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二级建造师二建法规学霸笔记知识归纳总结汇总笔记.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二级建造师二建法规学霸笔记知识归纳总结汇总笔记.pdf(48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3年 二 级 建 造 师 二 建 法 规 学 霸 笔 记 高 频 考 点 重 点 知 识 总 结 2Z201000建 设 工 程 基 本 法 律 知 识 2Z20101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体 系【法 的 形 式 的 含 义】法 的 形 式 包 括 4 层 含 义:(1)法 律 规 范 创 制 机 关 的 性 质 及 级 别;(2)法 律 规 范 的 外 部 表 现 形 式;(3)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等 级;(4)法 律 规 范 的 地 域 效 力。【法 的 形 式】法 的 形 式 制 定 机 关 名 称 特 征 宪 法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全 国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2、*法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条 例 地 方 性 法 规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设 区 的 市 人 大 及 常 委 会*地 名*条 例 部 门 规 章 国 务 院 各 部 委*规 定、办 法、实 施 细 则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设 区 的 市 政 府*地 名*规 定、办 法、实 施 细 则【法 的 效 力 层 级】(1)宪 法 至 上(2)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3)新 法 优 于 旧 法(4)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时 也 方 性 法 规-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部 门 规 章(5)由 有 关 机 关
3、裁 决 的 情 形 同 一 机 关 新 的 一 般 与 旧 的 特 别 冲 突 谁 制 定 谁 裁 决 根 据 授 权 制 定 的 法 规 与 法 律 规 定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 1制 定 不 一 致 不 同 地 方 性 法 规 与 部 门 规 章 冲 突 国 务 院 认 为 应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 的,由 国 务 院 裁 决(国 务 院 提 出 意 见)国 务 院 认 为 应 适 用 部 门 规 章 的,提 请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 机 关 不 同 部 门 规 章 发 生 冲 突 国 务 院 裁 决 制 定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4、 冲 突 注 意:根 据 授 权 制 定 的 法 规 与 法 律 规 定 不 一 致,不 能 确 定 如 何 适 用 时,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学 霸 笔 记:法 的 效 力 层 级 是 考 试 每 年 必 考 知 识 点。【法 的 备 案】行 政 法 规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省 级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设 区 的 市、自 治 州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由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5、务 院 备 案 自 治 州、自 治 县 人 大 制 定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由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备 案 时 应 当 说 明 对 法 律、行 政 法 规 作 出 变 通 的 情 况;部 门 规 章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报 地 方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2Z201020建 设 工 程 法 人 制 度 一、法 人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1.依 法 成 立;2.应 当 有 自 己 的 名 称、组 织 机 构、住 所、财 产 或 者 经 费;(法 人 以 其 口 潼
6、 办 事 机 构 所|硒 为 住 所;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是|法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的 顺 质 基 础|)3.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4.囿|法 定 代 表 人|。学 霸 笔 记:逮、|有 名 有 住 处 有 钱|、怫 担 事|、叵。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是 法 人 的 住 所,财 产 或 经 费 是 物 质 基 础。二、法 人 的 分 类 法 人 分 为|营 利 法 人、非 营 利 法 人 和 特 别 法 人|三 大 类。营 利 法 人: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营 利 法 人: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7、体、基 金 会、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特 别 法 人:机 关 法 人、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城 镇 农 村 的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法 人 三、项 目 经 理 部 与 企 业 法 人 的 关 系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经 理 部(1)是 施 工 企 业 为 了 完 成 某 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任 务 而 设 立 的 组 织;2(2)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而 是 施 工 企 业 的|非 常 设|的 下 属 机 构;(3)大 中 型 施 工 项 目 上 应 当 设 有 项 目 经 理 部,加 型 项 目 上 可 不
8、 设|。项 目 经 理 地 位(1)项 目 经 理 根 据 企 业 法 人 的 授 权,组 织 和 领 导 本 项 目 经 理 部 的 全 面 工 作。(2)项 目 经 理 是 受 企 业 法 人 的 委 派,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项 目 全 面 负 责 的 管 理 者,是 施 工 企 业 内 部 的 岗 位 职 务,因 此,在 每 个 施 工 项 目 上 必 须 有 一 个 经 企 业 法 人 授 权 的 项 目 经 理。项 目 经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项 目 经 理 部 不 具 备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无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所 以,项 目 经
9、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将 由 企 业 法 人 承 担。学 霸 笔 记:项 目 经 理 部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而 是 施 工 企 业 的 非 常 设 的 下 属 机 构,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施 工 企 业)承 担。补 充 知 识 点:I 分 公 司 卜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无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子 公 司 具 有 法 人 资 格,可 以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Z201030建 设 工 程 代 理 制 度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为
10、,其 法 律 后 果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一、代 理 的 种 类 代 理 包 括|委 托 代 理 和 法 定 代 理。委 托 代 理 终 止:(1)代 理 期 间 届 满 随 代 理 事 务 完 成;(2)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3)代 理 人|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4)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理 人 死 亡|;(5)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法 人、非 法 人 组 织 终 止。二、转 代 理 代 理 人 需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代 理 的,应 当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者 追
11、 认。转 委 托 代 理 阿 禄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的,被 代 理 人 可 以 就 代 理 事 务 直 接 指 示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代 理 人 仅 就 第 三 人 的 睡 以 及 对 第 三 人 的 而 承 担 责 任。转 委 托 代 理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代 理 人 应 当 对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但 是 在|紧 急 情 况 示 1,代 理 人|为 了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懦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的,可 以 不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同 意。三、无 权 代 理 表 现
12、 形 式:(1)自 始 未 经 授 权;(2)超 越 代 理 权;(3)代 理 权 已 终 止;四、表 见 代 理 行 为 人 虽|无 权 代 诩,但 由 于 行 为 人 的 某 些 行 为,造 成 了 足 以 使 善 意 相 对 人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的 表 象,而 与 善 意 相 对 人 进 行 的、由|本 人 承 担 法 律 后 喇 的 行 为。构 成 要 件:(1)须 存 在 足 以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行 为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事 实 和 理 由(2)须 叵 存 在 过 失 3(3)须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学 霸 笔 记:表 见 代 理 是 一 种 特 殊
13、 的 无 权 代 理,但 是 对 被 代 理 人 产 生 有 效 的 法 律 效 力,记 住 八 个 字:|表 见 代 理,无 权 有 效 2Z201040建 设 工 程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包 括:所 有 权、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土 地 所 有 权】城 市 的 土 地,属 于 国 家 所 有|。无 居 民 海 岛、矿 藏、水 流、海 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集 体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包 括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森 林、山 岭、草 原、荒 地、滩 涂 等。【用 益 物 权】建 设 用 网 使 用 权、网 役 权、宅 基 阐 使
14、 用 权、土 网 承 包 经 营 权 和 居 住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常 考 点)1.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在 土 地 的 睡、瓯 E 或 者 画 分 别 设 立。2.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回 同 时 设 立。3.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流 转、续 期 和 消 灭,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书 面 形 式|订 立 相 应 的 合 同,使 用 期 限 由 当 事 人 约 定,但 不 超 过 剩 余 期 限。附 着 于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一 并 处 分|。4.叵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间
15、届 满 的,|自 动 续 期 续 期 费 用 的 缴 纳 或 者 减 免,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5.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消 灭 的,|出 让 人|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收 回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证 书。【地 役 权】1.设 立 地 役 权 应 当 订 立|书 面 合 同:2.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恰 同 生 效 时 设 园。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3.懦 役 地|以 及 其 上 的 用 益 物 权 转 移,|受 让 人 可 以 同 时 厚 司 地 役 权 4 供 役 地|
16、以 及 其 上 的 用 益 物 权 转 移,地 役 权 的 约 定 闹 受 让 人 有 约 束 力 学 霸 笔 记: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丽 存 在 于 画 所 有 的 土 地 上 不 包 括 集 体 所 有 的 农 村 土 地。注 意 区 分: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地 役 权 自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二、物 权 效 力 和 合 同 效 力 1.不 动 产 不 动 产 物 权,自 丽|时 生 效(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所 有 权 可 以 不 登 记)不 动 产 合 同,自 耐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17、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2.动 产 动 产 物 权 自 随 时 发 生 效 力。特 殊 动 产 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学 霸 笔 记:物 权 制 度 这 一 小 节 一 直 是 每 年 考 试 的 重 难 点,尤 其 是 对 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役 权 的 掌 握,以 及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合 同 的 生 效 的 区 分。42Z201050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制 度 债 权 是 权 利 人 请 求|特 定 义 务 人 为|或 者 祠 一 定 行 为 的 权 利。债 权 的 相 对 性 可 以 归 纳 为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18、(1)债 权 匡 困 的 相 对 性;(2)债 权 网 的 相 对 性;(3)债 权 睡 的 相 对 性。债 权 的 产 生 根 据 有:合 同、侵 权、无 因 管 理、不 当 得 利。合 同 就 施 工 任 务 而 言,债 权 人 是 建 设 单 位,债 务 人 是 施 工 单 位;就 拨 付 工 程 款 而 言,债 权 人 是 施 工 单 位,债 务 人 是 建 设 单 位。侵 权 建 筑 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塌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但 是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能 够 证
19、 明 不 存 在 质 量 缺 陷 的 除 外。无 因 管 理 无 因 管 理,是 指 未 受 他 人 委 托,也 无 法 律 上 的 义 务,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自 愿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事 实 行 为。不 当 得 利 没 有 法 律 根 据,有 损 于 他 人 利 益 而 自 身 取 得 利 益 的 行 为。受 损 失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不 当 得 利】民 法 典 规 定,得 利 人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的,受 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取 得
20、的 利 益,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1)为 履 行 道 德 义 务 进 行 的 给 付;(2)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3)明 知 无 给 付 义 务 而 进 行 的 债 务 清 偿。2Z201060建 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知 识 产 权 是 权 利 人 依 法 就 下 列 客 体 享 有 的 专 有 的 权 利:(1)作 品;(2)发 明、实 用 新 型、外 观 设 计;(3)商 标;(4)地 理 标 志;(5)|商 业 秘 密|;(6)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7)|植 物 新 品 种|;(8)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客 体
21、。1.【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特 征】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的 双 重 属 性 专 有 性:具 有 绝 对 的 排 他 性,未 经 许 可 不 得 使 用 地 域 性:只 及 于 确 认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一 国 法 律 所 能 及 的 地 域 内 期 限 性:超 过 法 定 期 限,权 利 自 行 消 灭,成 为 社 会 共 同 财 富,为 全 人 类 共 同 所 有 2.建 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 的 常 见 种 类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对 象 保 护 期 限 起 点 展 期 授 予 条 件 专 利 权 发 明 20年 申 请 日 不 予 展 期 新 颖
22、性 创 造 性 实 用 性 实 用 新 型 10年 5学 霸 笔 记:注 意 区 分 表 格 内 的 时 间【商 标 权】外 观 设 计 15年 新 颖 性 富 有 美 感 适 于 工 业 应 用 商 标 权 注 册 商 标 10年 核 准 注 册 日 可 以 展 期(第 9 年 第 10年 半)著 作 权 文 字 作 品 建 筑 作 品 图 形 作 品 自 然 人 作 品 作 者 死 后 5 0年 单 位 作 品 发 表 后 5 0年 作 品 完 成 日 不 予 展 期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为 10年,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算 卜 注 册 商 标 可 以 提 出 续 展
23、 申 请,应 当 在 期 满 前 1 2个 月 内 申 请 续 展 注 册;在 此 期 间 未 能 提 出 申 请 的,可 以 给 予 6 个 月 的 宽 限 期。宽 展 期 仍 未 提 出 申 请 的,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每 次 续 展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10年。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内 容 只 包 括 财 产 权,商 标 设 计 者 的 人 身 权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2Z201070建 设 工 程 担 保 制 度 一、主 要 担 保 方 式 比 较 人 的 担 保 保 证 第 三 人 提 供 信 誉 物 的 担 保 抵 押 抵 押 人 或 质 押 人(可 能
24、为 债 务 人 也 可 能 第 三 人)不 转 移 占 有 动 产、不 动 产 质 押 转 移 占 有 动 产、权 利 留 置 债 务 人 本 人 提 供 转 移 占 有 动 产 金 钱 担 保 定 金 转 移 占 有 第 三 人 为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担 保 时,可 以 要 求 债 务 人 提 供 反 担 保。担 保 合 同 是 主 合 同 的|从 合 同,|主 合 同 无 效,担 保 合 同 无 效,|担 保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二、保 证 的 基 本 规 定(1)一 般 保 证: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债 务 人 殛 履 行 债 务
25、时,由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2)连 带 责 任 保 证:债 务 人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债 权 人 厩 熊 要 求 债 务 人 承 担 履 行 债 务 也 可 刎 保 证 的 方 式 要 求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3)对 保 证 责 任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的,按 一 般 保 证 承 担 责 任(4)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 纠 纷 未 经 审 判 或 者 仲 裁,并 就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仍 6学 霸 笔 记:对 保 证 方 式 有 约 定 按 约 定,如 果
26、没 有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的,按 照 一 般 保 证 承 担 保 证 责 任。不 能 履 行 债 务 前,有 权 拒 绝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且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债 务 人 破 产 案 件;债 权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保 证 人 1 书 面 表 示 1 放 弃 规 定 的 权 利 保 证 人 资 格 以 下 组 织 不 能 作 为 保 证 人:机 关
27、法 人 不 得 为 保 证 人,但 是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为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者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贷 款 进 行 转 贷 的 除 外。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非 营 利 法 人、非 法 人 组 织 不 得 为 保 证 人 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主 债 权 及 利 息、违 约 金、损 害 赔 偿 金 和 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 保 证 责 任 第 三 人 加 入 债 务 的,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不 受 影 响。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协 商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内 容,减 轻 债 务 的,
28、保 证 人 仍 对 变 更 后 的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加 重 债 务 的,保 证 人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抵 押 权】项 目 内 容 可 以 抵 押 的 财 产=可 以 买 卖(1)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2)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3)|海 域 使 用 权|;(4)生 产 设 备、原 材 料、半 成 品、产 品;(5)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船 舶、航 空 器;(6)交 通 运 输 工 具;(7)法 律、行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不 动 产 抵 押 的,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29、 记。抵 押 权 自|登 记|时 设 立。动 产 抵 押 的,抵 押 权 自|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不 得 抵 押 的 财 产=不 能 买 卖(1)土 地 所 有 权:(2)耕 地、宅 基 地、自 留 地、自 留 山 等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3)学 校、幼 儿 园、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的 教 育 设 施、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设 施;(4)所 有 权、使 用 权 不 明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财 产:(5)依 法 被 查
30、封、扣 押、监 管 的 财 产;(6)依 法 不 得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抵 押 权 的 实 现】7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抵 押 权 人 未 受 清 偿 的,I可 以 与 抵 押 人 协 议 似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变 卖 该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受 偿;I 协 议 不 成 的|,抵 押 权 人 I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必。抵 押 物 折 价、变 卖 后,其 价 款 I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丽 所 有,I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 I。同 一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31、拍 卖、变 卖 抵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清 偿:(1)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按 照 登 记 的 时 间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2)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3)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其 他 可 以 登 记 的 担 保 物 权,清 偿 顺 序 参 照 上 述 规 定。【质 权】质 押 分 为 动 产 质 押 和 权 利 质 押。质 押 以 转 移 占 有 为 特 征。动 产 质 押 的,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 付 质 押 财 产 时 设 立。权 利 质 押
32、一 般 是 将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押 人 的 担 保。可 以 质 押 的 权 利 包 括:(1)汇 票、本 票、支 票;(2)债 券、存 款 单;(3)仓 单、提 单:(4)|可 以 转 让 的 基 金 份 额、股 树;(5)可 以 转 让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专 利 权、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6)|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应 收 账 斛(7)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出 质 的 其 他 财 产 权 利。以 汇 票、本 票、支 票、债 券、存 款 单、仓 单、提 单 出 质 的,质 权 自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33、权 人 时 设 立;没 有 权 利 凭 证 的,质 权 自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留 置】项 目 内 容 概 念 留 置 是 指 债 权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占 有 债 务 人 的 晅,债 务 人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债 务 的,债 权 人 有 权 1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留 置 该 财 产 以 该 财 产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变 卖 该 财 产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留 置 权 人 的 义 务(1)留 置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应 当 约 定 留 置 财 产 后 的 债 务
34、 履 行 期 限;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留 置 权 人 应 当 给 债 务 人 6 0日 以 上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但 是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除 外。债 务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的,留 置 权 人 可 以 与 债 务 人 协 议 以 留 置 财 产 折 价,也 可 以 就 拍 卖、变 卖 留 置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2)妥 善 保 管 留 置 物;因 保 管 不 善 致 使 留 置 物 损 毁 灭 失 的,留 置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定 金】项 目 内 容 定 金 规 则(1)债
35、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后,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2)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无 权 要 求 返 还;收 受 定 金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债 务 的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定 金 合 同(1)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8(实 践 合 同)(2)定 金 合 同 从 实 际 交 付 之 日 起 生 效:实 际 交 付 的 定 金 数 额
36、 多 于 或 者 少 于 约 定 数 额 的,视 为 变 更 约 定 的 定 金 数 额。(3)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但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20%。超 过 部 分 不 产 生 定 金 的 效 力。学 霸 笔 记:定 金 基 本 每 年 会 牵 扯 一 道 计 算 题,或 单 独 考 察 定 金,或 定 金 与 违 约 金 联 合 起 来 考 察,考 生 需 牢 记 此 处。2Z201080建 设 工 程 保 险 制 度【保 险 合 同】(1)财 产 保 险 合 同:经 保 险 人 同 意 可 以 转 让;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37、 增 加 的,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憎 加 保 险 费|或 者 解 除 合 同|(2)人 身 保 险 合 同:投 保 人 于 合 同 成 立 后,可 以 向 保 险 人 一 次 支 付 全 部 保 险 费,也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人 身 保 险 包 括 人 寿 保 险、伤 害 保 险、健 康 保 险 三 种。保 险 人 对|人 寿 源 留 的 保 险 费,不 得 用 诉 讼 方 式|要 求 投 保 人 支 付。(3)保 险 索 赔:没 有 全 部 损 失 或 者 灭 失,但 其
38、 损 坏 程 度 已 达 到 无 法 修 理,或 者 虽 能 修 理 但 修 理 费 将 超 过 赔 偿 金 额 的,也 应 当 按 照 函 进 行 索 赔。一 个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同 时 由 多 家 保 险 公 司 承 保,则 应 当|按 照 约 定 的 比 例|分 别 向 不 同 的 保 险 公 司 索 赔。【保 险 制 度】保 证 范 围: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及 第 三 者 责 任 险)和 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 保 险(及 第 三 者 责 任 险)保|自 然 灾 国 或|意 外 事 故 因 被 保 险 人 疏 于 管 理 而 发 生 的 损 失(如 设 计 错 误、
39、施 工 方 法 不 当、材 料 不 合 格、停 电 断 电 造 成 的)不 保。保 险 责 任 起 始 日 终 止 日 的 确 定:自|保 险 工 程 在 工 地 动 工|或 用 于 保 险 工 程 的|材 料、设 备 运 抵|工 地 之 时 起 始,至 工 程 所 有 人 对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程 签 发 完 工 验 收 证 书 或 验 收 合 格,或 工 程 所 有 人 实 际 占 用 或 使 用 或 接 收 该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程 之 时 终 止,|以 先 发 生 者 为 佛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保 险 期 限 的 起 始 或 终 止|不 得 超 出 保 险 单 明
40、 细 表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生 效 日 或 终 止 日|。学 霸 笔 记:保 险 责 任 起 始 日:动 工 或 者 材 料 设 备 运 抵 之 日,以 先 发 生 为 准,但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保 险 生 效 日 投 保 人:除 专 用 条 款 另 有 规 定 外,由|发 包 人|投 保 建 设 工 程 一 切 险 2Z20109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责 任 制 度【法 律 制 度】1、三 种 法 律 责 任 民 事 责 任(民 一 民)违 约 责 任 继 续 履 行;采 取 补 救 措 施;停 止 违 约 行 为;赔 偿 损 失;违 约 金;定 金 侵 权
41、责 任 停 止 侵 害;排 除 妨 碍;消 除 危 险;返 还 财 产;恢 复 原 状;修 理、重 作、更 换;消 除 影 响、恢 复 名 誉;赔 礼 道 歉 9学 霸 笔 记:注 意 区 分 三 对 概 念 行 政 责 任 行 政 处 罚(官 一 民)警 告;质;1 没 收 违 法 所 得|;责 令 停 产 停 业;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取 消 投 标 资 格;行 政 丽 行 政 处 分(官 一 官)警 告;记 过;记 大 过;降 级:撤 职;开 除 刑 事 责 任 上 刑 管 制;幽;有 期 徒 刑;无 期 徒 刑;死 刑 附 加 刑 1 罚 金 卜 剥 夺 政 治 权 利;1
42、没 收 财 产|;驱 逐 出 境 2、建 设 工 程 中 的 几 种 刑 事 犯 罪 行 政 责 任 刑 事 责 任 拘 画 拘 阀 罚 阚 罚 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合 法)财 产 发 生 安 全 事 故,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当 认 定 为“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1)建 设 工 程 刑 事 犯 罪 籽 征 工 程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罪 建 设、设 计、施 工、监 理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降 低 工 程 瓯 标 准,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 年
43、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并 处 罚 金。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生 产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医 囹 生 产 设 施 或 医 囹 生 产 条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串 通 投 标 罪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损 害 招 标 人 或 其 他 投 标 人 利 益,情 节 严 重 的,(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并 处 或 单 处 罚 金)造 成 死 亡 1人 以 上,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的 卜(2)随 成 直 接
44、 经 济 损 失 100万 元 以 上|的;(3)其 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形。2 Z 2 0 2 0 0 0施 工 许 可 法 律 制 度 2Z202010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制 度 1、可 以 不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情 形 抢 险 救 灾、临 时 性 房 屋 建 筑、农 民 自 建 低 层 住 宅;建 筑 面 积 300 nf或 工 程 投 资 额 3 0万 元;依 法 办 理 开 工 报 告 的 工 程。102、施 工 许 可 证 与 开 工 报 告 的 对 比 施 工 许 可 证 开 工 报 告 管 理 机 关 县
45、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开 工 期 限 领 证 后 3个 月 内 获 批 后 6 个 月 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申 请 延 期(可 申 请 两 次,每 次 3 个 月,超 出 时 限|自 行 废 止|)不 予 延 期 开 工 后 中 止 施 工|停 工 1个 月|内 报 告,停 工 叵 连|,丽 后 即 可 复 工 停 工、复 工 应 报 告(无 核 验 程 序)停 工 1个 月 内 报 告,停 工 巨 年,睡|后 方 可 复 工 3、建 设 单 位 申 领 施 工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建 筑 法
46、规 定 申 领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法 定 批 准 条 件:(1)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2)依 法 应 当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已 经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3)需 要 拆 迁 的,其|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 卜(4)已 经|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卜(5)有 满 足 需 要 的 资 金 安 排、施 工 图 纸 和 技 术 资 料;(6)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学 霸 笔 记:本 节 两 大 知 识 点:可 以 不 申 领 施 工 许 可
47、证 的 情 形;施 工 许 可 证 的 开 工 与 中 止 施 工 2 Z 2 0 2 0 2 0施 工 企 业 从 业 资 格 制 度 1.施 工 资 质 分 为 综 合 资 质、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和 专 业 作 业 资 质。2.施 工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申 请、延 续 和 变 更【申 请】企 业 可 以 申 请 一 项 或 多 项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企 业|首 次 申 请|或 增 项 申 请 资 质,应 当 申 请 睡 等 级 资 质。【使 用 和 延 续】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由。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继 续 从
48、事 建 筑 工 程 活 动 的,应 当 于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3个 月 前 向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延 续 申 请。(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在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逾 期 未 做 出 决 园 的,视 为 帷 予 延 加)O3.【施 工 单 位 企 业 资 质 的 撤 回、撤 销、吊 销、注 销】1.撤 回:|合 法 取 得 后,不 再 具 备 相 应 资 凝 用(比 如 企 业 的 净 资 产、主 要 人 员 等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要 求)被 撤 回 建
49、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企 业,可 以 在 资 质 被 撤 回 后|3个 月|内 向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核 定|低 于 原|等 级 同 类 别|资 质 的 申 请。2.撤 销:由 于 资 质|许 可 机 关 违 法 或 者 超 由 丽 或 者 画 函:骗、贿 赂|等 不 正 当 手 段|非 法 取 得|的。3.吊 销:合 法 取 得 后,因 违 法 而 受 到 吊 销 画 114.注 销:被 撤 销、吊 销、关 闭 后,或|有 效 期 到 期 后 未 及 时 办 理 续 期 手 续|,为 确 保 证 书 失 效 而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2 Z 2 0 2 0 3
50、0建 造 师 注 册 执 业 制 度【建 造 师 注 册 和 执 业】一、建 造 师 注 册 初 始 注 册(1)注 册 条 件:取 得 资 格 证 书;受 聘 于 一 个 相 关 单 位;达 到 继 续 教 育 要 求;没 有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2)初 始 注 册 者,可 自 资 格 证 书 签 发 之 日 起 3 年 内 提 出 申 请。逾 期 未 申 请 者,须 符 合 本 专 业 继 续 教 育 的 要 求 后 方 可 申 请 初 始 注 册。延 续 注 册 注 册 证 书 与 执 业 印 章 有 效 期 为 3年,在 有 效 期 满 30天 前,申 请 延 续 注 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