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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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银监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融丰银行)各项基本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方式按照现行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贷款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办理贷款担保应当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融丰银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抵押权和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贷款

3、行约定,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简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简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

4、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

5、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或抵押人、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九条贷款行应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

6、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经总行法律事务职能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签订。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向融丰银行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一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融丰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二)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三)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二条贷款行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

7、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第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

8、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融丰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融丰银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 融丰

9、银行分支机构; (六)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章程; (四)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

10、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七)预留印鉴卡; (八)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九)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十八条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

11、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规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融丰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融丰银行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对须经本级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或须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和相关文件,业务主办部门应在提交贷款审查

12、委员会审议或上报审批前,专送承担法律事务职能的部门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企业征信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

13、事项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应在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为BBB级的保证人为新增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须报总行以上机构审批。 (三)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相关的保证担保。 对未经融丰银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贷款行应当先将其各项资料提交相关信用评级部门,按照总行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对尚未纳入融丰银行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保证人,其信用等级也可以参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的信用评级结果。 第二十三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

14、等事项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其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3、A级1.0、BBB级0.8。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不含)的应报经总行机构审定;且对已经农发行统

15、一授信的保证人,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次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可使用授信额度。 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在核定关联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应当首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

16、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四条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之外,贷款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情况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存入融丰银行担保基金数额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5倍; (二)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8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二十五条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

17、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二)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 (三)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四)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五)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核保人员应当对以上核保情况形成核保结论,如实填写

18、*村镇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二十六条贷款行在对外方股东提供的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贷款行在外方股东出具担保文书后,应当委托融丰银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营业性分支机构、代理行或者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评估,应当形成调查评估结论,并经评估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进行法律审查的,承担法律事务职能的部门

19、须签署法律审查意见,或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估和核保,贷款行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九条经过调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后,贷款行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

20、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以上(二)、(三)、(四)项保证合同形式,使用前提交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

21、 (二)保证人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特别提示。 第三十三条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第三十四条贷款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一)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承诺: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

22、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经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

23、(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贷款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事项的书面文件作为

24、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 第三十八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条贷款行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

25、销; (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村镇银行贷后管理检查表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

26、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

27、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四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节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28、规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八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

29、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十九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贷款行,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十条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贷款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贷款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第一节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但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

30、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抵押人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但仅限于抵押人以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资金贷款); (三)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

31、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二条贷款行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五十三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

32、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

33、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五十四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34、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十)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十一)融丰银行的财产;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五条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第五十六

35、条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五十七条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五十八条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融丰银行贷款的抵押人。 第五十九条抵押人应当向贷款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

36、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四)章程; (五)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七)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八)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以上第(一)至(四)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以上第(一)(五)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

37、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条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一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

38、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三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六十四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五条以承包经营企业的

39、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七条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押物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六十八条已出租的财产一般不得设定抵押。如需抵押的应当有承租人承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解除租赁的书面文件。对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且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六十九条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

40、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贷款行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由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条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41、 第七十一条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以及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节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七十三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对须经本级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或需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和相关文件,业务主办部门应在提交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前,专送承担法律事务职能部门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42、、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抵押物的处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否合法、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第七十四条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应当由资格等级丙级以上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十五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贷款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最高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上限)抵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本

43、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第七十六条贷款行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一)房产(含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如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其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在扣除本地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金后,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三)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70%

44、; (四)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60%; (五)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且应从严掌握。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七十七条贷款行在对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安排双人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

45、租、在先抵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般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贷款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贷款行实地核查人员应当对以上调查事项形成核查结论,并由抵押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第七十八条贷款行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形成调查评估结论,确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第七十九条贷款行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与抵押人签定抵押合同。第八十条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第八十一条贷款行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核定。 第八十二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 (二)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使用权属等; (三)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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