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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高级管理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稽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某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规定,为加强对某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各级高级管理和重要岗位人员履行职责能力的考核,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适应现代化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离任稽核,是指在稽核对象因各种原因离开现任职务时,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行为、责任和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第三条离任稽核由总部稽核部负责组织,在本行监事会领导下具体实施。第四条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要程序,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五条离任稽核必须坚持对被稽核对象,先
2、稽核,后离任,再安排的原则,未经稽核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不得重新任职。第六条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被稽核对象任职期间履行经营管理责任情况的所在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相关的帐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第二章离任稽核对象第七条离任稽核的对象:(一)经营管理层正、副行长或担任和负责相当职务的领导人员;(二)各支行行长;(三)总部业务经营管理部门和管钱、管帐、管物部门的负责人;(四)其它需要进行离任稽核的人员。第三章稽核内容第八条稽核内容包括:(一)贯彻、
3、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的情况;(三)贯彻、执行本行的经营方针政策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以及建立和完善部门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四)接任、离任年度经济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任职期间固定资产、营运资金及各项准备提取、使用及增减情况,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五)任职期间资产负债的发展规模及其结构、质量变化状况特别是信贷资产发展规模、结构和质量变化情况;(六)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是否有失误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是否发生重大案件,明确被稽核对象的责任;(七)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接清楚,应担负的责任;(八)其它需要稽核的事项。第九条对支
4、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其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第十条稽核的时间范围重点是离任前两年内负责管理的业务及所有涉及到的事项,如有必要可以向前追溯。第四章稽核程序第十一条离任稽核前由人事部门根据本行主要领导安排,向稽核部门发出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稽核建议书,经主管领导批准,然后由稽核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稽核部门组成稽核组,并指定稽核组长,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监事长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三天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第十四条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
5、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帐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第十五条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被稽核对象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呈监事长审定。第十六条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第十七条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并按规定严格管理。第十八条被稽核对象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稽核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并作出处罚决定,需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将材料移送本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发现被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监事长决定。(一)主管的业务有重大问题责任不清的;(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监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执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