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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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 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 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 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 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

2、则,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 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 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 量平衡,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 全。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 业经济,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等基础设 施建设,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扶 持政策,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地方储 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

3、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 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 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粮食经营者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 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 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 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 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 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

4、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污染监 控长效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跟踪 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依法及时对被污染粮食采取处 置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超标粮 食处置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 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

5、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 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 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其他情况。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 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

6、 监测机制,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质量 安全风险监测。第三十九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粮食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 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保密,并依法予以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 有害物质混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7、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 量使用化学药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四条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

8、义是: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 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 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 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 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第四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 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规 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

9、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 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 和人员配备,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 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政策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 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弘 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常态开展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 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的宣传工

10、作,对粮食流通进 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发挥 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章粮食经营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 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向收 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 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 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 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11、,不得损害农 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 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 途单独储存;(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 备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区收购粮食, 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 和储备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

12、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明码标价,不得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四)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 签标准和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 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 质混存;(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 化学药剂;(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 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五)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六)按照国

13、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 保管和使用工作;(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条件;(二)建立原粮采购台账;(三)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 进行加工;(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质量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包装物上载 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电 话等事项;(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粮食不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14、召回已售粮食,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销售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 食和储备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 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 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 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 外的

15、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 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 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 追溯体系。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 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 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 去向及出库时间等有关信息。第十八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 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第十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

16、分行及其分支机 构应当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 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第三章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 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 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 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 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 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

17、动态监 测、分析预警。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 度,地方政府储备粮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 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 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 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 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 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O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

18、 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 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 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 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 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 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 储备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临

19、时存储、 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 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 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 的限定。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 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 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 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第二十八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 产者的利益,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 预案。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粮食 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第二

20、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增强应急响应能力,必要时按 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根据粮食应急保障需求确定一定数量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纳入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第三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 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粮 食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 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 展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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