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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摘)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大家理解,特结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的解读,对新旧规定进行了对照说明。两部门解读:此次消费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其上位法,将1994年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
2、、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比旧细则调整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1993)财法字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
3、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列举。提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修改后的条例附表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细则也作同样修改。原细则中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未作为细则的附件一并下发,而是另行文件下发。因此此次修改细则增加了授权条款。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与条例修改的内容保持一致。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
5、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条仅是对“销售”一词进行解释,文字表述更加明确。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
6、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言词用词进行了修订,文字表述更清晰、明确。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
7、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为了与修订的条
8、例保持一致。增加了,纳税人委托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缴纳消费税。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
9、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
10、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本条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因此,在条文中,不必重复“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此,新细则的文字表述更加规范、明确。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
11、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的销售额确定时间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纳税资金的负担问题,仍然保留对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表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
12、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二、黄酒1吨=962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
13、下:(一) 黄酒1吨962升(二) 啤酒1吨988升(三) 汽油 1吨1388升(四) 柴油 1吨1176升(五) 航空煤油1吨=1246升(六) 石脑油1吨=1385升(七) 溶剂油1吨=1282升(八) 润滑油1吨=1126升(九) 燃料油1吨=1015升根据财税200633号文件要求,新增这五个油品作为成品油的子目征收消费税。这五个油品从量定额,以升为单位征收消费税,因此在实施细则中相应增加这五个油品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
14、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内容保持一致。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第十
15、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
16、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
17、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例中增加了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销售额,但复合计税办法同样存在连同包装销售计算应纳税额的情况,为此进行修改。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
18、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19、。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奖励费”、“滞纳金”和“赔偿金”、“包装物出租”等内容。明确了旧细则中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符合两个条件的款项,为“代垫运输费用”。增加了现行政策已规定,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
20、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新增内容,是原条例中第七条表述的条款
21、,因此次条例修改后,上述表述被取消。为不引起歧义,在此次细则修订中增加了此条款。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
22、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
23、格。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按照新修订的条例中的税目税率表,进行了修订。修改了授权核定机关。
24、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删除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二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
25、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原细则对补缴消费税申报地点的表述不够明确,新细则明确,单位为机构所在地、个人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便于理解与征管。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同上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
26、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27、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纳税地点与条例修改内容保持一致。且将原细则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统一表述为“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更为规范。根据修改后的条例内容,对纳税人委托个人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予以明确。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报关问题,在原条例第十三条的第三款有规定,但修订后的条例中,将该条款中的纳税主体删除,为此在细则中予以明确。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