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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体重伤的鉴定标准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根底,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阅历,为重伤的鉴定供应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其次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丢失听觉、丢失视觉、丢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安康有重大损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详细伤情,详细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当,也可以由司法机
2、关托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当。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协作。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隐秘。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返 回 其次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丢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
3、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丢失功能,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丢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峻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峻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峻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
4、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丢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丢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丢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峻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丢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峻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
5、死或者畸形俞合严峻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峻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丢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峻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峻影响肢体功能。 返 回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
6、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脸下垂完全掩盖瞳孔; (三)眼脸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
7、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脸、鼻、口辱、脸蛋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脸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镇静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峻障碍。 返 回 第四章 丢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返 回 第五章 丢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丢失是指以下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