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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3 年第 1 号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打算已经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第 101 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刘明康2023年一月五日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治理暂行方法的打算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打算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治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其次条修改为:“本方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取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2、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方法。”二、第四条修改为:“本方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依据交易目的分为两类: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躲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淌性风险而进展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治理。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供给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展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担当做市义务持续供给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展的做市交易;以及
3、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依据对市场走势的推断,以获利为目的进展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治理。”三、第四条与第五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方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假设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治理适用本方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四、第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承受中国银监会的监视与检查。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治理力气相适
4、应的业务活动。”五、第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治理及其他相关规定。”六、第六条与第七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一根底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一般类资格:除根底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治理力气,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异化资格治理。”七、第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根底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
5、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治理制度和内部把握制度;二具有承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特地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治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模型争论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 名,生疏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标准的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八、第七条与第八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一般类资格,除具备上述根底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
6、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治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治理的资格,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别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治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治理框架;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九、第八条修改为:“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
7、在华治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展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力气。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假设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展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展平盘、敞口治理和风险把
8、握。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领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十、第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打算书或展业打算;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治理规章制度;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章或风险限额授权治理制度;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9、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假设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确实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展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平盘、敞口治理和风险把握的承诺函。”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方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十二、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其次项:“业务、产品审批制
10、度及流程。”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本方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治理力气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的业务品种、开拓市场等创前,应当书面询问监管部门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力气、交易治理力气和风险治理水平, 慎重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力气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 向客户销售可能消灭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根底资产或 挂
11、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简洁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牢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治理体系、内部把握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治理、内部把握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学问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状况、风险治理政策和程序进展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治理水平相全都。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十七、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之间增
12、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治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治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治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猎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展相应的监视与指导。在此根底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状况进展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十八、第十九条、其次十一条与其次十九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力气、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推想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
13、口的指标和方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打算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在进展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需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治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 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消灭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罚。”十九、第十九条与其次十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治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力气较弱、风险防范及治
14、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治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准时取消其衍生产品交易权限。”二十、其次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把握的工作人员必需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把握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治理层报告风险状况。依据本方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15、二十一、其次十三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 识别拟进展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 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据恳切信用原则合理地依靠交易对手供给的正式 书面文件。”二十二、其次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楚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供给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提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楚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脚注或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构造及根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
16、或其他参数的说明;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确定假设和臵信度之下最差可能状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臵信度的合理性分析;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的其他信息。”二十三、其次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治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展评估,并实行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二十四、其次十六条与其次十七条之间增加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治理部门依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打算发起交易和进展
17、交易决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依据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治理方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 3%。监管部门可以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治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依据商业银行资本充分率治理方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二十五、其次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淌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淌性安
18、排,确保在市场交易特别状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力气。”二十六、其次十八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把握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特别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治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二十七、其次十八条与其次十九条之间增加两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衍生产品交易进展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标准处理违约及终止大事,准时识别并把握操作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治理信息系统,确保
19、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展分类的治理信息完整、有效。”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治理制度,至少每年依据交易对手的状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展评估,加深理解和把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二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治理制度的执行状况进展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一确保配备数量充分且具备相关阅历和技能的内审人员;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三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
20、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治理制度、内部把握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三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治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方法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本钱机构或者客户重大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赐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的规定进展惩罚。”三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依据本方
21、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状况的,依据其性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惩罚。”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治理和内部把握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展经济惩罚。”三十五、第三章风险治理与第四章罚则之间增加一章产品营销与后续效劳共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治理工作, 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根底上, 对衍生产品交易进展充分的适合度
22、评估: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简洁程度,对衍生产品进展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展动态治理;二依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阅历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展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展动态治理。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展与其风险承受力气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猎取由客户供给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根底资产或根底负债的真实性;二客户进展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根底资产或根底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第四十六
23、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根底资产或根底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根底的、简洁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力气的衍生产品。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治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准时跟进针对产品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治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楚易懂、简明
24、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供给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提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楚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构造及根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确定假设和臵信度之下最差可能状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臵信度的合理性分析;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
25、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敬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力气、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确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猎取由客户供给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客户进展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
26、、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其次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四客户对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的最差可能状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力气;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准时向客户供给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 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供给,并确保相关材料准时送达客户。当市场消灭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准时向客户书面供给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展评估。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
27、价估值力气的衍生产品交易, 应当向报价方猎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 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供给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亮度。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鼓舞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恳切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鼓舞机制简洁挂钩。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把握、考核鼓舞机制等内部治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
28、地访问、电子邮件、 、 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提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准时反响。”三十六、原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治理暂行方法中的“金融机构” 全部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打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治理暂行方法依据本打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挨次作相应调整后,重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治理方法依据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第 101 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治理暂行方法的打算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把握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
29、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取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根底资产或指数,合约的根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
30、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依据交易目的分为两类: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躲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淌性风险而进展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治理。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供给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展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担当做市义务持续供给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展的做市交易;以 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依据对市场走势的 推断,以获利为目的进展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
31、划入交易账户管理。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假设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治理适用本方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承受中国银监会的监视与检查。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治理力气相适应的业务活动。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
32、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治理及其他相关规定。其次章 市场准入治理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一根底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一般类资格:除根底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治理力气,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异化资格治理。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根底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治理制度和内部把握制度;二具有承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特地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治理人员至少 1 名,
33、风险模型争论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名,生疏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标准的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一般类资格,除具备上述根底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治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治理的资格,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别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
34、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治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治理框架;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治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进展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
35、具备相应的监管力气。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假设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展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展平盘、敞口治理和风险把握。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领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 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
36、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打算书或展业打算;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治理规章制度;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章或风险限额授权治理制度;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假设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该分行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
37、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确实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展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展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把握的承诺函。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未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遵从其母国/总行会计标准。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方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治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
38、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表达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别的原则和针对突发大事的应急打算;二业务、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把握制度;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治理指标;五风险治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争论与开发的治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七交易员守则;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鼓舞约束机制;九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打算;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本方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治理力气进
39、展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展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展平盘、敞口治理和风险把握。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准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三章 风险治理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治理力气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的业务品种、开拓市场等创前,应当书面询问监管部
40、门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力气、交易治理力气 和风险治理水平,慎重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力气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消灭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根底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简洁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牢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治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把握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治理、内部把握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学问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其次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
41、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状况、风险治理政策和程序进展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治理水平相全都。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其次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治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治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治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猎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展相应的监视与指导。在此根底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状况进展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其次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据本机构的整
42、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力气、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推想,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打算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在进展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需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治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治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消灭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罚。其次十三条 银行业
43、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治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力气较弱、风险防范及治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治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准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其次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把握的工作人员必需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把握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治理层报告风险状况。依据本方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
44、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其次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依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治理的简洁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展培训, 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其次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本钱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科学标准的鼓舞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 风险治理人员的收入与当期绩效简洁挂钩,避开其过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风险。其次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其次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
45、治理制度的执行状况进展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一确保配备数量充分且具备相关阅历和技能的内审人员;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其次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把握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大事后实行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实行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评估及治理制度,至少每年依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
46、文本的效力、效果进展评估, 加深理解和把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展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据恳切信用原则合理地依靠交易对手供给的正式书面文件。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治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展评估,并实行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展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