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机构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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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商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商行机构管理工作,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合理、有序地进行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商行有关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商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构,是指全省农商行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的经营或管理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机构管理的范围包括:(一) 农商行(以下简称“省联社”);(二) 各市办事处;(三) 地级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社”);(四)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

2、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五) 县级联社下设的营业部,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储蓄所),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以下简称 “分支机构”)。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设置,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变更等方面的内容。第六条 省联社对县级联社进行机构分类管理的相关内容和评级标准按照农商行机构管理分类管理办法执行,不在本办法的规定之内。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七条 省联社战略委员会是组织和实施全省农商行机构管理

3、的最高机构,负责制定机构管理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审议本社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置方案,研究制订全系统各级信用社社分立、合并、解散方案。第八条 省联社理事会办公室为省联社战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 制订山西农信的机构管理的制度、办法和指导意见;(二) 审定办事处(市联社)制定的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三) 协调省联社及市办事处(市联社)机构管理工作的各项事宜;(四) 对全省农商行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进行审核;(五) 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进行审批备案;(六) 负责向省联社办公会和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等。第九条 办事处(市联社)人力资源部履行下列职责:(一) 积极配合

4、省联社开展机构管理调研;(二) 组织落实省联社制定的机构管理制度;(三) 对辖内各级信用社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进行初审;(四) 协调本单位及辖内县级联社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事宜。第十条 县级联社人力资源部履行下列职责:(一) 配合上级联社开展机构管理调研;(二) 组织落实相关机构管理的制度;(三) 协调辖内机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事宜。第三章 机构设置第十一条 全省农商行各级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省联社整体发展战略和业务发展规划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一) 经济效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应当注重质量和效益,在保证业务发展的基础上,尽量减少管理层次。(二) 合理布局的原则。机构设置应当按照当地经济区

5、域规划和省联社统一发展计划,避免内部恶性竞争,合理进行机构网点布局。(三) 审慎调整的原则。机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营环境和发展战略等因素,在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审慎调整。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的基本条件(一) 县级联社(含)以上管理机构设置1. 符合省联社的相关规定;2. 符合省联社战略发展规划;3. 符合自身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4.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发起人;5. 符合银监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具体见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略)。(二) 县级联社分支机构设置1. 符合省联社的相关规定;2. 符合省联社战略发展规划;3. 当地社区对金融

6、服务有需求;4. 管辖县级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5. 已进行全面细致的市场调查与可行性分析;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 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8. 符合银监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三) 县级联社(含)以上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设置1. 符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2. 符合省联社的相关规定;3. 符合省联社战略发展规划;4. 符合自身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5. 符合省联社规定的组织架构和“三定”管理的有关内容。第十三条 机构冠名全省农商行机构称谓规范格式为: (一) 联合社、联社1. “

7、XX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两级法人)2. “XX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二) 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1. “XX县(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两级法人)2. “XX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 (统一法人)(三) 分社1. “XX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XX分社” (联合社分社)2. “XX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 (联社分社)3. “XX县(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四) 储蓄所1. “XX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XX储蓄所” (联合社储蓄所)2. “XX县(市、区)农村信

8、用合作联社XX储蓄所” (联社储蓄所)3. “XX县(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XX储蓄所” (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五)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1. “XX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2. “XX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六) 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1. “XX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2. “XX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七) 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分理处、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分理处1. “XX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XX分理处”2. “XX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XX分理处”第十四条 机构审批程序(一) 县级联社(含)以上管理机构审批1. 发起人向省联社战略委员

9、会(理事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2. 省联社战略委员会(理事会办公室)初步审查合格后,形成有关报告提交省联社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理事会审批;3. 理事会审批同意后,书面通知发起人成立筹备前期工作组;4. 筹备前期工作组向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5. 监管部门批准筹建后,成立筹建工作组,进入筹建阶段;6. 筹建工作组在筹建期内向监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7. 监管部门批准开业后,筹建工作组组织召开社员(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聘用高管人员;8. 完成全部准备工作后,领取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正式开业。(二) 县级联社(含)以上管理机构内设部门审批1. 拟增设部门联社主任办公会提议,并

10、经理事会同意;2. 拟增设部门联社上报办事处(市联社)设立部门申请;3. 办事处(市联社)批准后向省联社理事会办公室备案。根据监管要求,风险与合规管理部负责人还需报请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三) 县级联社分支机构审批1. 县级联社增设分支机构前应当进行全面市场分析,形成可行性报告;2. 报市办事处(市联社)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1) 请示。包括:拟增设机构的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等;(2) 可行性报告。包括:拟增设机构所在地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市场环境、发展潜力、增设该机构的必要性、金融同业机构布局状况及当地竞争状况等;(3) 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等材料;(4) 营业场所情况的材

11、料。3. 市办事处(市联社)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机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省联社理事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备案;4. 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申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 机构变更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第十五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第十六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全省农商行机构称谓规范格式和商誉保护的原则。第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场所时,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

12、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审批程序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应当按照农商行章程、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经理事会和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向报省联社审批后向监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节非法人机构变更第十九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第二十条 非法人机构名称变更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合作金融机构命名的规定,并符合农商行称谓规范,以所在地城市、乡镇或街道命名。第二十一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并有利于改善

13、信用社整体机构布局,提高投入产出水平。第二十二条 非法人机构升格非法人机构升格要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升格机构应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较大的发展潜力。非法人机构升格所需增加的人员由其管辖单位在辖内调剂解决。第二十三条 非法人机构降格非法人机构所在地的经济环境较差、业务规模小、虽亏损但预期能盈利,各管辖联社可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环境、人员状况、经营规模等情况,实施整改,其经营状况仍未见好转者,可以实施降格。第二十四条 非法人机构审批程序非法人机构变更应当逐级上报所在地县级联社、市办事处(市联社)审批,市办事处(市联社)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材料报省联社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工

14、商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五章 机构终止第二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机构终止。(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项出现时;(二) 社员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三) 因机构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第二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一) 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 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第二十七条 法人机构终止应当按照本机构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并经理事会和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逐级上报省联社审批,省联社审批同意后,向所在

15、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解散手续。第二十八条 对所在地经营环境恶劣、连年亏损且扭亏无望、无发展潜力的非法人机构,县级联社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环境、人员状况、经营规模等情况,可以向市办事处(市联社)提出终止或撤销申请。第二十九条 非法人机构终止在报经市办事处(市联社)批准后,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俟各项手续办妥后,市办事处(市联社)将注销文件的副本上报省联社备案。第六章 业务范围变更第三十条 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应当遵循银监会关于合作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以及省联社相关要求进行申请。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用社可以申请开办或增加下列业务品种:(一) 开办

16、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二)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三)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四)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五) 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六) 发行银行卡;(七)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八)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九) 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十) 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十一)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十二) 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十三) 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十四)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十五) 其他银监会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开办的业务。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用社应当根据省联社有关业务授权的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

17、,上报有关业务范围变更的申请,经市办事处(市联社)批准后,报省联社相关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监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凡银监会已有规定、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应遵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对于连续两年综合评级为4级(欠佳)或5级(差)的县级联社,取消其当年非法人机构增设、升格的资格;对于连续三年综合评级为5级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可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分立、合并的建议。第三十五条 省联社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辖内机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变更、终止机构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商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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