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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12月30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H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2年4月29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2、改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障城市饮用水平安和公民 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禽类每只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畜类每头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修建厕所、粪坑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截流取水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 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4、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乡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工程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和安全巡视等工作的;(三)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 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报告、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那么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市市区
5、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市公共供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原水取水口,原水提升 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渠道,以及市人民 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表水源。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输水设施, 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下水源。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的原那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 社会广泛支持的保护体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6、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 理。市城市管理、水利、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 开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 度。具体补偿方案由市开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 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第八条各级人民
7、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 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进行公益性宣传。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地 下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城市饮
8、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前款 规定程序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 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 行封闭式管理。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规划,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
9、会开展规划和城 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到达国家规定的标 准。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营造 生态公益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 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用材林,控制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 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其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及其他威胁饮用水平安物料的 车辆发生事故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第十九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10、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 施,已经建成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应当按规定 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原有的非工 业建设工程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集中处理排水管网 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 护区内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工程;(二)改建建设工程增加排污量;(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
11、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五)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12、以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目;(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旅游、 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四)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 废弃物;(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六)修建厕所、粪坑;(七)截流取水;(A)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由区人民政府 责令撤除或者关闭。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禁止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
13、水水源保护相关的设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城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做 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城市饮用水供应。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城市饮用水水源 保护措施的落实,监测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 信息。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供应运行保 障、设施维护保养、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和平安巡视等工作。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
14、求规划,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年 度城市饮用水水源取水计划,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水量进行监督和 监测。第二十九条 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 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和易地开展用地。第三十条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 禽粪便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影响饮 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和饮用水平安卫生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 关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催促指导保护区内
15、居民和单 位采取措施防止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制止对城市饮用水水源有污染 的建设活动,做好保护区内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撤除,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分:(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工程或者改建建设工程 增加排污量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撤除
16、 或者关闭;(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关闭。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分:(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的,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撤除或者关闭;(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17、下罚 款;(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的,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等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分:(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 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18、撤除或者关闭;(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或者单 位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活动的,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 人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四)排放污水、废液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倾倒、 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