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新老消费税实施细则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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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顶尖财务与金融培训品牌诊o/der)Finance新老消费税实施细则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表原细则(黑体字部分为被修改的内容)修订后的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的内容)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 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 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 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 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 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境内“,是

2、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 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 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 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 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 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 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 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 释执行。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 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 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 率征税,每大箱

3、销售价格在780元(含) 以下的,按照乙类卷烟税率征税。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 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 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 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 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 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 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 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 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

4、品,用于连续生产应 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 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 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 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 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 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 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 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 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 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 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 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 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 品,不论纳税人在财

5、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 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 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 征收消费税。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 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1 .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 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 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 .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 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 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 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 收手续的当天。4 .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

6、方式的,其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 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购买方取得货币、货 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 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 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 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 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 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 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 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 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 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 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

7、分辅助 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 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 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 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 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 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 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 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 回后缴纳消费税。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 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 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

8、 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 税消费品的当天;2 .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 税消费品的当天;3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 天;4 .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 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 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 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 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 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 移送

9、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 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 进口的当天。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 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 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 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 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 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 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 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 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

10、消费品的,为纳税人 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 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 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 如下:一、啤酒 1吨=9 8 8升二、黄酒 1吨=9 6 2升三、汽油 1吨=1 3 8 8升四、柴油 1吨=1 1 7 6升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 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黄酒 1吨=962升(二)啤酒 1吨=988升(三)汽油 1吨= 1388升(四)柴油 1吨= 1176升(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六)石脑油1吨=1385升(七)溶剂油1吨=1282升(八)润滑油1吨=1126升(

11、九)燃料油1吨=1015升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 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 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 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 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 更。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 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 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 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 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 变更。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 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 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 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

12、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 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 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 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 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 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 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 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第十三条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 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 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

13、计上如 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 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 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 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 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 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 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 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 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 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 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 税率征收消费税。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 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 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 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

14、而 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 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 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 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 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 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 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 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 税。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 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 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 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 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 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 在内:一、

15、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 方的。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 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 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 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 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 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 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 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 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 用:1 .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 方的;2 .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 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

16、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 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2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 财政票据.3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 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 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 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 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 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 品。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 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的。二

17、、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 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 算纳税。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 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 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 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 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 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 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 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 算纳税。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 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

18、应 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 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 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 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 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 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 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 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 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它方式提 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 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 成本。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 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

19、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 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 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 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 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 实际成本)。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 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 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 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 格。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 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 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

20、定 如下: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 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 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 海关核定。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 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 关核定。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 的应税消费品。删除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 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 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

21、及时向其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 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 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 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 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 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 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 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 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 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 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 再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四条

22、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 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 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 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 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 (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 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 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 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 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 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 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

23、机 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 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 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 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 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 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删除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 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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