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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股权私募顾问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我行股权私募顾问业务的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内金融资产服务业务规章制度,制订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股权私募顾问业务,是指我行为有融资需求的境内外企业提供顾问及咨询服务,协助企业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财务投资者等,并收取合理的财务顾问费用。服务包括提供尽职调查、企业估值、商务谈判、交易管理,以及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等内容。股权私募的形式包括增资扩股、股权(票)协议转让、定向增发以及企业将其持有的股权(票)等资产进行质押(含质押式回购)、收益权转让等方式获得表内外融资。第二章 工作内容第
2、三条 我行办理的股权私募顾问业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一)为拟引资企业设计方案,协助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制作相关文件。(二)拟以股权转让方式引资的企业,我行为其设计转让方式、操作策略,为其转让程序等提供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对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及选任。(三) 拟以再融资(包括定向增发、增资扩股)方式引资的上市或非上市企业,我行为其筹备工作和行政审批提供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对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及选任。(四) 协助拟引资企业完成资产重组、价值评估。(五)协助拟引资企业搜寻、甄选潜在的投资者。(六) 协助企业对拟引进的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与传递,利用自身资源、网络优势在可公开信息
3、范围内提供信息支持,协助在股权私募过程中安排相关配套融资。(七) 协助拟引资企业与投资者进行商务谈判。(八) 协助拟融资企业进行持有股权(票)的质押等相关工作。(九) 其他相关工作。第三章 业务要求第四条 各级行在开办股权私募顾问业务前,应对拟引资企业展开尽职调查,内容视情况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融资需求、资金使用用途等。第五条 各行业务主管部门在对拟引资企业进行分析判断后,确认可以担任财务顾问的,依据业务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总行投资银行部审批、牵头实施。第六条 各行在参与股权私募顾问项目的企业诊断、兼并重组、寻找投资者、协调监管机构、定价发行等工作时,要尊重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严格根据
4、协议开展工作;不得承担其他中介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股权私募活动涉及我行提供杠杆融资、搭桥融资等融资业务的,由投资银行部门作为调查人提出调查报告、提供审查审批所需材料,遵照我行相应信贷业务审查审批流程审批。第七条 对与我行关联中介机构合作办理的股权私募项目,我行担当顾问时,要把握好各环节,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切实维护我行声誉。第四章 业务文件及材料第八条 本业务文件及服务材料应包括企业委托书、顾问协议、信息备忘录(服务方案)及服务工作记录表等。第九条 股权私募顾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第十条 信息备忘录(服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拟引资企业基本情况、主营业务及市场情况、财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股权私募方案等。第十一条 服务工作记录表。各一级(直属)分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在与企业及中介机构进行相关沟通或提供必要服务后,填写服务工作记录表,做好服务记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