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之动产与权利担保--1.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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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目录CONTENTS010203担保财产概括性描述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第三方监管方式设立动产质权04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担保财产概括性描述0101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1、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我国法上,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利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权等。原则上这些担保物权的客体都应当是特定的。2、随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担保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广,除了传统的

2、不动产、动产外,各种新型的财产性权利也成为担保财产;而且可以作为担保财产的也不限于已有的财产,还包括将有的财产。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将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还可以以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不仅可以将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还可以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还将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合同条款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质押合同条款“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简化为“抵(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由此可见,传统的对担保财产特定化的要求也随着担保制度的发展而变化,尤

3、其是动产浮动抵押中,设立抵押权时还根本不能特定将有的抵押财产,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这一规定也适应未来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未来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采取的很可能就是所谓的“声明登录制(filing system)”,登记

4、由担保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网络在线完成,登录内容仅表明当事人正在或将要进行融资交易的文件,并且登录文件中只是需要叙述担保标的的种类,而非特定的担保标的,只要记录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信息,以最大限度方便交易,节约成本。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0202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

5、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何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该财产已经被抵押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外的人。2、未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不得对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406条

6、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故此,动产抵押后,抵押人可以将该动产转让给他人。由于动产上的抵押权没有进行登记,故此,受让该动产之人可能并不知道所取得的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当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时,就属于民法典第403条的“善意第三人”。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项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3、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如果动产先出租后抵押,则

7、适用民法典第405条,即“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反之,如果动产是先抵押后出租的,倘若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承租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承租人也属于抵押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项规定:“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4、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3项规定:“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

8、,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人的破产管理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4项规定:“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如果没有行使抵押权的,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作为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在于:首先,民法典中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除动产抵押权外,还包括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合同法第242条曾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然而,民法典第745条将之修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

9、条删去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不得依其所有权主张破产取回权,而仅得在其所有权已行登记的情形之下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未登记,即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其次,如果承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会给破产程序的进行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滋生譬如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抵押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第三方监管方式设立动产质权0303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

10、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当质押财产是商品或原材料时,在设立质权时,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现实占

11、有,不仅对于质权人而言不变,更会对出质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实践中出质人与质权人为了彼此的便利,往往会约定出质人以一定数量或一定价值的商品、原材料质押给质权人,但该质押财产交由第三方直接占有并加以监管,质权人只是间接占有。出质人、质权人与监管质押财产的第三方通过合同约定,在保证质物维持一定价值或数量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使用第三方监管下的原材料、商品。这种质押也被实践称为“动态质押”。需要注意的是,动态质押并非动产浮动质押,我国只是承认动产浮动抵押,而没有承认动产浮动质押。动态质押中用于质押的财产只能是现有的动产,而不包括将有的动产。而且用于质押的动产在设立质权时也必须是确定的。故此,民法

12、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要求“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2、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所谓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就是指占有的现实转移。观念交付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民法典第226-228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动产质权的设立中,出质人不得以民法典第228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这一点从民法典第228条只是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即可看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动产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要件,如果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无法使质权向外界加以公示,危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由于

13、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物,因而质权人无法对质物加以留置,质权的留置效力丧失殆尽。原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1款第1句曾明确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由此可见,在出质人与债权人设立动产质权,而由第三人监管质押财产时,就必须判断第三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还是“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如果是前者,就意味着质押的动产已经交付给了债权人,无非债权人是间接占有人,第三人是直接占有人,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其受债权人委托而占有动产。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出质人并没有交付动产,其依然是动产的占有人(无非是间接占有人),不符合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质权没有

14、设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第1句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第2款第1句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3、监管人的违约责任。质权人与监管人签订的监管协议,或者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的性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款第2、

15、3句规定:“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0404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6、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1、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这一规定是在原物权法第189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主要体现在:(1)删除物权法第189条第 1 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2)用“

17、以动产抵押的”这一表述替换物权法第189条第 2 款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将浮动抵押效力扩大至动产抵押,限制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民法典本条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在动产抵押中,由于动产的类型众多且交易频繁,另外还有不少是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在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的情形下,如果仅仅是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处理,会造成很大的问题。因为这就等于强制性地要求购买动产的交易中的相对人在每一笔交易中均要查询登记簿,这样做的最终结果是由于耗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便捷,故此,导致设立了动产抵押的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反而因为该抵押权的设立而受到影响。故此,民法典本条作出了特别的规定。2、

18、民法典第404条的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不是指购买抵押动产的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第1句明确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这就提出了两个判断标准:其一,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其二,经营活动的持续性。接着,民法典本条第1款排除了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情形,具体包括:(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的大宗交易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所谓经营活动仅存在于存货交易中,出卖人已经

19、穷到了需要出卖生产设备,显然非正常的经营活动。(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这是因为,担保交易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因为担保交易要统一适用“登记在先则效力优先”规则。(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这是因为,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过于密切,不能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虽然上述情形中的买受人不属于民法典第404条中的买受人,但是其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03条。3、民法典第404条的扩张适用。虽然民法典第404条仅规定的是动产抵押。但是,由于民法典还承认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担保权,这两种情形下也是动产担保交易的问题,故此,也应当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04条。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第2句规定:“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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