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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投资)风险代理清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清收处置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投资)的积极性,加快清收处置步伐,规范风险代理清收行为,最大限度保全资产,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风险代理清收是指县级行社(含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同)将依靠自身力量确实难以收回的不良债权委托给社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清收,受托人依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约定,依法对受托债权进行清收,并获取约定比例酬金的清收方式。第三条 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良贷款(含应收未收利息)是指县级行社依靠自身力量确实难以收回或盘活的可疑类贷款(须认定为可疑类贷款1年以上)和损失类贷款,以及表外已核销、
2、已置换的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良投资是指形成于2005年6月30日以前、县级行社依靠自身力量确实难以收回、且债务人不能还本付息三年以上的长期投资及其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的胜诉案件执行程序启动1年以上仍没有清收到位的不良贷款,也可列入风险代理清收范围。其他不良贷款(投资)不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确因特殊原因需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必须由县级行社逐级上报省联社审查备案。第四条县级行社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良贷款(投资),必须是已进行责任认定且责任追究到位的贷款(投资)。第五条 受县级行社委托对不良贷款(投资)进行风险清收的组织和个人为风险代理人。风险代理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清收能力;(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不得作为风险代理人:(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及其近亲属、与借款人和担保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组织或个人;(二)有违法违纪记录的组织或个人;(三)有不良诚信记录的组织或个人;(四)拟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良贷款责任人及其近亲属;(五)其他不宜作为风险代理人的组织和个人。第七条 风险代理清收应坚持报酬与风险相匹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本金优先、兼顾利息的原则。第二章风险代理清收计酬标准第八条 对符合风险代理清收条件的不良贷款,农村信用社可以根据贷款风险和收回可能性的大小,逐笔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风险代理及风险代理计酬比例。计酬比例
4、可以按贷款时间确定,也可以按贷款占用形态(即信贷管理系统分类形态,下同)确定,两种方式任选其一,但表外已核销、已置换不良贷款及应收利息只按贷款时间确定计酬比例。(一)按贷款时间确定计酬比例。以现借款凭证记载的贷出日为准,1996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不良贷款,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50%的比例计提酬金;1997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形成的不良贷款,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40%计提酬金;2005年7月1日后形成的不良贷款,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0%的比例计提酬金。(二)按贷款占用形态确定计酬比例。可疑类贷款,最后认定时间超过1年不足2年的,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20计提酬金;
5、最后认定时间超过2年不足3年的,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25计提酬金;最后认定时间超过3年,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0计提酬金。损失类贷款,以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50计提酬金。 对不良投资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不适用上述计酬比例,具体标准应根据招标结果确定或由委托人与风险代理人协商确定。第九条 对不良长期投资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论额度大小,均须报省联社审查备案。第三章风险代理清收的基本规定第十条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实行市、县两级分级审批、大额向省联社备案制度。风险代理清收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本息合计不足500万元的,由县级行社审核批准;风险代理清收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本息合计在500万元(含)
6、以上的,报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审查批准,其中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本息合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事后还应报省联社备案。拟对多户或多笔不良贷款打包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对胜诉案件执行程序启动1年后未执行到位的不良贷款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按上述权限及额度审查及备案。 第十一条 对符合风险代理清收条件拟实施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良贷款(投资),县级行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研究确定风险代理清收的最高计酬比例,并逐笔填报xx农村信用社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审查备案表(附件1),连同不良贷款(投资)风险分析报告和风险代理清收可行性方案,提交县级行社主任(行长)办公会研究审议。按照县级行社法人治理结构和
7、议事规则,应经理(董)事长办公会审议的,主任(行长)办公会通过后,还应提交(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审议。超过县级行社审核权限的,按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及额度上报审批及备案。县级行社主任(行长)办公会等有权审批机构必须对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认真研究,并形成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应书面签署同意或不同意实行风险代理的意见。第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县级行社应该通过一定形式对相关债权在县级行社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至少应包括债务人名称、债权期限、金额、担保情况、形成不良时间及原因、责任认定及追究情况等,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第十三条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县级行社应在坚持保密原则、不影响
8、清收处置效果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选择风险代理清收意向人。如有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有意参与风险代理清收的,县级行社要组织招标,根据意向人清收能力大小及所报计酬比例高低综合分析确定风险代理人。如果意向人不足三个,县级行社可在第八条规定的计酬标准之内与意向人协商确定具体事宜。第十四条 县级行社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报名参与风险代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五条 风险代理人确定后,债权行社应与其签订xx农村信用社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合同(样本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清收期限,并应载明县级行社和市级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xx农村信用社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合同应在
9、正式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按第十条规定的权限上报备案。债权行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风险代理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或要求风险代理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第十六条 风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根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的约定在授权范围内以债权行社名义催收债务、依法提起诉讼、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等,但不得直接收取还贷资金、减免债权、放弃债权、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等。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清收时,风险代理人可代理起诉,参加调查、开庭、调解,提供证据、代为陈述、发表法律意见等。但不得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第十七条 风险代理清收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八条 风险代理清收期限内,
10、债权行社和风险代理人应加强对债权的监控和催收,确保债权不丧失诉讼时效和不使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对债务人发生足以使债权风险加大事项的,应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在委托期限内所委托清收的债权,如果出现丧失诉讼时效、债务担保人免责,丧失保全时机等,给债权行社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相应的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实行风险代理清收后,债权行社要及时了解风险代理清收进展情况。对风险代理人在清收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债权行社及上级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第二十条 风险代理人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清收不良债权的,债权行社应向风险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般代理),并及时向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
11、提供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第二十一条 风险代理人在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支出应当由风险代理人自行承担。确需县级行社先行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必须经县级行社理(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有书面记录。第二十二条 风险代理人以债权行社名义与债务人达成还款意向或协议的,约定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风险代理期限,同时,应及时通知债权行社,由债权行社收取还贷资金,还贷一般应采用转账方式。严禁风险代理人直接坐支、截留收贷资金作为酬金。 第二十三条 风险代理清收原则上以现金方式还款,可以一次性归还,也可以分期还款,债权行社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顺序入账。风险代理清收以接收抵债资产方式清收的,
12、应取得债权行社的书面同意,并按照xx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xx2008205号)中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接收。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计酬的,应扣除评估、过户、办证等相关税费后,以实际收回现金额度计酬。在抵债资产变现以前计酬的,必须经xx农村信用社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成员单位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的60%为基数并扣除评估、过户、办证等相关税费后计酬。第二十四条 风险代理清收的不良贷款(投资)部分或全额收回的,债权行社应根据约定的比例分别计算出应收回贷款(投资)金额和风险代理人的酬金,将应收回贷款部分及时入账,并在入账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将酬金支付给风险代理人。风险代理酬金从代
13、办收贷手续费科目列支。第二十五条 风险代理收回贷款(投资)时,债权行社应向还款人出具收贷(投资)收息凭证。以风险代理人名义向还款人出具的任何还款凭证不作为债务人已经还款的证据。第二十六条 在约定期限内,风险代理人未全额收回受托债权但清收取得一定成效,确须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债权行社可以适当延长风险代理人的清收期限,但延期最长不超6个月。风险代理人未能完成合同义务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第二十七条 与风险代理人签订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合同后,债权行社应督促风险代理人及时采取清收措施。若发现风险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未采取任何清收措
14、施的应当解除合同。第二十八条 风险代理人有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情形(如超越权限收贷、擅自减免债权或免除担保责任等)的,债权行社应提前解除委托,扣缴风险代理人的保证金,并追究风险代理人对债权行社的赔偿责任。第四章后期管理及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社(办事处)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要对风险代理清收案件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和台账,妥善保管资料档案,明确具体承办人,对风险代理清收案件进行跟踪管理。风险代理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一)农村信用社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审查备案表;(二)不良贷款(投资)风险分析报告;(三)风险代理清收可行性方案;(四)县级行社主任(行长)办公会关于同意进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会议
15、记录或决议;经理(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审议的,还要有县级行社理(董)事长办公会关于同意进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会议记录或决议。(五)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合同(须注明计酬比例);(六)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凭证及复印件、收回贷款的凭证及复印件;(七)稽核部门出具的稽核意见书;(八)诉讼、仲裁、公示等相关材料;(九)风险代理案例总结。第三十条 县级行社要严格防止恶意利用风险代理清收途径套取酬金的行为,防止发生道德风险。风险代理清收经主任(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主任(行长)要签订合规承诺书,承诺“在确定风险代理人及计酬比例等内部操作过程中无违规操作,符合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投资)风险代理清收管理办
16、法的相关规定,无套取酬金等违规行为,无涉嫌违纪违法的道德风险事件。若出现违规操作及道德风险事件,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自愿接受相关处罚并自动辞职”。经理(董)事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理(董)事长也要按照以上内容签订合规承诺书。第三十一条 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唐山农商行等市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县级行社或所辖支行风险代理清收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开展风险代理清收业务的相关县级行社或支行的主要领导,每年要进行一次道德风险警示谈话,提示其防范风险代理清收工作中的道德风险,并形成书面谈话记录存档备查。第三十二条县级行社应将风险代理清收不良贷款(投资)工作列入年度稽核必查项目,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业务检查面要达到100%。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xx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xx200626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超出规定范围对不良贷款或投资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二)不按规定权限和额度上报备案的;(三)违反规定选用风险清收代理人的;(四)超出标准确定风险代理计酬比例的;(五)恶意利用风险代理清收途径套取酬金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