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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 2 0 法 律 硕 士(法 学)联 考 专 业 综 合 课 真 题 及 答 案一、整 体 评 价1、难 度 适 中,稳 中 有 升2、规 律 再 现,预 测 得 当(1)重 者 恒 重(2)热 门 必 考(3)综 合 创 新二、各 科 题 型 和 分 值 分 布 图三、考 察 规 律 一:重 者 恒 重 及 示 例1、法 理 学(以 历 年 的 主 观 题 为 例)2、宪 法(以 近 十 年 真 题 的 主 观 题 为 例)3、法 制 史(以 近 十 年 真 题 的 主 观 题 为 例)四、考 察 规 律 二:热 门 必 考 及 示 例1、法 理 学全 民 守 法 的 条 件(论 述)
2、【考 生 回 忆 版】守 法 是 法 的 实 施 的 一 种 基 本 形 式。立 法 者 制 定 法 的 目 的,就 是 要 使 法 在 社 会 生 活 中 得 到 实施。如 果 法 制 定 出 来 了,却 不 能 在 社 会 生 活 中 得 到 遵 守 和 执 行,那 必 将 失 去 立 法 的 目 的,也 失去 了 法 的 和 尊 严。正 如 我 国 清 末 法 学 家 沈 家 本 所 说;“法 立 而 不 行,与 无 法 等,世 未 有 无 法 之国 而 长 治 久 安 也。”(1)守 法 主 体:指 国 家 机 关、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个 人(2)守 法 范 围:在 我 国,主
3、 要 是 各 种 制 定 法 等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及 某 些 非 规 范 性 文 件,如 判 决 书(3)守 法 内 容:行 使 权 利 履 行 义 务(4)守 法 状 态:最 低:不 违 法 犯 罪,是 守 法 主 体,但 不 是 法 的 主 人,中 级:依 法 办事,形 成 统 一 的 法 律 秩 序,对 法 的 态 度 基 本 肯 定 高 级:无 论 外 在 行 为 还 是 内 在 动 机 都 符 合 法的 精 神 和 要 求,守 法 主 体 对 法 的 态 度 是 完 全 肯 定 的2、法 制 史简 述 清 末 诉 讼 审 判 制 度 的 改 革(简 答 题)(1)在 诉
4、讼 程 序 上 实 行 四 级 三 审 制。清 末 在 审 级 上 确 立 了 大 理 院、高 等 审 判 厅、地 方 审 判厅 和 城(乡)谳 局 四 级 三 审 制。(2)规 定 了 刑 事 案 件 的 公 诉 制 度、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制 度、民 事 案 件 的 自 诉 及 代 理 制 度、证 据制 度、保 释 制 度 等,并 承 认 律 师 活 动 的 合 法 性。(3)在 审 判 制 度 上,允 许 辩 论,实 行 回 避、审 判 公 开 等,并 明 确 了 预 审、合 议、公 开 审判、复 审 等 程 序。在 审 判 规 则 方 面,吸 收 了 西 方 国 家 一 系 列 新
5、 的 司 法 原 则,如 司 法 独 立、辩 护制 度 等,但 并 未 能 真 正 实 施。(4)初 步 规 定 了 法 官 及 检 察 官 的 考 试 任 用 制 度。清 末 制 定 了 法 官 考 试 任 用 暂 行 章 程 等 法 院组 织 法 规,初 步 规 定 法 官 及 检 察 官 考 试 任 用 制 度。(5)改 良 监 狱 及 狱 政 管 理 制 度。清 末 实 行 狱 政 制 度 改 革,制 定 狱 政 管 理 法 律,改 革 监 狱 管理 机 构,设 立 模 范 监 狱。3、宪 法 学宪 法 发 展 的 趋 势(简 答)宪 法 是 特 定 社 会 政 治 经 济 和 思 想
6、 文 化 条 件 综 合 作 用 的 产 物,以 保 障 人 权 为 目 的,对 社 会 实行 制 度 安 排 的 基 本 形 式。1 增 强 行 政 权 力 以 及 中 央 集 权 趋 势 明 显。行 政 权 力 扩 大 是 宪 法 对 国 家 权 力 横 向 配 置 方 面的 发 展。表 现 为:(1)行 政 权 干 预 立 法 权;(2)紧 急 命 令 权;(3)行 政 机 关 经 委 托 享 有 一 定 立 法权。中 央 集 权 趋 势 是 宪 法 对 国 家 权 力 实 行 纵 向 配 置 方 面 的 发 展 趋 势。表 现 为:(1)传 统 中 央 集权 国 家。国 家 权 力 的
7、 重 心 在 中 央,地 方 分 权、地 方 自 治 不 具 有 实 际 意 义;(2)奉 行 地 方 分 权 实施 地 方 自 治 的 国 家,中 央 对 地 方 的 干 预 越 来 越 多,包 括 立 法 监 督、行 政 监 督 和 财 政 监 督;(3)联 邦 制 国 家 中,即 使 联 邦 中 央 的 权 力 在 理 论 上 是 有 限 的,但 现 实 中 联 邦 中 央 的 权 利 在 持 续 扩张。2 宪 法 内 容 更 加 丰 富 完 备。随 着 国 家 权 力 进 入 社 会 经 济 和 文 化 生 活 领 域,宪 法 对 经 济 和文 化 方 面 的 规 定 越 来 越 多,
8、并 在 宪 法 中 形 成 基 本 经 济 制 度 和 文 化 制 度,内 容 持 续 丰 富 和 完 善。随 着 宪 法 对 教 育、文 化 的 规 定 成 为 宪 法 的 重 要 内 容,宪 法 已 经 不 再 仅 仅 是 政 治 法,而 是 内 容 更为 全 面 丰 富 的 社 会 法。3 重 视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的 保 护。宪 法 在 组 织 配 置 公 共 权 力 的 同 时,对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的 保 护日 益 重 视,公 民 基 本 权 利 的 范 围 进 一 步 扩 大,首 先 表 现 为:(1)宪 法 对 经 济 和 文 化 权 利 的 规定。不 再 局 限
9、于 只 规 定 政 治 权 利 和 自 由 权。(2)宪 法 对 社 会 权 利 的 规 定。(3)对 环 境 权 的 规 定。环 境 权 成 为 一 项 新 的 公 民 基 本 权 利。(4)强 调 权 利 的 保 障。设 定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的 同 时 对 权 利 的实 现 规 定 保 障 措 施 已 成 为 较 为 普 遍 的 趋 势。4 重 视 宪 法 保 障。各 国 纷 纷 建 立 宪 法 保 障 制 度,设 立 专 门 机 关 监 督 宪 法 实 施 为 越 来 越 多的 国 家 所 采 用,其 中 采 用 宪 法 法 院 又 是 它 的 主 流。5 宪 法 发 展 国 际
10、 化 趋 势 增 强。二 战 以 来 迅 速 发 展 的 世 界 化 趋 势 和 经 济 一 体 化 使 得 宪 法 发展 也 表 现 出 国 际 化 趋 势。表 现 为:(1)对 国 际 法 直 接 承 认 和 接 受,一 改 近 代 宪 法 基 于 主 权 观 点而 对 国 际 法 采 取 的 保 留 态 度;(2)随 着 战 后 传 统 主 权 观 点 的 变 化,并 基 于 国 际 合 作 的 需 要,宪法 对 国 家 主 权 实 行 了 有 条 件 的 限 制;(3)人 权 是 国 际 法 的 重 要 领 域,围 绕 人 权 问 题 签 署 了 很 多公 约。很 多 国 家 加 入
11、人 权 公 约,体 现 了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领 域 的 国 际 化 趋 势;(4)从 宪 法 的 国 际 化趋 势 实 现 方 式 来 看,从 主 要 依 靠 政 治 手 段 直 接 接 受 国 际 化 演 进 到 现 在 主 要 在 经 济 一 体 化 进 程 中由 国 家 采 取 相 关 措 施 来 顺 应 国 际 化 趋 势。五、考 察 规 律 三:综 合 创 新 及 示 例1、法 理 学简 述 法 律 论 证 的 正 当 性 标 准(简 答)法 律 论 证 是 指 在 司 法 裁 判 过 程 中,通 过 提 出 一 定 的 根 据 和 理 由,对 法 律 规 范 的 选 择 和
12、 判 断结 论 的 正 当 性 与 合 理 性 实 行 证 立 的 过 程。法 律 论 证 具 有 如 下 特 点:其 标 准 是:(1)内 容 融 贯 性。需 要 论 证 的 裁 判 的 前 提 具 有 命 题 学 的 性 质,命 题 本 身 具 有 可 反 驳 性,论证 的 过 程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求,而 融 贯 性 则 是 证 立 一 个 命 题 能 够 成 立 的 重 要 标 准。(2)程 序 合 理 性。法 律 论 证 的 程 序 必 须 是 合 理 的,法 律 论 证 的 过 程 必 须 建 立 在 程 序 合 理 性的 基 础 之 上。(3)逻 辑 有 效 性。逻
13、 辑 有 效 性 是 逻 辑 论 证 方 法 所 追 求 的 论 证 标 准。逻 辑 学 方 法 通 常 是 指 三段 论。司 法 的 功 能 是 适 用 法 律,通 过 将 法 律 规 则 使 用 到 具 体 的 案 件 中,然 后 得 出 判 决。这 种 判案 的 过 程 与 三 段 论 在 形 式 上 具 有 相 似 性,使 逻 辑 方 法 能 够 在 法 律 论 证 过 程 中 加 以 采 用 变 为 一 种必 然 现 实。因 为 逻 辑 有 效 性 无 法 解 决 大 前 提 的 真 假 问 题,所 以 也 就 无 法 保 证 其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是准 确 的,所 以 逻 辑
14、 有 效 性 不 能 成 为 法 律 论 证 的 标 准。(4)结 论 可 接 受 性。法 律 论 证 的 命 题 要 被 人 们 接 受,不 但 要 有 法 律 依 据,还 理 应 是 合 理的,能 够 被 不 同 层 系 的 人 接 受。2、法 制 史西 周 的 结 婚、离 婚 的 规 定 及 其 后 世 影 响(古 文 分 析 题)1、西 周 结 婚 的 条 件:一 夫 一 妻,同 姓 不 婚,父 母 之 命,媒 妁 之 言2、过 程:一 是“纳 采”,即 男 家 请 媒 妁 向 女 方 送 礼 品 提 亲;二 是“问 名”,即 男 方 请 媒妁 问 女 子 名 字、生 辰 等,并 卜
15、于 宗 庙 以 定 吉 凶;三 是“纳 吉”,即 卜 得 吉 兆 后 即 与 女 家 订 婚;四 是“纳 征”,即 男 方 派 人 送 聘 礼 至 女 家,又 称“纳 币”;五 是“请 期”,即 商 请 女 方 择 定 婚期;六 是“亲 迎”,即 婚 期 之 日 男 方 迎 娶 女 子 至 家。至 此,婚 礼 始 告 完 成,婚 姻 也 最 终 成 立。六 礼 作 为 西 周 婚 姻 成 立 的 形 式 要 件,为 后 世 历 代 所 继 承,成 为 古 代 礼 制 的 一 部 分。3、离 婚 的 条 件:所 谓“七 出(去)”,是 指 女 子 若 有 下 列 七 项 情 形 之 一 者,丈
16、夫 或 公 婆 即可 休 弃 之:“不 顺 父 母 去;无 子 去;淫 去;妒 去;有 恶 疾 者 去;多 言 去;盗 窃 去。”其 中,不顺 父 母(公 婆)是“逆 德”,无 子 是 绝 嗣 不 孝,淫 是 乱 族,妒 是 乱 家,有 恶 疾 者 不 能 共 祭 祖 先,口 多 言 会 离 间 亲 属,盗 窃 则 是 反 义。但 是,按 照 周 代 礼 制,已 婚 妇 女 若 有 下 列 三 种 情 形 则 能 够 不 被 夫 家 休 弃,即 所 谓“三 不去”:“有 所 娶 无 所 归,不 去;与 更 三 年 丧,不 去;前 贫 贱 后 富 贵,不 去。”其 中,“有 所 娶无 所 归”是
17、 指 女 子 出 嫁 时 有 娘 家 可 依,但 休 妻 时 已 无 本 家 亲 人 可 靠,若 此 时 休 妻 则 会 置 女 子 于无 家 可 归 之 境,故 不 能 休 妻。“与 更 三 年 丧”是 指 女 子 入 夫 家 后 与 丈 夫 一 起 为 公 婆 守 过 三 年 之孝,已 尽 子 媳 之 道,亦 不 能 休 妻。“前 贫 贱 后 富 贵”是 指 娶 妻 时 贫 贱,但 经 过 夫 妻 的 同 甘 共 苦后 变 成 富 贵。按 礼 制,“妻 者,齐 也”,夫 妻 应 为 一 体,贫 贱 时 娶 之,富 贵 时 休 之,义 不 可取,故 不 能 休 妻。“三 不 去”在 某 种
18、水 准 上 是 对 休 妻 的 限 制,但 根 本 上 是 出 于 维 护 宗 法 伦 理 的 需 要。“七 出(去)”、“三 不 去”是 宗 法 制 度 下 夫 权 专 制 的 典 型 反 映,其 影 响 极 为 长 远。中 国 后 世 传 统 法 律中,关 于 婚 姻 解 除 的 规 定 大 体 上 都 没 有 超 出“七 出(去)”、“三 不 去”的 范 围。3、宪 法 学宪 法 基 本 原 则(论 述)1、人 民 主 权。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1、主 权 是 指 国 家 的 权 力(博 丹);从 君 权 神 授 到 人 民 主 权。君 主 主 权 到 议 会 主 权(英国)2、
19、卢 梭 社 会 契 约 论。人 民 主 权 原 则 认 为 国 家 是 人 民 根 据 自 由 意 志 缔 结 契 约 的 产 物,所 以 国 家 的 权 力 应 该 属 于 人 民 而 不 属 于 君 主。3、1 7 7 6 年 美 国 独 立 宣 言 宣 布 了 政 府 的 正 当 权 力 必 须 得 到 被 统 治 者 的 同 意;1 7 8 9 年法 国 人 权 宣 言 宣 布 整 个 主 权 的 本 原 主 要 寄 托 于 国 民。4、社 会 主 义 国 家 的 宪 法 一 般 表 述 为“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实 质 上 也 就 是 主 权 在 民。2、基 本 人 权(
20、2 0 0 4 年 人 权 入 宪)1、人 权 是 人 之 为 人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不 得 非 法 限 制 和 剥 夺。在 本 质 上 属 于 应 有 权 利、道德 权 利。当 人 权 与 某 一 个 体 的 人 相 结 合 时,则 又 打 上 了 这 个 人 所 处 客 观 社 会 历 史 条 件 的 烙 印。2、1 7、1 8 世 纪 西 方 资 产 阶 级 启 蒙 思 想 家 最 先 提 出 人 权 口 号“天 赋 人 权”学 说,强 调 人 人生 而 享 有 自 由、平 等、追 求 幸 福 和 财 产 的 权 利。在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过 程 中 以 及 革 命 胜
21、利 后,人 权口 号 逐 渐 被 政 治 宣 言 和 宪 法 确 认 为 基 本 原 则。3、从 共 同 纲 领 开 始,我 国 宪 法 都 规 定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与 义 务,特 别 是 2 0 0 4 年“国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入 宪 之 后,基 本 人 权 原 则 表 现 为 国 家 的 基 本 价 值 观。3、法 治 原 则(1 9 9 9 年“依 法 治 国,建 立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1、法 治 是 指 统 治 阶 级 按照 民 主 原 则 把 国 家 事 务 法 律 化、制 度 化,并 严 格 依 法 管 理 的 一 种 方 式。其 是 相
22、对 于 人 治 来 说 的历 史 的 概 念,其 核 心 思 想 在 于 依 法 治 理 国 家,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反 对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享 有 法律 之 外 的 特 权。它 包 括 宪 法 优 位;法 律 保 留 和 司 法 独 立、潘 恩:在 专 制 政 府 中 国 王 便 是 法 律,同 样 地,在 自 由 国 家 中,法 律 便 应 该 成 为 国 王。2、资 产 阶 级 革 命 胜 利 后,各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一 般 都 在 其 宪 法 规 定 和 政 治 实 践 中 贯 彻 了 法 治精 神,一 般 都 在 宪 法 中 宣 告 法 律 面 前 人
23、 人 平 等。二 战 后,法 治 概 念 由 形 式 主 义 走 向 实 质 主 义,开 始 重 视 法 律 的 内 容 和 目 的。3、我 国 宪 法 规 定 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实 行 依 法 治 国,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中 的“法治 国 家”既 包 括 实 质 意 义 的 法 治 内 涵,也 包 括 形 式 意 义 的 法 治 要 素,是 一 种 综 合 性 的 概 念。4、权 力 制 约(资 本 主 义 分 权,社 会 主 义 监 督)1、权 力 制 衡 原 则 是 指 国 家 权 力 的 各 部 分 之 间 相 互 监 督、彼 此 牵 制,从 而 保
24、障 公 民 权 利 的原 则。它 既 包 括 公 民 权 利 对 国 家 权 力 的 制 约,也 包 括 国 家 权 力 相 互 之 间 的 制 约。2、近 代 分 权 是 洛 克、孟 德 斯 鸠。国 家 权 力 分 为 立 法 权、行 政 权、司 法 权,并 分 别 由 三 个不 同 的 国 家 机 关 行 使;其 二,在 立 法、行 政、司 法 等 部 门 之 间 建 立 一 种 相 互 平 衡 与 相 互 制 约 的关 系。权 力 制 衡 原 则 的 核 心 在 于,通 过 权 力 分 立、权 力 制 约、权 力 平 衡 达 到 限 制 专 制 与 独 裁 的目 的,以 实 现 民 主。3、在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的 宪 法 中,权 力 制 约 原 则 主 要 表 现 为 监 督 原 则。监 督 原 则 是 由 第 一 个无 产 阶 级 专 政 政 权 巴 黎 公 社 首 创 的。4、我 国:人 民 对 国 家 权 力 活 动 的 监 督;公 民 对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监 督 权;不 同 国家 机 关 之 间、国 家 机 关 内 部 不 同 的 监 督 形 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