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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银行搭桥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搭桥贷款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促进搭桥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搭桥贷款,是指贵州银行在借款人已明确来源的资金尚未到位时向其发放的、以其已明确来源的资金偿还的、用于与已明确来源的资金用途一致的本外币贷款。第三条 搭桥贷款业务授权比照综合授信信贷业务授权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银行各分支机构。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一节 搭桥贷款的类型第五条 贵州银行搭桥贷款按照借款人已明确来源的资金的类型分为产权转让类、固定资产贷款类、融资租赁类和境外筹资转贷款类共四
2、类。第六条 产权转让类搭桥贷款是指借款人向第三方转让其拥有的长期资产尚未收到转让价款时,贵州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转让的长期资产包括借款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类搭桥贷款是指借款人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的中长期固定资产(银团)贷款尚未到位时,贵州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第八条 融资租赁类搭桥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有的、设定抵押的设备办理售后回租时,为释放设备抵押,贵州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第九条 境外筹资转贷款类搭桥贷款是指由贵州银行转贷的境外筹资转贷款资金到位前,贵州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第二节 搭桥贷款的条件第十条 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范围,确需发放搭桥贷款的
3、,必须报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办理。第十一条 搭桥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政府部门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通过年检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在贵州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三)持有人民银行核准颁发并通过年检的贷款卡(按规定不需要办理贷款卡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除外),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已经全部偿还。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类搭桥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签订了相关资产的产权转让协议;(二)产权转让符合国家关于
4、行业准入、(外商)投资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规定,其中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还应符合国家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已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类搭桥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借款人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已经有效落实(指已签订借款合同或取得正式贷款承诺),并同时满足:1.执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已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复同意;执行核准制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权部门的核准或预核准;执行备案制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备案同意;2.借款人符合或明显能够达到已落实的固定资产贷款所要求的用款条件;3.项目已经开工的,开工所必需的各项手续合法合规,且前期项目资金
5、到位和建设进度正常、匹配;4.项目资本金与搭桥贷款同比例提前到位。(二)借款人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尚未有效落实,且同时满足:1.执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已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复同意;执行核准制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权部门的核准或预核准;执行备案制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备案同意;2.投资项目固定资产贷款由贵州银行牵头的银团贷款,且贵州银行已对项目完成评估;3.项目已经开工的,开工所必需的各项手续合法合规,且前期项目资金到位和建设进度正常、匹配;4.项目资本金与搭桥贷款同比例提前到位。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类搭桥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融资租赁由贵州银行认可的租赁公司办理;(二)借款
6、人与租赁公司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 境外筹资转贷款类搭桥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项目已经贵州银行审批同意;(二)借款人已与贵州银行签订国内转贷协议;(三)贵州银行或相关政府部门已与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签订对外金融协议。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十六条 搭桥贷款的金额应根据客户风险限额、授信额度、实际需求、贷款用途和已明确来源的资金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产权转让类搭桥贷款不超过协议转让价格的70%。(二)固定资产类搭桥贷款不超过与项目进度匹配的资金需求,且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40%。(三)融资租赁类搭桥贷款不超过拟办理售后回租设备所担保的贷款,且不超过融资租赁(售后回
7、租)合同中设备的出售价格。(四)境外筹资转贷款类搭桥贷款不超过转贷款金额。第十七条 搭桥贷款的期限应根据已明确来源的资金到位时间合理确定,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第十八条 搭桥贷款的利率应在符合贵州银行贷款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搭桥贷款的类型和项目特点采取协商定价的方式确定。第十九条 搭桥贷款应提供足额抵押物,抵押物的要求和抵押率的限制等应符合贵州银行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操作流程第二十条 搭桥贷款业务纳入统一授信,操作流程比照综合授信信贷业务流程执行。第四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一)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二)以企
8、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三)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四)发放本行有约定融资义务的搭桥贷款以及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有约定融资义务是指贵州银行已与借款人就与搭桥贷款有关的项目签订了借款合同等具有放款义务的书面文件(本笔搭桥贷款合同除外)。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人尚未取得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手续前,禁止以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和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的贷款。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
9、办理搭桥贷款时应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发放资本金搭桥贷款的,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各行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回收贷款。第二十五条 搭桥贷款发放后,各行应按照贵州银行授信后检查操作规程(黔银规章201340号)相关要求进行贷后管理,并重点关注已落实来源的资金到位进程。第二十六条 已明确来源的资金先于贷款到期日到位时,各行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搭桥贷款,或对到位资金进行封闭管理。第二十七条 信贷档案管理等其他贷后管理按照贵州银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核心系统上线前搭桥贷款在“其他贷款”科目核算,核心系统上线后按照新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办理搭桥贷款业务的分行和个人,总行将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贰年。-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