵押登记,之后在该动产上设立质权的,由于同一个财产上并存的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取决于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抵押权没有登记即没有公示,质权因交付行为而设立并取得公示效力,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抵押权人在取得动产抵押权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否则可能会失去优先清偿的顺位。谢 谢 您 的 欣 赏汇报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