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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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设立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 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上下游、左右岸协调发展。对因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致使经济发展受到限制的单 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 应当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民人 均纯收入等因素,并定期予以调整。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规范

2、化建设,将饮用水水源保 护情况纳入有关考核评价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范化建设方案,指导有关单位 落实规范化建设要求,并对规范化建设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 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 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筛选可能存 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

3、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 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 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 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河长、湖长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 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及时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鼓励运用公安、水行政等部门已建立的涉水管理信息系统以 及其他数字技术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联动巡查。对通过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办;需要河长、 湖长调度的可以提请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涉嫌犯罪的

4、,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 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 法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查处。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牵 头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快速响应等 联动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开 展联合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联合执法 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赣江南昌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重点监 督检查区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5、。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 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发现 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 水卫生标准,或者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 部门。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饮用水水源监 测设施设备,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 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

6、 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 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 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备 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 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三十四条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对破坏

7、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 有关部门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 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违 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 害的,应当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政府 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汇总、更新、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 保护区清单及其具体范围的;

8、(二)未按照规定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分或 者调整方案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规范化 建设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 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9、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 规

1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 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 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在用、备 用、应急和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完善执法联动、生态补偿和重大事 项会商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 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 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保护饮 用水

11、水源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 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 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分方案,指导推进保护区、准保护区规范 化建设,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及周边环境状况,监测水源水 质等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履行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有 关工作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河道采砂监管、水土保持综合防治 等有关工作;(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内的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等的监督管理,指

12、导和监督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 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雨污分流改造、城市供水、市政园林绿化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 区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以及码头实施监督管理;(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 设、监测、执法等相关经费。卫生健康、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 管理、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 关规定

13、,组织领导与饮用水水源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 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 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 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的 事项及时处理和反馈。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

14、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统筹赣江南昌段功能建设,优先保障城 乡居民饮用水,合理规划配置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利 用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合理 控制地下水开采规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设、保护,保障备用、应急供水。鼓励有条件的乡镇建设备用或者应 急水源。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一体 化供水进程,优化取水口位置、数量,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 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规模集中供 水、区域联网供水。第十条 本市实行饮用

15、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 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 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充分论证, 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 (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方案;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6、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确实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请批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 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汇总、更新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准保护区清单及其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 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 视频监控等设

17、施;赣江南昌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置 的隔离防护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 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应当定期维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擅自改变、损坏。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体的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碑、格、铅、氟化 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 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 物;(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18、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 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 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 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五)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

19、植被的活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四)使用农药;(五)开采砂石、取土;(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 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二)设置油库;(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四)停靠船舶

20、;(五)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六)从事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露营或者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七)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 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条 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还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 竭和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 危险化学

21、品运输监督管理,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和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 护区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 面源污染,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 水源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等行为, 依法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发展生态农业。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保护,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 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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