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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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平安是当今世界上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每年食源性疾病所造成的严峻后果,使食品平安问题已成为全球公众健康优先考虑的问题。下文是,欢迎阅读!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平安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平安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2、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平安突发事务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平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平安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平安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平安检验检测实力建设,配备食品平安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平安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供应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平安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平安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平安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帮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平安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刚好报告食品平安状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担当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平安形势,探讨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平安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落实状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平安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

4、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平安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学问宣扬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平安意识。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担当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担当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平安地方标准、食品平安企业标打算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担当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担当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平安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嘉奖制

5、度,激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供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嘉奖。 其次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须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实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体系。 第九条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养分、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德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好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

6、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朝气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允、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激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接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记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马上停止销售,刚好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7、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供应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平安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

8、,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运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特地运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缘由、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第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平安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

9、平安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干脆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状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刚好发布市场内食品平安管理信息; (五)帮助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

10、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担当管理责任。 其次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运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运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样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根据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运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

11、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记等质量标记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别须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的。 其次十一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供应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夫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12、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 (三)农产品质量平安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根据前款规定供应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夫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供应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其次十二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其次十三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13、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激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纳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其次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根据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运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其次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配备食

14、用农产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平安学问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平安责任;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觉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刚好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 (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刚好发布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九)

15、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平安管理义务。 其次十六条 供应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平安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照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全部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平安、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觉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刚好制止并

16、马上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其次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帮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其次十八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变更物业运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平安距离,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

17、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意食品平安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根据保障食品平安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九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

18、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须要持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

19、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干脆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

20、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运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平安、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根据规定运用并妥当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干脆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运用的洗涤剂、消毒

21、剂对人体平安、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根据规定运用并妥当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书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选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

22、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选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状况。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运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23、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托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相互托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依法划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平安、交通、市容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

24、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刚好将备案状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备案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持续申请。逾期提出持续申请的,根据新申请备案办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觉食品摊贩不能满意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和乡(

25、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德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帮助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觉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刚好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

26、法律、法规及食品平安标准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干脆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根据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运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选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八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九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

27、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开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

28、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餐饮服务供应者运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供应者不得运用不合格或者超过运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供应者供应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平安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

29、查机制,刚好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状况,禁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爱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

30、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状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以废弃食用油脂干脆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购买、运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运用未

31、经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爱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作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运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五十八条 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纳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散装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

32、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限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平安、卫生、无毒,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样。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平安年度监督管理安排。监督管理安排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

33、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平安年度监督管理安排,结合详细状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安排方案。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除赐予行政惩罚外,实行食品平安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平安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平安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平安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食

34、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平安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平安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平安协管员和农村流淌厨师的培训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平安的宣扬教化,建立健全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农村流淌厨师持证上岗、农村食品平安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平安工作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教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品平安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和托幼机构建立各项食品平安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平安

35、责任。 教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平安学问宣扬和教化,提高学生食品平安意识和自我爱护实力。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平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须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协作。 第六十七条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觉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刚好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平安委员会。 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觉运

36、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运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峻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刚好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平安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平安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平安责任人,明确食品平安措施,刚好消退食品平安事故隐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

37、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其次款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经公告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七十三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次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

38、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三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五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二条、其次十三条、其次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9、;情节严峻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其次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赐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

40、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八条 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三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书目内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

41、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其次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

42、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次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

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平安事故、造成严峻社会影响,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赐

44、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供应者运用的行为。 (五)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登记证书或者进行食品摊贩备案。 第九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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