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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cc村镇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信贷资产风险,规范信贷业务担保行为,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正确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向本行申请各类信贷业务的担保。第二
2、章 担保的基本要素和种类第四条 担保定义信贷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发生信贷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五条 担保种类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第六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无特殊情形,我行应当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3、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条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所有权之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债权设立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九条 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章
4、担保遵循的基本原则第十条 办理信贷业务担保应当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有关规定,保证信贷业务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经办行应根据债务人(客户)信用状况、业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债务人(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信贷业务发生后,需对担保方式进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第十三条 同一笔信贷业务可以设定一种担保方式,也可以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第十四条 经办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信贷业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
5、保方式。第十五条 同一笔信贷业务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第十六条 经办行应当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格式文本签订担保合同。特殊情况下需采用非本行标准格式的合同的,须按照本行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担保资格基本要求第十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且有下列情形的,须经股东大会审批: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6、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5、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十九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十条 上市
7、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根据全体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同意担保决议。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由个人独资企业提供担保时,需经投资人的同意。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或无法确切分清投资人出资款的来源情况下,应当取得投资人的配偶的同意。第五
8、章 保证担保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的资格(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经办行在办理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二)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2.独立核算,自负盈
9、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3.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则上应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5.无重大经济纠纷;6.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三)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我行专业担保机构准入条件并与我行签订相关协议;2.与本行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本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3.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4.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5.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
10、内从事经营活动;6.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7.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四)经办行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保证担保: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5.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而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保证担保;6.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 7.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保证的,没有同时取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
11、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做出的决定。(五)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有固定的住所;4.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5.无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6.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7.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保证担保的审查(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3.税务登记证明;4.开户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2、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6.现行有效的章程和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7.近两年度和上一期真实的财务报表;8.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除向本行提交前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三)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2.担保责任余额清单;3.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13、。(四)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1.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2.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经办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3.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五)经办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本办法及总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本办法及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六)经办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
14、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七)经办行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经办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八)经办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1.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核实主体资格、授权、意思表示、资信及代偿能力、印章及签字等;2.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核实主体资格、意思表示、资信及代偿能力、签字等。(九)经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经办行应当
15、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办行应告知客户重新提供新的有效担保,未落实前,不得订立信贷业务相关合同。(十)向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外)企业发放保证贷款,需追加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一般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或主要股东及其配偶作为第二保证人,追偿无限责任。第二十七条 保证合同(一)经办行经过审查,确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2(二)经办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管理(一)经办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信贷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
16、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二)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办行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1.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2.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债务人责任的;3.经办行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4.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5.法定或约定的其他可能加重保证人负担的情形。(三)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总行有关信贷的管理办法,对保
17、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五)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形且影响其履行保证责任的,经办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或书面通知债务人另行提供令经办行满意的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本息。1.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2.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3.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4.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5.发生主合同约定的或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六
18、)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行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或者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债权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经办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行采用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债务人不归还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经办行应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三)保证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仲裁裁决的,经办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章 抵押
19、担保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范围(一)经办行可以接受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原则上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2.建设用地使用权;3.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5.交通运输工具;6.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二)经办行在办理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
20、押。(三)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范围为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
2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因素。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空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四)经办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3.国家机关的财产;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5.公司未经股东会(大)会决议同意而以本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6.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7
22、.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8.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9.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10.在监管期内海关监管设备;11.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五)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在办理顺位抵押时,必须扣除在办理本次抵押权时已存在的各优先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度。第三十一条 抵押担保的审查(一)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本行债务的抵押人。(二)抵押人应当向经办行提交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
23、经营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3.税务登记证明4.开户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6.现行有效的章程和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7.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8.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9.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10.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1至6项材料。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1至7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1.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2.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
24、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三)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至少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所在集体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文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提供担
25、保应提供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同时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办理,即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五)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抵押人的,除向本行提交前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六)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
26、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七)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证明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以预售房屋抵押的,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八)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九)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十)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十一)
27、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明以及抵押物的存放状况资料。(十二)经办行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本办法及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十三)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可以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与抵押人协商,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十四)经办行应当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或协商价确定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1.厂房、土地的抵押率一般按估
28、价的60%,最高不得超过70%;2.除按揭贷款外,商业用房和住宅房的抵押率不得超过估价的70%,别墅的抵押率一般按估价的70%,个人住房面积小于90平方米抵押的,需提供第二套住所证明; 3.以在建工程作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估价的50%;4.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一般按估价的20%;5.机器、设备及等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一般按估价的20%。(十五)企事业单位作为抵押人,应出具“抵押人完税及支付职工工资等证明单”,并附抵押担保生效前6个月的抵押人纳税凭证,并由经办信贷人员签字确认。(十六)经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担保,经办行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29、经办行应告知客户重新提供新的有效担保,未落实前,不得订立信贷业务相关合同。 (十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设备或建筑物为他人提供大额抵押担保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一)经办行应当比照本办法保证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抵押物涉及共有人的,与共有人一起订立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应进行抵押登记的,经办行与抵押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登记手续
30、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主债权的实际发生日期。申请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经办行应在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三)按约定或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经办行应当参与。经办行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四)以第三十条第(一)项第1或第2小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4小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以第三十条第(一)项第3或第5小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4小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1、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经办行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2.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5.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港务监督机构;6.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7.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时,经办行应当到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32、五)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办行原则上应当停止办理信贷业务。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办行应当停止办理信贷业务。(六)抵押合同签订后,经办行可以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1.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债权本息;4.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经办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经办行权益的条款;6.抵押人付清全额保险费用。第三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管理(一)抵押权设定后,经办行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
33、保险单证,并实行专门管理。(二)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经办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债务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1.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2.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增加主合同金额的;3.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经办行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4.其他可能加重原抵押人负担的情况。(三)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经办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总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管理办法,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四)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经办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34、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经办行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五)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经办行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物灭失后,经办行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六)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
35、经办行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经办行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七)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八)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九)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等危害抵押权的行为。否则经办行应当及时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直至采取法律措施。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的实现(一)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经办行应当按照与抵押
36、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二)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经办行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的,经办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三)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经办行应当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清偿后有剩余的,经办行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四)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本息全部清偿的,经办行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
37、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第七章 质押担保第三十五条 质押财产的范围(一)经办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1.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2.依法可以流通、转让;3.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4.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二)经办行可以接受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三)经办行可以接受下列权利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4.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应收账款;6.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四)经办行在
38、办理质押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金钱、存款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押财产;对存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保管、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押财产应当从严掌握。(五)经办行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1.本行股权;2.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3.所有权有争议的;4.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5.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6.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已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7.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的动产
39、或权利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8.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三十六条 质押担保的审查(一)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本行债务的出质人。(二)出质人应当向经办行提交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3.税务登记证明;4.开户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6.现行有效的最新章程和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7.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8.出质
40、人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9.质押财产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10.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出质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款第1项款至第6项材料。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款第1项至第7项材料,但需出质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三)以汇票、本票出质的,原则上应有出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四)以仓单质押的,还应有仓单或仓单持有凭证以及证明仓单开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仓单项下货物的品名、数量、入库检验、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41、。(五)以提单质押的,还应有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质量和重量检验证明、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资料和证明文件。(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还应取得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七)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还应有下列资料和证明文件:1.公路建设经营项目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2.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金的书面承诺;3.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文件(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费站数量、站点的批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公路收费标准批
42、文);4.公路建设经营项目各投资人同意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书面决议;5.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意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批文(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规定无须经其批准的除外);6.有关各方签署的建设承包合同、融资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保险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八)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还应有商标注册证及出质前该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出质前该专利权的实施及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批准文件。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有作品权利证明、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43、(九)经办行接到出质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出质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质押财产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本办法及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十)经办行可以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综合考虑质押财产的实际状况、变现能力和价格、相关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价值。(十一)经办行应当按照质押财产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1.动产的质押率一般按估价的20%,最高不得超过70%;2.本行存单质押率一般不超过存单面额的90%,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和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
44、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3.国债的质押率一般按面额的90%,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和国债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国债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4.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一般按面额的90%,最高不得超过95%;5.应收账款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50%;6.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一般按仓单、提单项下货物估价的50%;7.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率一般按以车流量和通行费为主要依据的估价的50%;8.上市流通的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价值一般按评估日前7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
45、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上市公司按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质押合同(一)经办行应当比照本办法保证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与出质人订立质押合同,质物涉及共有人的,与共有人一起订立质押合同。(二)质押合同应进行出质登记的,经办行与出质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出质登记,取得质押登记证书。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主债权的实际发生日期。(三)动产质押自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四)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五)以基金份额、
4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六)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登记部门如下:1.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3.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4.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中国专利局;5.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6
47、.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7.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8.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经办行应当停止办理信贷业务。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经办行应当停止办理信贷业务。9.以动产质押的,经办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质押财产的财产保险手续:1.办理质押财产全额财产保险;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债权本息;4.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经办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经办行权益的条款;6.出质人付清全额保险费用。第三十八条 质押担保的管理(一)动产质押设定后,经办行应收妥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二)权利质押设定后,经办行应当收妥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三)质权存续期间,经办行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