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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 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 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 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 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3、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 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 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 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第七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 书;(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
4、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 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 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应当将资质情况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 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 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 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 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包括水库大
5、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 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 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第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 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 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二条 建设单
6、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 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 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
7、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 列规定报送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 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审定;(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 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 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
8、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 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 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 工。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 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9、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 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 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H一条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 工的,由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