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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刑事辨认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一种侦查行为,对于明确犯罪嫌疑人、提高侦查效率,减少或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辨认规则,具体内容包括:刑事辨认的审批程序,刑事辨认种类,刑事辨认的组织者,刑事辨认的启动,刑事辨认的对象范围,刑事辨认人和被辨认人的权利保障等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加以规定,而对于侦查行为的刑事辨认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刑事辨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我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几个条文涉及刑事辨认,但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条文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影响了刑事辨认在侦破犯罪,提高侦查效率,保
2、障人权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对刑事辨认问题进行研究,通过阐释刑事辨认的概念,分析刑事辨认的作用,揭示我国刑事辨认的现状及问题,借鉴欧美国家刑事辨认制度的先进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辨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 刑事辨认制度的概述(一)刑事辨认制度的概念辨认最初是心理学的一个概念。在心理学中,是指辨认人通过自己的记忆,从大脑中搜寻关于被辨认对象的印象特征,最终对被辨认对象和自己大脑中的记忆印象特征是否一致做出判断,整个过程是人体的一个生理反应过程。1对于刑事辨认的概念,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辨认的有关法律,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可将刑事辨认定义为:法定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查清犯罪事实,组织辨认人
3、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案发现场、与犯罪案件有关的事物以及被害人所进行回忆、再认、辨别的一种侦查行为。2(二)刑事辨认制度的分类1.证人辨认、被害人辨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侦查过程中需要对不同的人进行识别辨认,所以刑事辨认可分为证人辨认、被害人辨认和嫌疑人、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诉讼结果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其辨认的目的会有所不同,身份的不同也会对辨认笔录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因此,在审查他们的辨认笔录时,必须对他们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加以考虑,从而判断其是否会因诉讼目的不同而作虚假辨认。同时,这种分类还有助于办案人员评断上述人员所做的辨认是否可靠。2.人身辨认、
4、物品辨认与场所辨认由于辨认对象具有多样性,包括对人身进行的辨认、对物品进行的辨认和对场所进行的辨认。人身辨认是经常被用到的一种证据调查措施,人身辨认可分为对活人身体的辨认和对已死亡人的辨认。对活人身体的辨认是指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对死亡人的辨认主要是确定尸体的身份,以确定侦查的具体方向和锁定侦查范围。物品辨认主要指对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辨认,其能够确定某物品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是否为某人所有,同时,通过对物品的认定也能够对人身认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场所辨认是指由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辨认,以确定某个场所是不是犯罪地点或隐匿赃物、掩埋尸体的地点等等。
5、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指导辨认活动的组织者根据辨认客体的不同,选择相应的辨认程序。当然,这在我国还需要立法的完善,因为目前,我国刑事辨认规则并没有针对不同的辨认客体制定相应的辨认程序。3.公开辨认与秘密辨认根据辨认举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辨认和秘密辨认。公开辨认是指在被辨认人知道将要启动辨认程序的情况下所展开的辨认活动。公开辨认犯罪嫌疑人应在其被拘捕以后进行。而且辨认应当制作正式的辨认笔录,详细记录辨认的过程和结果,使得辨认所得的笔录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性。秘密辨认是指在被辨认人不知道将要组织辨认活动的情况下而展开的辨认活动。如果进行秘密辨认,可对其进行伪装或掩护。秘密辨认不用制作辨认笔录,其结果也不能在
6、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线索供辨认组织者参考。4.静态辨认与动态辨认辨认客体有不同的特征,表现形态也多种多样,因此,辨认可分为静态的辨认和动态的辨认。静态辨认是指根据客体特征包括人的身材、相貌,物的形状、质地、颜色、特殊标记,场所的方位、布局等外观特征所进行的辨认。动态辨认是指根据客体的习惯进行的辨认。在侦查实践活动过程中,由于静态辨认活动容易组织,所以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多采用静态辨认的方式。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让辨认人即进行静态辨认,又进行动态辨认,那么辨认笔录的准确性会大大提高。(三)刑事辨认制度的作用1.指认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从案发进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常都会从与案件有关
7、的人或物入手,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这时便需要刑事辨认的实施。在刑事侦查初期,证据材料相对较少,此时组织相关知情人进行辨认确定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找到线索的重要手段。通过此项活动,可以排除不相关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识别罪犯、受害者,确定取证方向和范围,确定真正的嫌疑人、帮助查找真凶、排除非行为人避免伤及无辜,为侦查提供线索,确立侦查方向。2.确定被害人在侦查活动中,第一步通常就是要确定被害人,如果对象是尸体,那么首先就是对尸体进行辨认,如何准确无误的确定尸体归属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案情入手,辨认出被害人的身份和有关情况,首先可以从死者身上物件辨认,其次则是找寻与死者最熟悉的人进行
8、辨认,了解死者的活动规律、社会关系,经过辨认,为分析案情、确定侦查方向提供依据。3.确认涉案物及时辨认,可以帮助调查,确定某些物件是否为赃物,在这种情况下,及时判断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物件是否与案件有关至关重要。例如,财产侵财型犯罪分子在抢劫、盗窃之后通常藏有赃物,这种情况下,及时找到、识别涉案物品,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尽早锁定目标找到犯罪嫌疑人。要找到这些非常重要的事实材料,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对于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尤为重要。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特别是录音录像越来越丰富,我们可以借助这些客观的东西确定相关证据,但是就目前情况而言我们无法保证我们生活的各个角落都有摄像设备的存在,而且随着科技
9、的进步,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意识以及防卫技术也会随之提高。因此,刑事辨认对涉案物的确认更加重要。4.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一般情况下,单凭某一个证据,无法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证据本身无法自证真伪,它需要多个证据结合形成证据体系,然后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将所有证据间存在的关系、证据与案情间的关系综合考察,最终才能完成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侦查机关通过将辨认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比对、印证,从中发现共同点,找出疑点和矛盾,并对矛盾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最终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合理评估,从而排除可疑证据,收集和整理真实的和经过可靠性评估的证据。一般而言,只要侦查组织者严格遵循
10、了辨认的程序和相关的辨认规则,并且在合适的环境中组织了辨认,那么辨认结论就能够与其他的一些证据材料成为揭露伪证、伪供的重要手段,从而为诉讼的进行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扫清障碍。二、 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立法现状辨认措施对于明确案件的疑点、确定侦查方向和获得佐证事实的辨认笔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频繁地被侦查员和审判员所运用。但遗憾的是,这个被侦查部门所广泛采用的措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付之阙如。到目前为止,我国对辨认措施的规定仅有 2012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 249-253 条和 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11、则的第 257-262 条。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这两个文件总共才涉及 11 个条文,原则性的规定成为了这两个文件的特征,因此在实践中的指导性作用有限,辨认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两个文件之间甚至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导致操作混乱,损害辨认制度的刚性权威。一直以来学界对辨认笔录的质证采信和证据资格问题争论不休,直到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才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实性”成为了作为定案根据的辨认笔录必备的要件,但是该规定却仅适用
12、于死刑案件。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是迈出了更大的步子,将辨认笔录归入到勘验笔录一类,作为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至此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地位得以确定下来。(二)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司法现状1.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司法实践中频频曝光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四川罗开友故意杀人案,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案等,都因被害人“再次出现”、真凶被捕而作为错案被予以纠正。而这些错案的发生无不与辨认制度的不健全有关,司法实践中辨认表现出不同程度的随意性。首先,对辨认措施的行使更多地处于非授权的状态。根据 1998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 2012
13、 年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此条规定删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两个规定对于物品、场所和尸体的辨认都没作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则是由侦查人员随意决定是否实施辨认,这样的处理方式必然导致监督审批的遗漏,为错案的发生埋下祸根。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虽然侦查机关内部有相当严格的审批手续,但是本系统之内的审批权难免因受案件侦破率的影响而最大程度地被侦查人员所利用,何况现有的规则并未规定进行辨认的审批主体, 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任何一个级别的部门负责人都可以成为辨认措施的审批者。其次,辨认笔录的制作带有明显的随意性。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粗糙,
14、未能捕捉到与辨认效力有关的重要细节。在笔录中不仅没有辨认前的询问和告知情况记载,而且未对不同阶段的辨认程序进行分类记录。甚至有调查发现侦查人员在辨认程序结束后的数天才凭借事后的记忆制作辨认笔录。3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以违规启动辨认程序得到的辨认笔录作为有罪判决和量刑的依据,而检察官或律师却无法在这些简单记录辨认活动和辨认结论的笔录中发现违规侵权的行为,这更是进一步刺激了侦查人员为得到侦破案件的线索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随意地启动辨认措施。2.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刑事辨认与其他的刑事诉讼活动一样都是由人来操作完成的,因此辨认结论不仅受到辨认人对客体特征认识的制约,而且公安司法人员能否规范、科学地操作
15、辨认程序都直接地影响到其确定性。我国司法体系上一直保持着对侦查人员给予高度信任的传统,在辨认规则的设计上欠缺对程序公正和真实性的关注,在很多案件中,辨认结论的不准确往往不是出于辨认人感知、记忆的错误,而是由于组织辨认程序中出现了不规范的行为,继而造成了对辨认人的干扰,影响到辨认结论的确定性。如 2003 年河南省发生的张海生强奸案,在受害人与证人没有辨认出侦查人员所认定的嫌疑人时,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以威胁的方式要求辨认人必须作出选择,最后辨认人在一定要完成选择任务的压力下将注意力都集中到与案犯很相似的张海生身上,结果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再如,侦查人员的不当提示也带有某种程度的暗示性,一方面是提示辨
16、认人选择在前期侦查任务中初步认定的嫌疑人,另一方面则是以暗示的方式来反对辨认人作出的选择,要求辨认人重新进行辨认程序,直到“挑出”侦查人员心目中的目标。显然辨认程序中还存有诸如多个辨认人共同进行辨认,辨认前不防止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以及未作出嫌疑人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的提示等等的违规现象,辨认结论的不确定性广泛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三)我国刑事辨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辨认规则的存在是刑事辨认法制化的前提,也是辨认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共 11 个条文对刑事辨认进行了规定,其中的规则有事先询问规则、单独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分别辨认规则、禁止
17、暗示规则和陪衬客体数量规则,但这些规则都存在原则性强、内容粗疏的缺点,对于司法操作上的许多问题未能解决,甚至与侦查活动不相匹配。我国辨认规则在立法上的缺失与操作程序的混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首先,侦查人员与辨认主持人分离规则缺失。现阶段我国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均认为辨认程序应由负责案件侦查的人员组织和主持,2010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更是明确了这一点:“辨认结果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得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缺乏科学性的做法,因为承担案件侦查的人员往往已经知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如果此时允许其继续负责询问辨认人、组织辨认人进行辨认、要求
18、辨认人作出选择等工作,极易导致侦查人员在带有封闭性的辨认措施中有意或无意地作出暗示性的行为,如侦查人员的一个眼神或一个微笑都可能影响到辨认人的正确辨认。侦查人员与辨认主持人的分离规则是确保辨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对其的规定不应缺失。 其次,辨认笔录制作规则缺失。辨认笔录是辨认活动进行后唯一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材料,在公安部与最高检的规定中仅是泛形式化地有所要求:辨认情况要制作辨认笔录,由与辨认有关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与西方国家规定的辨认笔录全面记录规则相比,我国的辨认笔录内容缺少统一的标准,笔录只是寥寥数语地记载了辨认的结果,没有做到记录应始于对辨认前的询问,止于辨认结论得出的时间要求;另
19、外辨认笔录内容不够周全缺少细节记载,多数的笔录中都没有辨认前的询问、辨认主持人提出的问题、辨认人对辨认的看法等记录内容。缺少辨认人对辨认客体的细节描述,这更使得律师乃至检察官和法官都无法在简要的辨认笔录中获得检验辨认结论可靠性的信息。 再者,规定不一导致操作程序出现混乱。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从内容可以看出,尽管所办理案件的性质存在不同,但是辨认制度的功能却是相同的,而两个条
20、文对辨认对象的数量规定不一,不仅损害了辨认制度的刚性权威,而且导致了公安侦查人员为减少寻找辨认对象所带来的麻烦,转而适用最高检关于辨认对象数量的要求,导致辨认活动在操作程序中出现混乱。三、 对英美德意四国刑事辨认制度的考察(一)英国刑事辨认制度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4规定了警察人员辨认当事人的执行守则,刑事辨认是指警察用辨认的方式来识别犯罪对象,从而对案件成功处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辨认错误会对案件的处理方向形成错误的引导,不利于整个案件的快速解决。因此虽然英国是判例法国家,也仍然通过立法对其进行界定。1.辨认主体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辨认组织主体进行了严格的界定,规定
21、辨认组织主体必须是未参与侦查的督察或以上级别的警官。同时对辨认主体与案件进行利害关系划分,要求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执行,同时一旦参与了辨认,则无法参与其他的程序。通过这一规定使辨认与其他程序经渭分明,体现了辨认的客观性、公正性、可信性。2.辨认规则告知规则。即辨认的警官在辨认前有义务告知被辨认者。法律规定,辨认人员在辨认的时候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出现在列队、人群、录像以及相片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是没有出现也是正常的;在整个辨认过程中,辨认人必须遵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对整个事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辨认,不能存在个人主观倾向;辨认之后,辨认人要根据辨认内容真实制作辨认结果表,并将整个辨认过程作完整
22、记录.混杂辨认规则。5混杂辨认规则就是指在列队中辨认犯罪嫌疑人,列队中的混杂对象需要在一定条件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像,同时对辨认对象的人数存在一定的要求。当辨认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要求队列至少为8人;如若犯罪嫌疑人的长相相像或者体态相像,则至少有12名辨认对象;如若团伙作案,则需要分别把犯罪嫌疑人列入不同的队列分别辨认。单独独立辨认规则。当辨认人不止一人的时候,为了避免辨认人之间相互干扰,交换意见,所以应该分别辨认,以确保结果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使辨认结果更加真实,降低了辨认错误的可能性。在辨认的任何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向辨认人提供任何信息以及眼神交流,保证辨认不受暗示或者诱导。3.辨认方式辨
23、认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列队辨认、集体辨认、录像辨认、当面辨认。列队辨认一般是对辨认证据有异议,而且犯罪嫌疑人有此要求,对案件的侦破有积极作用的时候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同时如果侦查人员有此要求,而且嫌疑人同意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列队辨认。集体辨认可以在嫌疑人拒绝列队辨认的情况下进行。集体辨认需要在嫌疑人的配合下通过在一群人中辨认犯罪嫌疑人。录像辨认是在无法进行面对面辨认的情况下,或者认为录像辨认是最佳的选择的时候,一般才会选择此方案。当面辨认是指辨认人和犯罪嫌疑人当面进行辨认,此方案不需经过嫌疑人的同意,但是只能在上述几种辨认方式行不通的前提下进行。4.被辨认人的权利被辨认人在侦查活动中有自己的权利。
24、辨认是在保证被辨认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维护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获得帮助的权利、提出异议的权利、知情权甚至选择辨认程序的权利。当然这些权利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它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并最终由警察决定。(二)美国刑事辨认制度1.刑事辨认的启动辨认在美国经常被用作调查。联邦证据规则第869条规定,只有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有争议的待证明对象是辨认人主张的辨认才是釆纳的先决条件。实际操作中,根据美国立法,警方和检方可以灵活处理辨认程序,只要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可以于任何公开的地点进行辨认,比如,在街道,餐馆等。但此种辨认有一条需要严格遵守的规则即不能用需要对某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理由来控制犯罪嫌疑人
25、的人身自由,即使警方或检方有确实紧迫的理由需要逮捕嫌疑人时,也只能在警察局对嫌疑人进行辨认。2.刑事辨认的方式及规则美国与英国一样,有三种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方式:列队辨认6。釆用此种辨认方式时,需准备数个辨认对象,且这数个辨认对象的身高,体型等外在特征比较接近。照片辨认。釆用此种方式进行辨认,理论上并不需要嫌疑人到场,检方或警方只需要向辨认人出示包含或者不包含嫌疑人的一张或者几张照片(不少于5张),值得注意的是,在列队辨认或者照片辨认的时候,警方或者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辨认人的注意引向其中一个辨认目标或者照片。 暴露辨认。此种辨认方式简单来说就是面对面,一对一的辨认,使得被辨认人和辨认人直接面
26、对面,一般此种辨认方式发生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下由于是一对一进行辨认的,故适用于以上两种辨认方式的约束条件对此皆不适用,但是警方或者检方依然不可以对辨认人施加任何主观的暗示。否则将大大影响辨认的准确度。3.被辨认人的权利在美国的United States v.Wade7这一案件中第一次涉及了被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能否得到律师的法律援助这一问题。8在美国,获得律师帮助权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律师被要求在诉讼的关键阶段介入,那么犯罪嫌疑人在被要求进行列队辨认或者其他的面对面辨认时自然有权要求其律师到场,如果其要求被拒绝,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辨认程序,则有很大可能会侵犯到被嫌疑人
27、的人权。在之后的Kirbyv9案与Moorev10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在wade案中确定的wade规则进行了明确,联邦最高院限制了 wade案中确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正式开庭审理前的辨认程序并非诉讼的关键部分,律师的在场权应该只能适用于正式的对抗性庭审之中,虽然基于程序正义理念在这一问题上联邦最高院的观点有所反复,但是总体来说还是为了平衡控辩力量,使其达到平衡的效果。正是这种程序正义的理念进一步加强了禁止暗示这一原则的强度。在之后的Gilbert v. California11案中,当时的列队辨认被安排在一个礼堂中举行,100多个面对面的辨认人一起来辨认犯罪嫌疑人,这无疑给了辨认人以无限的交流
28、空间,这违反了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的原则,与此同时,这种列队辨认无疑也是一种程序上的非正义,程序的不正当无疑侵犯了嫌疑人的人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此次辨认中辨认人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暗示,那么这次辨认的结果是不可能真实的,而且出于正当程序的目的需要被排除。也正是这样,让犯罪嫌疑人被单独辨认而不将其列队辨认,或者像上文所述的非法的列队辨认方式都受到了广泛谴责。(三)意大利刑事辨认制度意大利刑诉法典对于刑事辨认的规则规定的非常详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辨认前询问规则。在刑事辨认开始之前,由辨认组织人也就是法官对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特征,以及辨认人与被辨认对象的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
29、项,例如法官可以询问刑事辨认人是否有过刑事辨认的经历,在案件发生后有没有见过被辨认对象等等,主要是判断辨认人本身有没有可能影响到刑事辨认真实性、可靠性。保护辨认人的合法权益规则。在意大利刑诉法典中指出了刑事辨认人不愿意当面辨认的情形,此时组织刑事辨认的法官应该选择不被被辨认对象发现的方式进行辨认。除此之外,如果辨认人提出其他的合理要求,组织辨认的法官应该在最大限度内听取辨认人的意见,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在刑事辨认以后对辨认人带来不必要的危害和麻烦。意大利刑诉法中将被辨认人的位置选择的权利也纳入其中,这里选择权主要是指被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可以要求法官将自己与其他陪衬人员进行位置调整,从
30、而达到预想的结果。混杂辨认规则。意大利刑诉法典详细规定了有关混杂辨认的实施,主要包括法官在组织进行刑事辨认时,要保证被辨认人每次应该不少于两人,被辨认物不少于两件。而且对刑事辨认陪衬物的选择也有一定的要求,陪衬物是人时,要求其体型、相貌要有相似之处,如果是物的话,材料、质地也要相似。分别辨认原则。意大利刑诉法典规定分别辨认原则,主要是在刑事辨认中有多个辨认人对同一个被辨认人或物辨认时,为了避免辨认人彼此之间影响,从而保证每个辨认人切实是在通过回忆重现再现犯罪嫌疑人的模样或者被辨认对象的样式。只有通过独立深入的思考,得出的辨认结论方有更高的可信度,如架辨认人辨认前互相讨论或者辨认过程中彼此交流,
31、那么“多对一”的辨认也就失去了意义。刑事辨认后的描述规则。意大利刑诉法典规定在法宫组织进行完刑事辨认以后,要求辨认人重新对自己的辨认结果进行描述,实际上法官是在进一步确定辨认人是否明确自己的辨认结论,在让辨认人给出理由之后,法官给出_己的判断,决定最后是采纳此辨认人的辨认结论。(四)德国刑事辨认制度与意大利刑事辨认的特点和规则相似,在德国刑事辨认制度中也有诸多类似的规定,文中就不再赘述。在德国,刑事辨认被认为相当于身体检查一种程序,因此,要进行辨认必须首先得到法官的司法授权。在辨认的过程中为了执行辨认程序或者达到辨认目的,允许不经过被指控人的同意,进行拍照、身体测量等检查性的措施。如若辨认人在
32、之前见过被辨认人的照片或因某种机会见过犯罪嫌疑人,则组织的再次辨认的证据价值则是有限的。在德国刑事辨认法实践中,有时为了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司法机关能够强制变更其发型或者某种外貌特征,另外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时,对其陈词所制作的录音,司法机关可以用作声音比对。即便为了达到此要求而对犯罪嫌疑人重新拍摄与由原先的监视设备所记录的与犯罪行为一样的照片,也不是违法的。另外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愿意、不接受,刑事辨认执行者也可其戴上特制的丝袜头罩,摆出同样的身体姿势与犯罪时记录的照片或者影像加以对比核实。四、 完善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具体建议我们从世界范围来看当前对于刑事辨认的立法形式或者模式,其中包括大
33、陆法系的代表意大利等国家,将刑事辨认直接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法典之中;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它则是通过法律判例来确定了刑事辨认制度;英国则采取了实施单行法的方式。其中对我国而言借鉴意大利立法的方式是比较可行的,虽然我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但是其相似性还是很大的,无论立法习惯还是保持立法的完整性上都符合我国惯例,如果通过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辨认制度统一进刑事诉讼法典,这可以使我国的侦查措施实现统一化和完整化。12(一) 规范辨认前的程序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中早就有辨认前对辨认者进行关于被辨认者特征的询问,记录备查的内容。但是相对于外国的相关立法还是太过于粗糙,对于前置辨认程序的主体、客
34、体、手段等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所以为了增强我国辨认前置询问程序的规范性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充分细化,如此;能完善前置询问程序。国外通常在前置程序中向辨认者告知相关权利以及虚假辨认承担的后果,关于这点我国法律并非没有规定,但是如前所述,一样是非常模糊的概念性定义,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保证辨认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需要告知的有两个内容,首先,要向辨认人明确其享有的所有权利,但是更重要的是向其强调辨认的严肃性,告知其如果进行虚假辨认扰乱正常办案程序的将会承担严重的后果,而且要告知此次辨认会进行录音录像,以及书面记录。其次需明确,将要被辨认的对象里可能有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没有,不能让辨认者有了主观上认为被辨认对
35、象中一定有犯罪嫌疑人的想法,否则就会严重影响辨认的准确性。关于这一点,美国与英国的立法中都有体现,这种说明方式是基于心理学识别方式的理论建立的,在心理学上把识别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识别法,一种是比较识别法。独立识别法是对每一个出现在眼前的对象与脑屮所记忆的印象进行对比,来确定是否两者是同一事物。比较识别法则是在许多对象屮比较,看哪一个更接近于脑中所存留的印象。此二种比较方式本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是在刑事侦查辨认程序中与比较识别法相比,独立识别法的优势就大大凸显了出来,因为独立识别法是一个独立的判断过程,其辨认的准确性必然远远大于比较识别法。基于上述就可以理解,告知辨认者接下来的辨认对象可能有
36、也可能没有嫌疑人的重要性了,如果辨认者主观上已经认为接下来一定能找到嫌疑人,那么对于他而言则采用的必然是比较识别法,即使接下来出现的辨认对象并没有特别符合其内心存留的嫌疑人印象者,其也会在现有的辨认对象中加以比较选出一个更接近脑中印象的对象并指认其为嫌疑人,这无疑是加大了辨认错误的概率。统计数据表明,如果辨认者主观上认为接下来一定有嫌疑人出现的辨认,其辨认错误率高达78%,而如果事先提醒辨认者接下来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嫌疑人的情况下,辨认错误率则猛降至33%。(二) 完善辨认规则在刑事辨认中的诸多规则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规则就是混杂辨认。与刑事辨认组织人回避、分别辨认、禁止暗示和完善录音录像等原则相
37、比,混杂辨认规则应该是比上述四种更为重要的核心部分,而且这一制度已经在很多国家在法律上予以了明文规定。13完善混杂辨认规则,是指在刑事辨认过程中,辨认人要对被辨认客体以及被辨认客体的相似或者同类的其它人或物参杂一起进行辨认。混杂辨认规则可以谨防刑事辨认人受外部干扰,集中注意力,更加客观实在的问忆再现出犯罪嫌疑人的面貌或者犯罪现场的情景。以辨认犯罪嫌疑人为例,在欧美国家的法律中对于混杂对象的外形特征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在英国法律中规定,混杂人的年龄、身高、体型等都应该与犯罪嫌疑人相似,而且数量上也有最低要求,英国法律规定,混杂人员要求不少于七人。美国法律对于混杂规则的规定与此类似,这里不再赘述。
38、对于属于大陆法系的俄罗斯,其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必须有至少两名体态相似的两人接受辨认,这不同于欧美法的规定,与欧美法相比此规定比较简单。如果是对物进行辨认的话,别辨认对象至少也是两个,而且物件相似度要高一些。意大利的法律规定与俄罗斯刑诉法基本类似,只是在数量要求上更高了,在无论对物或者事对人的辨认中,被辨认对象必须在三人以上,而且也提出了相似度的要求。而且在提到关于静态辨认时,以照片辨认为例,此时照片的数量应该增加到五张以上。尽管不同的国家对刑事辨认对象混杂辨认的要求并不是很一致,但是经过比较,对于混杂辨认的陪衬对象的要求都体现在了质(相似度)和量(数量)的要求上了。(
39、三) 规范辨认的程序机制关于辨认的审批主体。从现有的刑事制度框架来看,应强化辨认审批主体,加强审批授权和监督机制。审批不单单决定同意与否,还应注重辨认发生时的其他条件。如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对象的审批,当辨认对象是场所、尸体以及物品时,按照现有法律条文规定,上述现象就找不到审批主体,最终导致随意为之。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亟待提高侦查监督的效力,从制度上改变监督方式,扩大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对辨认程序从申请报批到完成辨认笔录及备案,都应涉及实质性的监督而不出现法律漏洞,避免有人打“擦边球”,有效地保障被辨认人的权利。关于辨认笔录的记录和审查。辨认笔录起于辨认开始之时,止于辨认结论完成之时。无论是辨
40、认前询问被辨认人,还是辨认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细节,只要是被辨认人提供的细节,都应该准确而详实地记录下来,最后辨认主持人、辨认人、记录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手印,如有见证人的话还需要见证人签字盖手印。如有必要,在书写辨认笔录时,还可附带照片、视听资料,更加客观的再现辨认过程。全面记录的辨认笔录,为法官审查辨认笔录提供依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也为律师针对笔录中的瑕摘展开有效辩护。关于辨认的组织者和主持者。如果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同时又是刑事辨认的组织者,因为他早已知晓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则在刑事辨认过程中很可能就会出现某些不经意的暗示,即使刑侦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我们也不排除其胺体或者眼神的暗示性,
41、因为在刑事辨认过程中,辨认人本身就是借助其记忆力重新再现犯罪场景的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带有很大的不准确性,辨认人有很强的外界依赖性。因此在刑事辨认过程中刑事辨认组织人一定不能是初始刑事侦查的人员。“双盲规则”规定“任何组织进行刑事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是前期参与此案件的参加者”。14此项规则就是对组织辨认人员的主体规定,1984年,英国就在其警察刑事证据法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对于组织安排辩证人辩证的侦查人员必须不低于某个级别(不低于警督),同时要满足不曾参与本案件的调查工作,如果组织进行辨认的侦查人员参与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就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拒绝参与刑事辨认工作,否则将影响刑事辨认结论的效力。
42、在美国,联邦法院还没有对“双盲规则”加以明确确认,但是美国很多州法院已经使用“双盲规则”进行刑事辨认。在“双肓规则”下,因为辨认人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都不知道具体的被辨认对象和案件情况,这样就不会出现前面提到的暗示情况,从而可以真实的再现辨认人的辨认情况。侦查机关内部的这种回避制度其实也可以转移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提出对组织辨认侦查人员的回避申请,一方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证了刑事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可谓一举两得。至于有人提出的会不会这样太过繁琐或者是不是太费经费问题,这其实都不存在太大问题,因为这都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协同问题,只要没有其他机关的介入,并不会有太多的经费
43、支出。对于过程太过繁琐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严格按照程序行事,并不会给侦查机关带来太多困难。(四) 完善刑事辨认结论的审查机制在我国的辨认的相关制度中,辨认人的辨认结论无法得到质证是制度中的一个重大瑕疵。无论是问卷调查还是实际运用,我国的辨认人基本都“很少出庭,万不得已才出庭”或者“几乎不出庭”,庭审的辨认结论往往只是书面的辨认笔录,全面审查根本谈不上。为什么辨认人拒绝出庭作证呢?归结于我国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多数学者认为不出庭作证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那么,要想建立对辨认人进行质证的制度,就必须先解决辨认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建立对辨认人质证制度的可能。英美国家中,辨认
44、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是一项“硬性制度”,这一行为将影响甚至决定其审前辨认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所以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可取之处,为实现最底线的司法正义,建立辨认人出庭质证制度。综上所述,加强辨认结论的审查,将辨认结论作为证据补强,将从很大程度上改善目前我国刑事辨认制度不完善的情况,真正发挥辨认笔录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辨认结论记录内容过于简陋,只简单反映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这样粗陋的辨认结论是难于得到法官的认可和信任的。一份合格的辨认笔录在内容上至少包括辨前询问内容,权利义务告知内容,辨认的实施过程、辨认的结果及被辨认人是否有异议等内容,在形式上,要有辨认地点,辨认时间,辨认环境的
45、记录,还需要有侦查人员,辨认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的签字确认。无论在辨认笔录的内容上还是辨认笔录的形式上,要将辨认过程的全貌客观地反映出来。结论作为刑事侦查的重要措施之一,刑事辨认在世界各国侦查活动中使用频繁。一方面,作为刑事案件重要定罪证裾之一的辨认结论,在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方面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根据数据统计,8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要用到刑事辨认措施,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刑事侦查者更加重视刑事辨认的蜇要性,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辨认制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不容忽视的作用。像知名学者埃德温波查德在其将无辜者定罪一书中所言:“在谋杀案和强奸案中,错误定罪的最普遍原因是目击证人的辨认错误。”事
46、实上很久以前因为侦查机关没有按照合理程序进行刑事辨认,最终刑侦机关采纳了辨认人不准确的辨认结论,认定魏清安强奸、抢劫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魏清安被执行死刑之后1个多月,不料真凶却出现了。尽管该案最后启动了屯判监督程序改判了魏清安无罪,但是比佘祥林更不幸的是, 一个活生生的生命己被无情剥夺,一个不可容忍的冤案已经酿成。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就因为侦查机关某一看似很小的失误,形成的却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无法承受的伤痛。培根曾经讲过:“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等的举动更为危害严重。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却是把水源败坏了。”制度的缺失未能引起大众的足够关注,现实的急切
47、需求也未能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上述冤假错案的一再发生应该让我们痛定思痛,从现在 始改变这种情况。2013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虽然本次的刑诉法修改仍然未将刑事辨认列入侦查措施之一,也没有对刑事辨认制度予以规范确认,但值得庆幸的是辨认笔录这一证据结论已经明确进入了刑事诉讼法,成为了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这种改变必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为以后的刑事辨认带来福音。但现在“重辨认结果,轻辨认规制”的偏颇立法现状,短时间内还很难彻底杜绝不规范的刑事辨认情况的出现,笔者希望上述对刑事辨认制度的分析能够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尽快的解决好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建设问题。参考文献1何家弘.证据
48、调查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4.2刘元璋.刑事辨认制度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3龙宗智、夏黎阳.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372.4中国法学会著,沈根明等译.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l984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64.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而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6.6程味秋等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0.7Roev.wade,u.s.1973,410:l53.8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35页.9U.S.1973,406:682.10U.S.1973,413:300.11U.S.1967,388:263.12宋远升,李瑱.辨认原理、规则之解析与构建J.犯罪研究,2007,(2):28.13旧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10,267.14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