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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 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及所辖县(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 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 护资金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 培训等工作的开展。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
2、调和监 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林草、 交通、公安、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 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 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第六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款、领养、认建、 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表彰。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天水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划定绿线,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并符合天
3、水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绿地系统规划, 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 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及时补充绿化用地面积。第八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充分利用已 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 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 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 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根据市城市绿化 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城市绿地建设责任:(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干道绿化带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4、(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住宅 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投资绿化的资金计入建设成本;(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 单位负责建设;(四)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组织建设。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完成绿化工程 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 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
5、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 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代征的城市公共绿 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应符合天水市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选用乡土和驯化的树种草种开展绿化,注重发挥生态功能,适当配置泉、石、 雕塑等园林小品。第十六条 加大城市公园绿地建设,推广微小公园、口袋公 园、提升城乡绿地生态功能,形成布局合理的公园体系,有效发 挥绿地服务居民、休闲游憩、体育健身、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 结合城市更新,采取拆违建绿、留白增绿等方式增加城市绿地。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和绿地应采取雨水花园、 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
6、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 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明确养护和维护责任:(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三)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由该单位管理;(四)居住区和开发住宅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 位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六)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按国 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理。各类绿地的管理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7、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 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按所 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补偿,由县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址重建。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
8、向绿地内抛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 或者在绿地上便溺;(二)在树木上楔钉、刻划、攀折花木、剥皮、挖根、采花 摘果、践踏绿地或因停放车辆、生火、铲草、采集籽种或标本而 损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捕猎;(四)擅自依树搭棚建房,或者在行道树树冠投影外1.5米 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摊点,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五)在树木、绿篱上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六)在树木和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绿化设施上刻画、 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或标语;(七)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 水;(A)在公共绿地上擅自设置广
9、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九)损坏绿化护栏等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 绿地建筑物、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植物病虫 害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应 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取得合格证件。第二十四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 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相关部门 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 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 用由管线所有单位负责承担。第二十六条
10、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管线安全、交通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 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 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确认:(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 林地、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和城市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 花草归其单位所有;(三)铁路、公路、水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 草归其部门所有;(四)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 设单位所有,其中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
11、门所有并享有收 益权;(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 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 确需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城市树木和毁坏绿 化种植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第三十条 城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应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办法、天水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 绿化设施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 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 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6月26日印发的天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天政发 2018) 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