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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如何解除 案例分析 一、基本事实 2007 年 7 月 11 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 1 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 年 11 月 1 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签订 1 份 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8 月 1 日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该通知未报建设方备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 2009 年 12
2、 月30 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 6 210 091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禹建芳与被上诉人宇泰建筑公司于2007 年 11 月 1 日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失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被解除情形,说明该通知未得到履行
3、,自始至终未生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效,不符合民法典规定解除情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1 日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物价上涨因素,宇泰建筑公司虽然于 2008 年 8 月 1 日作出了关于作废通知,但该通知系宇泰建筑公司单方行为,禹建芳未签收该通知,亦未提供已同意该通知任何证据。禹建芳在之后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宇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而是仍然在履行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所签订 建
4、筑施工承包合同。且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已结算履行完毕。因此,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自始至终不存在失效和终止情形。而宇泰建筑公司所作出作废通知未实际履行,自始至终未生效。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 238 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 19 号。三、基本案情 2007 年 7 月 11 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 1 份建筑工程施工合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
5、签订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年月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工程总建筑面积为 11 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 7800 万元。2007 年
6、 11 月 1 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柱锦绣花园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简称“乙方”)签订 1 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经理部八施工区代表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柱、锦绣花园住宅小区 D3、H号楼;D3 栋建筑总面积为 4156 m2,建筑价格为 576 元/m2,H栋建筑总面积为 6121 m2,建筑价格为 574 元/m2,工程总造价为 5 907 310元,其中 D3栋总造价为 2 393 856 元,H栋总造价为 3 513 454 元,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足总造价 90%,余款除留下 3%质保金外
7、,在办理决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项目管理费为实际工程造价 0.8,由建设方在乙方工程款中代扣。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8 月 1 日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该通知以物价因素及天柱县锦绣花园项目经理部各施工区强烈反映按 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约定无法完成施工任务为由,决定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按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以此为依据与建设方进行结算。该通知未报建设方备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另查明,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 6 210 091
8、 元,其中截止 2010 年 2 月 1 日,领取 D3栋工程款 2 486 000 元、H栋工程款 3 509 000 元,并于 2010 年 10 月 12日领取材料补差款 215 091 元。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签订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年月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
9、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原告于 2010 年 10 月 12 日将八施工区资料通过案外人龙运肖转交给案外人刘春尧。案外人龙运肖系施工区监理人,刘春尧系建设方主管。D3、H栋房屋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竣工验收备案,但无有关部门验收结论。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
10、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失效或终止情形;二、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是否生效及得到履行。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领取工程进度款及在工程竣工后,在建设方领取工程款均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进度款领取及结算,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在原告将八施工区资料转交后,应视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已履行完毕。在八施工区 D3、H栋房屋自施工起至竣工期间,不存在终止 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或 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失效情形,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在履行过程中未得到履行,该通知未生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1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是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 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通知,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签订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年月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
12、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被解除情形,说明该通知未得到履行,自始至终未生效,不符合民法典规定解除情形。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 2007 年 11 月 1 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失效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建芳请求确认与被告湖南
13、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 年 11 月 1 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失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禹建芳与被上诉人宇泰建筑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1 日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失效。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于 2007年 11 月 1 日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物价上涨因素,宇泰建筑公司虽然于 2008 年 8 月 1 日作出了关于作废通知,但该通知系宇泰建筑公司单方行为,禹建芳未签收该通知,亦未提供已同意该通知任何证据。禹建芳在之后施工过程中
14、,也没有按照宇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而是仍然在履行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且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已结算履行完毕。因此,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自始至终不存在失效和终止情形。而宇泰建筑公司所作出作废通知未实际履行,自始至终未生效。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工程,案外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签订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案原告方未
15、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年月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人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禹建芳代表宇泰建筑公司直接与其结算及领取工程进度款。因此,宇泰建筑公司已没有必要再向禹建芳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进行工程结算。综上,原判认定
16、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是正确。上诉人禹建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
17、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签订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年月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
18、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签订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案原告方未对该通知进行签收原告禹建芳施工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房屋于年月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元其中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亦按备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