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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什么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2、定安全生 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
3、内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
4、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 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 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 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
5、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 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6、 矿山、建造施工单位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 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 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 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 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we
7、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 矿山、建 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 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 目概算。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
9、照国家 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 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wei)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创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
10、和报废,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 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wei)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 wei)险物品的容 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 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 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wei)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
11、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wei)险 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 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wei)险 物品,必须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wei)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12、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wei)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 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 舍在同一座建造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 闭、阻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wei)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生产
13、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wei)险因素、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 产状况进行时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即将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 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
14、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 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
15、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即将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 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wei)险 因素、防 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
16、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 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住手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 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住手作业或者 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
17、偿要求。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 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即将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 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
18、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 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 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wei)险场所,生产经营单 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 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 生
19、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 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即将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 部门发现其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
20、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 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 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即将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保证安全的
21、,应当责令从危(wei)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住 手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允许,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 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
22、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业务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 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23、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 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 者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 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 安
24、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赋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九条 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造施工单位应当
25、建立 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造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 援器材、设备,并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 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 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将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26、,应当即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 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 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
27、当查明事 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 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溺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与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相关的资料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赋予奖励。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现行哪个标准现行的是:2022年8月31日第
28、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29、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 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 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预、政府监 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 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
30、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 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 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
31、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32、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 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
33、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 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 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 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赋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
34、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
35、范围和考核标 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 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3、政府支持和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方式政府支持与促进科学
36、技术事业发展的方式有建立科学技术研究资助制度,设立专门的科技计 划项目,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出台科技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 主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 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
37、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材。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辟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辟体系。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辟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 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
38、服务。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 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 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扩展资料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辟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 叉融合和相互促进。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 科学技术进步。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辟 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4、安全生产法第一条
39、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 安全、畅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40、方各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时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 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 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
41、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 术、设备。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 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暂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暂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
42、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 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 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 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
43、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 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 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
44、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 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警车、
45、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 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 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46、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5、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什么出发点: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落脚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47、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方面的义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 时予以协调、解决。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48、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 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 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 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