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二十一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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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二 十 一 篇)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一 乙 方(受 让 方):农 业 综 合 开 发 专 业 合 作 社 为 积 极 响 应 十 八 届*中 全 会 精 神,促 进 土 地 利 用,切 实 维 护 土 地 流 转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且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和 有 关 政 策、法 规 的 规 定,本 着 自 愿 互 利、公 正 平 等 的 原 则,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订 立 如 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一、土 地 承 包 经 营

2、 权 流 转 方 式 甲 方 采 用 转 包 方 式 将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土 地 流 转 给 乙 方 经 营。二、流 转 土 地 用 途:果 蔬 种 植、畜 禽 养 殖。乙 方 不 得 改 变 流 转 土 地 用 途,用 于 非 农 生 产。三、土 地 流 转 的 期 限,即 起 止 日 期:合 同 双 方 约 定,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期 限 为 2 0 年,从 公 历(以 下 一 律 以 公 历 计 算 时 间)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期 满 后,如 甲 方 愿 继 续 流 转,在 同 等 条 件 下 需 继 续 满 足 乙 方 流 转。四、流 转 土 地 面

3、 积 甲 方 将 承 包 的 土 地(荒 地、林 地 及 田、土)亩 流 转 给 乙 方,该 土 地 位 于(土 地 四 至 范 围):五、流 转 价 款 及 支 付 方 式、支 付 时 间:1、合 同 双 方 约 定,土 地 流 转 费 用 现 金 支 付。乙 方 每 年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甲 方,经 协 商,2、如 中 途 被 实 施 标 准 农 田 建 设,参 照 塘 头 镇 芭 蕉 大 坝 上 土 地 流 转 费 用 和 方 式 执 行。六、甲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权 利。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收 取 土 地 流 转 费,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收 回

4、流 转 的 土 地。2、义 务。协 助 乙 方 按 合 同 行 使 土 地 经 营 权,不 得 干 预 乙 方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七、乙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权 利。在 受 让 的 土 地 上,具 有 生 产 经 营 权。2、义 务。在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交 纳 土 地 流 转 费,对 流 转 土 地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用 途,不 得 使 其 荒 芜,对 流 转 的 耕 地 进 行 有 效 保 护。八、其 他 约 定 1.合 同 期 满 后,经 双

5、方 当 事 人 平 等 协 商,可 以 延 长 流 转 期 限。延 长 的 应 重 新 订 立 补 充 协 议 或 合 同。期 满 未 延 长 的,乙 方 应 将 土 地 交 还 甲 方。乙 方 恢 复 土 地 原 状,不 得 以 土 地 上 设 施 为 由 向 甲 方 要 求 补 偿。2.土 地 流 转 期 间,原 种 子 补 贴 及 直 直 补 款 归 甲 方 所 有 者 享 受;土 地 被 征 收 征 用 的,相 关 权 益 由 甲 方 行 使,但 造 成 流 转 地 上 产 品 损 失 所 获 得 的 补 偿 利 益 或 损 失 由 乙 方 享 用 和 承 担。九、合 同 的 变 更

6、和 解 除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本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或 解 除。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一 致;订 立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国 家 法 律、政 策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和 变 化 的;一 方 违 约,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乙 方 丧 失 经 营 能 力 使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因 不 可 抗 力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因 土 地 被 有 关 部 门 征 收 征 用 的。十、违 约 责 任 1、甲 方 非 法 干 预 乙 方 生 产 经 营,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失 的,由 甲 方 赔 偿 乙 方

7、 损 失。2、乙 方 违 背 合 同 规 定,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3、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土 地 经 营 权。不 按 合 同 规 定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的;荒 芜 土 地 的、破 坏 地 上 附 着 物 的;不 按 时 交 纳 土 地 流 转 费 的。H 一、附 加 内 容 1、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流 转 合 同 发 生 纠 纷,先 由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解 决,协 商 不 成 的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解 决。2、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由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协 商,达

8、 成 一 致 意 见,形 成 书 面 补 充 协 议。3、本 合 同 一 式 四 份,三 道 水 乡 政 府 备 案 一 份,甲 方 一 份,原 承 包 户 一 份、乙 方 两 份,签 字 后 具 同 等 法 律 效 力。甲 方(出 让 方)(公 章):乙 方(受 让 方)签 字:法 人 代 表:法 人 代 表:原 承 包 户: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二 协 议 双 方 以 下 简 称 方 乙 为 发 展 地 方 经 济,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9、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现 甲 方 回 乡 自 主 创 业 进 行 苗 木、花 卉 及 果 树 的 栽 培,需 要 流 转 乙 方 部 分 土 地,经 双 方 协 商,达 成 协 议 如 下:一、流 转 面 积:乙 方 将 位 于 和 面 积 为 亩 的 承 包 地 流 转 给 甲 方。二、流 转 价 格 及 支 付 方 式:每 年 每 亩 按 元,合 计 结 算 金 额:元,每 年 1 2月 3 1 日 前 结 算 当 年 租 金。三、流 转 期 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四、甲 方 流 转 乙 方 土 地 期 间,

10、如 因 国 家 规 划 调 整、土 地 政 策 变 更 等,本 协 议 自 然 终 止,甲 方 必 须 服 从 遵 守,土 地 租 金 结 算 至 使 用 之 日 止。甲 方 在 流 转 土 地 上 的 投 入,补 偿 费 用 与 乙 方 无 关。甲 方 流 转 期 间 享 有 法 律 范 围 内 的 全 部 使 用 权,用 于 实 施 苗 木,花 卉 及 果 树 的 栽 培,乙 方 不 得 干 涉。五、在 合 同 期 间 国 家 惠 农 补 贴,由 乙 方 享 有。六、乙 方 的 责 任:1、乙 方 将 约 定 的 承 包 土 地 按 期 交 给 甲 方 流 转;2、乙 方 确 保 原 有

11、承 包 地 内 的 路、沟、渠 畅 通;3、乙 方 不 得 任 何 理 由 干 涉 流 转 后 经 营 者 的 正 常 生 产。七、违 约 责 任:本 协 议 签 订 生 效 后,任 何 一 方 不 得 违 约,如 有 一 方 违 约,责 任 自 负,赔 偿 对 方 的 相 应 损 失,双 方 可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依 法 维 权,未 尽 事 宜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八、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生 效,一 式 三 份,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见 证 方 一 份。甲 方:(签 章)乙 方:(签 章)见 证 方:(签 章)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12、 书 篇 三 甲 方:乙 方:丙 方: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在 平 等 自 愿 的 基 础 上,经 甲 乙 双 方 充 分 协 商 一 致,达 成 如 下 协 议,签 订 本 合 同 一、土 地 承 包 流 转 方 式 和 用 途:甲 方 采 取 租 赁 方 式 将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土 地 流 转 给 乙 方 用 于 建 造 中 药 材 种 植 示 范 园。二、土 地 出 租 的 种 类、位 貉 及 面 积:三、土 地 租 赁 期 限、支 付 办 法 及 时 间:为 年。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土 地 租 金 以 现 金 每 年 支 付 一 次,每

13、 年 租 金 为 元。四、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1、甲 方 将 土 地 出 租 给 乙 方 后,由 甲 方 负 责 划 清 地 畔,若 有 权 属 等 纠 纷 概 由 甲方 负 责 处 理。2、自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甲 方 不 得 在 被 出 租 地 块 内 种 植 农 作 物 以 及 进 行 相 关 的 生 产 活 动 和 工 程 建 设,并 自 行 清 除 附 着 物。3、甲 方 将 土 地 出 租 给 乙 方 后,由 乙 方 享 受 国 家 有 关 农 业 开 发 的 各 项 优 惠 政 策;享 有 自 主 经 营 权;甲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干 涉

14、乙 方 正 常 经 营。在 同 等 条 件 下,乙 方 普 通 用 工 优 先 考 虑 甲 方。4、乙 方 在 租 用 期 间 其 用 电、取 水、排 水 等,享 受 当 地 村 民 同 等 待 遇。五、违 约 责 任:1、双 方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应 承 担 对 方 一 切 经 济 损 失。2、甲 方 非 法 干 预 乙 方 生 产 经 营,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失 的,由 甲 方 全 额 赔 偿 乙 方 损 失。3、乙 方 违 背 合 同 规 定,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由 乙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六、合 同 纠 纷 的 解 决

15、方 式 先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协 商 不 成,由 所 在 地 镇 政 府 调 解 解 决,调 解 不 成 依 法 向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七、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本 合 同 一 式 三 份,甲、乙、丙 方 各 执 一 份,具 有 同 等 效 力。甲 方(盖 章):乙 方(盖 章):丙 方(盖 章):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四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合 同 最 新 的 范 本 甲 方:乙 方:_为 了 加 快 小 城 镇 发 展 步 伐,推 进 城 市 化 进 程,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16、地 管 理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承 包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本 着 自 愿、平 等、有 偿 的 原 则,经 甲 乙 双 方 友 好 协 商,达 成 以 下 协 议:位 置:_二、面 积:三、土 地 补 偿 标 准:_四、土 地 补 偿 金 额:_五、甲 方 在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日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土 地 补 偿 款;甲 方 按 实 际 土 地 面 积 支 付 乙 方 补 偿 款 后,自 动 收 回 该 地 块 的 使 用 权;六、乙 方 收 到 甲 方 支 付 的 补 偿 款 之 日 起,不 在 享 受 该 地 块 的 使 用 权

17、,不 得 对 该 地 块 的 使 用 权 归 属 及 其 地 上 附 着 物 提 出 异 议;七、甲 乙 双 方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协 议 内 容 执 行,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违 约。甲 方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的 补 偿 款,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阻 挠 该 地 块 的 具 体 使 用,若 违 约,违 约 方 自 行 承 担 一 切 违 约 责 任;八、本 协 议 自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自 补 偿 款 到 位 之 日 起 执 行;九、自 本 协 议 生 效 后,甲 乙 双 方 于 年 月 签 订 的 土 地

18、 租 赁 协 议 自 动 解 除;十、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十 一、本 协 议 一 式 三 份,政 府 和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甲 方(签 字):乙 方(签 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五转 让 方(以 下 简 称 甲 方):受 让 方(以 下 简 称 乙 方):甲 乙 双 方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等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的 规 定,本 着 平 等、自 愿、有 偿 的 原 则,就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事 宜

19、协 商 一 致,订 立 本 合 同。一、转 让 标 的 甲 方 将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乡(镇)村 组 一 亩 土 地(地 块 名 称、等 级、四 至、土 地 用 途 附 后)的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给 乙 方 从 事(主 营 项 目)生 产 经 营。二、转 让 期 限 转 让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年 限 为 _ _年,即 自 _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_ 日 止。三、转 让 价 格 转 让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转 让 金 为 元 人 民 币。甲 方 承 包 经 营 相 关 地 块 时 对 该 地 块 实 际 投 入 资 金 和 人 力 改 造 的

20、,可 收 取 合 理 的 补 偿 金。本 合 同 的 补 偿 金 为 元(没 有 补 偿 金 时 可 填 写 为 零 元)。两 项 合 计 总 金 额 为 _ 兀 民 币 0四、支 付 方 式 和 时 间 乙 方 采 取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和 时 间 支 付 转 让 金 和 补 偿 金:1、现 金 方 式(一 次 或 分 次)支 付 转 让 金 和 补 偿 金(无 补 偿 金 时 可 划 去),支 付 的 时 间 为 2、实 物 方 式(一 次 或 分 次)支 付 转 让 金 和 补 偿 金(无 补 偿 金 时 可 划 去),实 物 为(具 体 内 容 见 附 件)。时 间 为。五、土

21、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交 付 时 间 和 方 式 甲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前 将 转 让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土 地 交 付 乙 方。交 付 方 式 为 或 实 地 一 次 性 全 部 交 付。六、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和 使 用 的 特 别 约 定 1、转 让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必 须 经 发 包 方 同 意,并 由 甲 方 办 理 有 关 手 续,在 合 同 生 效 后 甲 方 终 止 与 发 包 方 的 承 包 关 系。2、甲 方 交 付 的 承 包 经 营 土 地 必 须 符 合 双 方 约 定 的 标 准。3、乙 方 必 须 与 发 包 方 确 立 新

22、的 承 包 关 系,变 更 土 地 经 营 权 证 书,签 订 新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方 能 获 得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甲 方 _乙 方 _一 年 _月 _ 0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六,以 下 简 称 甲 方,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第 三 十 二 条,第 三 十 三 条、第 三 十 七 条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的 规 定,甲 乙 双 方 经 过 协 商,就 土 地 互 换 的 问 题 达 成 如 下 协 议:一、甲 方 愿 意 将 的 亩 面 积 与 乙 方 在

23、的 亩 面 积 进 行 互 换。二、土 地 互 换 以 后,双 方 不 进行 经 济 补 偿 三、互 换 的 年 限 自 _ _年 _ 一 月 一 一 日 起 至 年 月 曰(注:以 国 家 自 留 地 年 限 政 策 为 基 准)。四、互 换 以 后,如 果 国 家 征 用 一 方 的 土 地,按 互 换 以 后 的 土 地 使 用 方 享 用 征 用 的 安 置 补 偿,原 与 村 里 的 承 包 合 同 解 除,由 未 被 征 用 土 地 的 一 方 重 新 与 村 签 订 承 包 合 同。五、互 换 以 后,一 方 如 果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性 质,由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性

24、 质 方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另 一 方 可 永 久 性 的 享 受 互 换 以 后 的 土 地 使 用 权(国 家 规 定 不 能 享 受 的 除 外)。六、土 地 互 换 协 议 签 定 后 报 村 委 会 备 案。甲 方(签 字):乙 方(签 字):年 一 月 一 日 年 一 月 一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七,以 下 简 称 甲 方,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第 三 十 二 条,第 三 十 三 条、第 三 十 七 条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的

25、规 定,甲 乙 双 方 经 过 协 商,就 土 地 互 换 的 问 题 达 成 如 下 协 议:一、甲 方 愿 意 将 的 亩 面 积 与 乙 方 在 的 亩 面 积 进 行 互 换。二、土 地 互 换 以 后,双 方 不 进 行 经 济 补 偿 三、互 换 的 年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至年 月 _ _日(注:一 以 国 家 自 留 地 年 限 政 策 为 基 准)。四、互 换 以 后,如 果 国 家 征 用 一 方 的 土 地,按 互 换 以 后 的 土 地 使 用 方 享 用 征 用 的 安 置 补 偿,原 与 村 里 的 承 包 合 同 解 除,由 未 被 征 用 土 地 的 一 方

26、 重 新 与 村 签 订 承 包 合 同。五、互 换 以 后,一 方 如 果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性 质,由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性 质 方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另 一 方 可 永 久 性 的 享 受 互 换 以 后 的 土 地 使 用 权(国 家 规 定 不 能 享 受 的 除 外)。六、土 地 互 换 协 议 签 定 后 报 村 委 会 备 案。甲 方(盖 章)_法 定 代 表 人(签 章)乙 方(签 章)一 年 _月 _ 0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八 甲 方:_乙 方:_为 了 加 快 小 城 镇 发 展 步 伐

27、,推 进 城 市 化 进 程,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承 包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本 着 自 愿、平 等、有 偿 的 原 则,经 甲 乙 双 方 友 好 协 商,达 成 以 下 协 议:位 置:_二、面 积:三、土 地 补 偿 标 准:_四、土 地 补 偿 金 额:五、甲 方 在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日 内 金 额 支 付 乙 方 土 地 补 偿 款;甲 方 按 实 际 土 地 面 积 支 付 乙 方 补 偿 款 后,自 动 收 回 该 地 块 的 使 用 权;六、乙 方 收 到 甲 方 支 付 的

28、 补 偿 款 之 日 起,不 在 享 受 该 地 块 的 使 用 权,不 得 对 该 地 块 的 使 用 权 归 属 及 其 地 上 附 着 物 提 出 异 议;七、甲 乙 双 方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协 议 内 容 执 行,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违 约。甲 方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的 补 偿 款,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阻 挠 该 地 块 的 具 体 使 用,若 违 约,违 约 方 自 行 承 担 一 切 违 约 责 任;八、本 协 议 自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自 补 偿 款 到 位 之 日 起 执 行;九、自 本

29、 协 议 生 效 后,甲 乙 双 方 于 年 月 签 订 的 土 地 租 赁 协 议 自 动 解 除;十、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十 一、本 协 议 一 式 三 份,张 湾 乡 政 府 和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甲 方:_ _(签 章)乙 方:._(签 章)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上 是 土 地 流 转 合 同 解 除 协 议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九 转 让 方(以 下 简 称 甲 方):受 让 方(以 下 简 称 乙 方):甲 乙 双 方,本 着 平 等、自 愿、有 偿 的 原 则,就 土 地

30、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事 宜 协 商 一 致,订 立 本 合 同。一、转 让 地 块甲 方 将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自 留 土 地(位 于)的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给 乙 方 从 事 通 组 支 路 道 路 改 造 工 程。该 块 土 地 四 至:北 面 抵 _,南 面,西 面 O二、转 让 期 限 及 权 属 永 久 性 转 让,自 转 让 之 日(即 签 订 合 同)起,该 块 土 地 的 使 用 权,经 营 权 归 乙 方 所 有。若 遇 政 府 或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的 征 用 或 征 收,所 有 赔 偿 均 归 乙 方 所 有。甲 方 不 得 做 任 何 干

31、涉。三、转 让 价 格 转 让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转 让 金 为 大 写:_整 人 民 币。四、支 付 方 式 和 时 间 乙 方 采 取 现 金 方 式 一 次 性 支 付 转 让 金 给 甲 方,支 付 的 时 间 为 合 同 签 订 日。五、违 约 责 任 甲 乙 双 方 在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本 着 诚 信 的 原 则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义 务。如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应 向 守 约 一 方 支 付 违 约 金。违 约 金 以 该 地 块 当 时 所 值 市 场 价 钱 的 十 倍 计 算。六、生 效 条 件 甲 乙 双 方 约 定,本 合 同 经

32、 双 方 签 字 后 立 即 生 效。本 合 同 一 式 五 份,由 甲 乙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执 一 份。甲 方(公 章):_法 定 代 表 人(签 字):.乙 方(公 章):法 定 代 表 人(签 字):_ 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十甲 方 名 称:.乙 方 名 称:一 身 份 证 号:一 身 份 证 号:一 地 址:地 址 为 了 规 范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行 为,维 护 流 转 双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促 进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3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本 着 自 愿 互 利、公 正 平 等 的 原 则,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订 立 如 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一、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方 式:甲、乙 双 方 采 用 互 换 方 式 将 其 承 包 的 土 地 流 转 给 对 方 经 营。二、流 转 土 地 用 途:双 方 不 得 改 变 流 转 土 地 农 业 用 途,用 于 非 农 生 产。三、流 转 的 期 限 和 起 止 日 期:合 同 双 方 约 定,土

34、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期 限 为 年,从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_ 日 止。四、流 转 土 地 的 种 类、位 置、面 积、等 级:甲、乙 双 方 将 承 包 的 耕 地.亩 流 转 给 对 方,甲 方 土 地 具 体 位 置(名 称、四 至 _),乙 方 土 地 具 体 位 置(名 称、四 至 _)。(附 土 地 现 状 平 面 图)。六、甲、乙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一)权 利:在 受 让 的 土 地 上,具 有 生 产 经 营 权。(二)义 务:在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对 流 转 土 地 不

35、 得 擅 自 改 变 用 途,不 得 使 其 荒 芜,对 流 转 的 耕 地 进 行 有 效 保 护。甲 方:_ 年 _ 月 _ 日 乙 方:_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十 一 甲 方(出 让 方):乙 方(受 让 方):为 积 极 响 应 十 八 届*中 全 会 精 神,促 进 土 地 利 用,切 实 维 护 土 地 流 转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且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和 有 关 政 策、法 规 的 规 定,本 着 自 愿 互 利、公 正 平 等 的 原 则,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订 立 如 下 土

36、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一、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方 式 甲 方 采 用 转 包 方 式 将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土 地 流 转 给 乙 方 经 营。二、流 转 土 地 用 途:果 蔬 种 植、畜 禽 养 殖。乙 方 不 得 改 变 流 转 土 地 用 途,用 于 非 农 生 产。三、土 地 流 转 的 期 限,即 起 止 日 期:合 同 双 方 约 定,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期 限 为 2 0 年,从 公 历(以 下 一 律 以 公 历 计 算 时 间)20一 年 3 月 1 0 日 至 2034年 3 月 9 日 止。期 满 后,如 甲 方

37、愿 继 续 流 转,在 同 等 条 件 下 需 继 续 满 足 乙 方 流 转。四、流 转 土 地 面 积 甲 方 将 承 包 的 土 地(荒 地、林 地 及 田、土)亩 流 转 给 乙 方,该 土 地 位 于(土 地 四 至 范 围):五、流 转 价 款 及 支 付 方 式、支 付 时 间:1、合 同 双 方 约 定,土 地 流 转 费 用 现 金 支 付。乙 方 每 年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甲 方,经 协 商,2、如 中 途 被 实 施 标 准 农 田 建 设,参 照 塘 头 镇 芭 蕉 大 坝 上 土 地 流 转 费 用 和 方 式 执 行。六、甲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权

38、 利。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收 取 土 地 流 转 费,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收 回 流 转 的 土 地。2、义 务。协 助 乙 方 按 合 同 行 使 土 地 经 营 权,不 得 干 预 乙 方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七、乙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权 利。在 受 让 的 土 地 上,具 有 生 产 经 营 权。2、义 务。在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交 纳 土 地 流 转 费,对 流 转 土 地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用 途,不 得 使 其 荒 芜

39、,对 流 转 的 耕 地 进 行 有 效 保 护。八、其 他 约 定 1.合 同 期 满 后,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平 等 协 商,可 以 延 长 流 转 期 限。延 长 的 应 重 新 订 立 补 充 协 议 或 合 同。期 满 未 延 长 的,乙 方 应 将 土 地 交 还 甲 方。乙 方 恢 复 土 地 原 状,不 得 以 土 地 上 设 施 为 由 向 甲 方 要 求 补 偿。2.土 地 流 转 期 间,原 种 子 补 贴 及 直 直 补 款 归 甲 方 所 有 者 享 受;土 地 被 征 收 征 用 的,相 关 权 益 由 甲 方 行 使,但 造 成 流 转 地 上 产 品 损 失

40、 所 获 得 的 补 偿 利 益 或 损 失 由乙 方 享 用 和 承 担。九、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解 除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本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或 解 除。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一 致;订 立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国 家 法 律、政 策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和 变 化 的;一 方 违 约,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乙 方 丧 失 经 营 能 力 使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因 不 可 抗 力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因 土 地 被 有 关 部 门 征 收 征 用 的。十、违 约 责 任 1、甲 方 非 法 干 预 乙 方 生 产

41、经 营,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失 的,由 甲 方 赔 偿 乙 方 损 失。2、乙 方 违 背 合 同 规 定,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3、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土 地 经 营 权。不 按 合 同 规 定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的;荒 芜 土 地 的、破 坏 地 上 附 着 物 的;不 按 时 交 纳 土 地 流 转 费 的。H 一、附 加 内 容 1、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流 转 合 同 发 生 纠 纷,先 由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解 决,协 商 不 成 的

42、通 过 法 律 途 径 解 决。2、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由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协 商,达 成 一 致 意 见,形 成 书 面 补 充 协 议。3、本 合 同 一 式 四 份,三 道 水 乡 政 府 备 案 一 份,甲 方 一 份,原 承 包 户 一 份、乙 方 两 份,签 字 后 具 同 等 法 律 效 力。甲 方(出 让 方)(公 章):乙 方(受 让 方)签 字:法 人 代 表:法 人 代 表:原 承 包 户: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十 二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经 营 甲 方(转 出 方):乙 方(转 入 方):丙 方(监 管 方):根

43、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等 有 关 政 策、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坚 持 自 愿、有 偿、依 法 的 原 则,经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协 商,自 愿 订 立 本 合 同:一、经 营 形 式 及 结 算 方 式 甲 方 自 愿 将 本 村 土 地 东 至 _ 西 至 _南 至 _ 北 至 _ 土 地 亩 交 给 乙 方 用 于 农 业 规 模 化 经 营,每 亩 每 年 价 格 为 元,共 计 _ 7 G o自 签 订 合 同 起 的 每 年 的 一 月 日 前 乙 方 付 给 甲 方。二

44、、经 营 期 限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期 限 为 五 年。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三、权 利 和 义 务 1、甲 方 享 有 国 家 及 有 关 部 门 发 放 的 粮 食 综 合 补 贴 和 直 补 等 惠 农 政 策。2、甲 方 必 须 尊 重 乙 方 的 生 产 经 营 自 主 权,不 得 干 涉 乙 方 依 法 进 行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3、甲 方 必 须 向 乙 方 告 知 前 茬 作 物 品 种、施 用 农 药 的 种 类,避 免 给 乙 方 造 成 经济 损 失。4、乙 方 须 对 入 社 土 地 依 法 有 效 保 护、不 得 掠 夺

45、式 经 营、荒 芜。5、丙 方 对 甲 乙 方 的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督 促 乙 方 按 时 兑 现 土 地 流 转 费。对 双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及 时 进 行 纠 正。丙 方 有 权 利 代 表 甲 方 对 乙 方 的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监 督。四、合 同 的 变 更、解 除 和 其 他 1、有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本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或 解 除(1)订 立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国 家 政 策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和 变 化 的。(2)乙 方 不 按 时 缴 纳 土 地 流 转 价 款 的。(3)因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灾

46、害 和 无 法 防 止 的 外 部 因 素,使 合 同 部 分 或 全 部 无 法 履 行 的。2、其 它(1)本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如 有 未 尽 事 宜,由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作 出 补 充 协 议,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2)在 履 行 合 同 期 间,甲 乙 双 方 如 发 生 争 议 时,首 先 提 请 丙 方 进 行 协 调 解 决,协 调 不 了 的,须 报 请 合 同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最 终 裁 决。(3)本 合 同 一 式 三 份,甲 乙 丙 三 方 各 执 一 份,违 约 方 按

47、照 对 方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赔 付,望 双 方 认 真 信 守。甲 方:乙 方:丙 方:年 月 日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承 包 协 议 书 篇 十 三甲 方:_方:.为 了 发 展 高 效 农 业,经 双 方 共 同 协 商,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自 愿、有 偿 的 原 则,就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租 赁 事 宜,订 立 本 合 同。一、承 包 _土 地 面 积 共 为 亩,四 至 界 限 为 东 至 _北 至 _。二、租 赁 期 限:土 地 租 赁 期 限 为 2 0 年,自 年 月 日 至 _ 年 月 0 止 O三、租 赁 价 格 及 租 赁 方 式:每 亩

48、每 年 租 金 为 合 同 期 内 承 包 金 一 年 一 结,以 每 年 的 月 日 为 限,付 款 时 间 为 每 年 _ _月 一 日。四、合 同 生 效 后,甲 方 既 失 去 土 地 使 用 权,同 时 不 能 干 涉 乙 方 对 该 土 地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行 为,合 同 到 期 后 需 复 耕。五、甲 方 必 须 对 乙 方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提 供 优 良 投 资 环 境 和 社 会 治 安 环 境,并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在 乙 方 的 生 产 中 甲 方 不 能 以 任 何 借 口 阻 挠。乙 方 有 权 无 偿 使 用 村 组 内 的 水 渠、道

49、 路、用 电 等 公 共 设 施。在 承 包 期 内 乙 方 有 权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六、流 转 土 地 在 国 家 或 集 体 使 用 该 土 地 时,乙 方 应 服 从 且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的 补 偿 和 投 入 建 设 的 地 面 附 属 物 补 偿 费,地 下 矿 产、石 油 归 甲 方。七、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或 终 止。、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订 立 的 本 合 同 依 据 国 家 政 策 发 生 重 大 变 化。、一 方 违 约,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乙 方 经

50、 济 状 况 显 著 恶 化,有 证 据 表 明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因 不 可 抗 力 的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合 同 期 内,如 因 国 家 和 政 府 农 业 基 础 设 施 占 用 或 征 用 该 土 地 时,本 合 同 自 行 终 止,甲 乙 双 方 不 负 违 约 责 任。八、违 约 责 任、乙 方 对 应 付 的 租 赁 费 不 能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欠,如 果 发 生 拖 欠 行 为,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土 地。、因 变 更 或 解 除 本 合 同 使 一 方 造 成 损 失 的,除 依 法 可 免 除 责 任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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