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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政府令2001第13号自2001年8月25日起施行,2007第5号令第一次修正,2014第2 号令第二次修正,2015第9号令第三次修正,2016第1号令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 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的森林和其他树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 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铁路、公
2、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 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 采伐限额管理范围。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 的森林采伐限额。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 相互挪用或者挤占。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第九条 禁止采伐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 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进行
3、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 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 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进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 查。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 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二条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 采伐,由省林业
4、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 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三)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采伐,由县级以 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 证:(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 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
5、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 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 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 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六条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 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 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 纠正。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