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二建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总结大默写-分章节-题目及答案.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二建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总结大默写-分章节-题目及答案.pdf(55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Z201000建 设 工 程 基 本 法 律 知 识 2Z20101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体 系 法 律 体 系:又 称 法 的 体 系,由 一 个 国 家 现 行 的 各 个 部 门 法 构 成 的 有 机 联 系 的 统 一 整 体 法 律 框 架:1.宪 法 及 相 关 法 2.民 法 商 法 3.行 政 法 4.经 济 法 5.社 会 法 6.刑 法 7.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程 序 法 法 的 形 式 4 层 含 义(1)创 制 机 关 的 性 质 及 级 别(2)外 部 表 现 形 式 效 力 等 级 地 域 效 力 注 意 习 惯 法、宗 教 法、判 例 不 是 我 国
2、法 的 形 式 制 定 机 关 法 律:全 国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行 政 法 规:国 务 院 地 方 法 规(自 治 条 例、单 行 条 例):省 级、设 区 的 市 级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部 门 规 章: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地 方 政 府 规 章:省 级、设 区 的 市 级 政 府 宪 法 特 征:宪 法 制 定 机 关:全 国 人 大 法 律 特 征:*法 制 定 机 关: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行 政 法 规 特 征:*条 例 制 定 机 关:国 务 院 地 方 法 规(自 治 条 例、单 行 条 例)特 征:*(地)*条 例 制 定 机 关:省 人 大 及
3、常 委 会,设 区 的 市 人 大 及 常 委,自 治 州、县 人 大 部 门 规 章 特 征:规 定、办 法、实 施 细 则 制 定 机 关: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特 征:*(地)*规 定、办 法、实 施 细 则 制 定 机 关:省 级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的 效 力 层 级 一 般 原 则:(1)宪 法 至 匕(2)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3)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4)新 法 优 于 旧 法 法 的 冲 突 同 一 机 关 制 定:新 的 与 旧 的 冲 突:按 新 的 特 别 的 与 一 般 的 冲 突:按 特 别
4、新 的 一 般 和 旧 的 特 别 冲 突:谁 制 定 谁 裁 决 法 的 冲 突 法 律 之 间 新 的 一 般 规 定 与 旧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一 致:全 国 人 大 常 务 委 员 会 裁 决 行 政 法 规 之 间 新 的 一 般 规 定 与 旧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一 致:国 务 院 裁 决 法 的 冲 突 不 同 一 机 关 制 定 地 方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冲 突:国 务 院 认 为 应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国 务 院 裁 决 国 务 院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部 门 规 章,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裁 决 A
5、部 门 规 章 与 B 部 门 规 章 冲 突 或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冲 突:国 务 院 裁 决 法 的 冲 突 授 权 制 定 的 法 规 与 法 律 规 定 不 一 致: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裁 决 备 案 行 政 法 规: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部 门 规 章、地 方 政 府 规 章:国 务 院(无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1 1 1 审 查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制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同 宪 法、
6、法 律 抵 触: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2Z201020建 设 工 程 法 人 制 度 法 人 应 具 备 的 条 件(1)依 法 成 立(2)应 当 有 自 己 的 名 称、组 织 机 构、住 所、财 产 或 者 经 费(3)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4)有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人 以 其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是 法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的 物 质 基 础。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法 人 章 程 或 者 法
7、人 权 力 机 构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代 表 权 的 限 制,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法 定 代 表 人 因 执 行 职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法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法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后,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可 以 向 有 过 错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追 真 营 利 法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其 他 企 业 法 人 获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时 点:登 记(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非 营 利 法 人 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基 金 会、社 会 服 务 机
8、构 获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时 点:事 业 单 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一 依 法 登 记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的 一 成 立 之 口 起 特 别 法 人 机 关 法 人、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城 镇 农 村 的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法 人 获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时 点:有 独 立 经 褪 的 机 关 和 承 担 行 政 职 能 的 法 定 机 构 成 立 之 日 起。法 人 在 建 设 工 程 中 地 位:(1)建 设 单 位 一 般 也 应 当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9、,建 设 单 位 也 可 能 是 没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如 分 公 司、项 目 部)(2)法 人 在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地 位,表 现 在 其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3)分 公 司 一 不 是 法 人(没 有 法 人 资 格);干 公 司 一 是 法 人(具 有 法 人 资 格):项 目 经 理 部(1)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是 法 人 的 非 常 设 下 属 机 构,一 次 性 的 具 有 弹 性 的 现 场 生 产 组 织 机 构;(2)小 型 施 工 项 目,可 以 由 施 工 企 业 根 据 情 况 选 择 适
10、 当 的 管 理 方 式。二 项 目 经 理 是 企 业 法 人 授 权 在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项 目 上 的 管 理 者(1)是 根 据 企 业 法 人 的 授 权,是 一 种 施 工 企 业 内 部 的 岗 位 职 务:(2)每 个 施 工 项 目 上 必 须 有 一 个 经 企 业 法 人 授 权 的 项 U经 理 项 目 经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企 业 法 人 承 担原 理 总 结:1.小 项 目,可 以 不 设 立 项 目 经 理 部(但 再 小 的 项 目 都 必 须 有 项 目 经 理)2.无 论 项 目 经 理 部、项 目 经 理,还 是 法 定 代
11、表 人,其 授 权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都 由 企 业 法 人 来 承 担 2Z201030建 设 工 程 代 理 制 度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代 理 人 必 须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 代 理 行 为(但 代 理 人 实 施 代 理 时 有 独 立 进 行 意 思 表 示 的 权 利)(二)代 理 人 一 般 应 该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也 义 实 施 代 理 行 为(三)代 理 行 为 必 须 是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为(四)代 理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归 属
12、于 被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理 按 照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行 使 代 理 权。又 称“意 定 代 理”或“任 意 代 理”(建 筑 承 包 活 动 禁 止 代 理)委 托 代 理 形 式 书 面(委 托 人 签 字)、口 头 都 可,除 非 法 律 规 定 书 面 形 式(代 理 人 姓 名 或 名 称、事 项、权 限、期 间 及 委 托 人 签 字 或 盖 章)委 托 书 授 权 不 明 的,被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数 人 可 以 为 同 一 事 项 的 代 理 人,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定 代 理
13、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而 发 生 的 代 理。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通 常 指 未 成 年 人 和 精 神 病 人)的 监 护 人 是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通 常 指 未 成 年 人 和 精 神 病 人)|委 托 代 理 终 止 情 形(1)代 理 期 间 届 满 或 者 代 理 事 务 完 成:(2)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3)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4)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理 人 死 亡;(5)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法 人、非
14、法 人 组 织 终 止(法 人)一 般 代 理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对 被 代 理 人 发 生 效 力。代 理 人 与 被 代 理 人 之 间 是 委 托 关 系:被 代 理 人 与 第 三 人 是 合 同 关 系。转 托 他 人 代 理(1)代 理 人 需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代 理 的,应 当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者 追 认。(2)转 委 托 代 理 经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被 代 理 人 可 以 就 代 理 事 务 直 接 指 示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
15、,代 理 人 仅 就 第 三 人 的 选 任 以 及 对 第 三 人 的 指 示 承 担 责 任。(3)转 委 托 代 理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代 理 人 应 当 对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但 是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代 理 人 为 了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需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代 理 的 除 外。无 权 代 理 概 念:行 为 人 不 具 有 代 理 权 但 以 他 人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进 行 特 征:自 始 未 经 授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代 理 权 已 终 止 后 果:被 代
16、理 人 予 以 追 认,则 转 化 为 有 权 代 理 被 代 理 人 不 予 追 认,则 为 无 权 代 理,责 任 由 无 权 代 理 人 承 担 代 理 责 任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明 确:被 代 理 人 承 担 责 任,代 理 人 连 带 责 任 代 理 人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由 代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代 理 人 和 相 对 人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由 代 理 人 和 相 对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相 对 人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仍 与 之 实 施 民 事 行 为:由 相 对 人 和 行 为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代
17、理 关 系 中 一 方 违 法 一 方 知 道 不 反 对 的:由 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2Z201040建 设 工 程 物 权 制 度 所 有 权 对 自 己 的 物 权 利。含 占 有、使 用、收 益、处 分 四 项 权 能(占 有 是 使 用 的 前 提,使 用、收 益 可 独 立,处 分 权 为 核 心)用 益 物 权 对 他 人 的 物。占 有、使 用、收 益 权 如: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地 役 权、居 住 权 担 保 物 权:对 他 人 物 的 优 先 受 偿 权。如:抵 押 权、质 权、留
18、置 权 建 设 单 位 对 工 程 拥 有 所 有 权,对 土 地 拥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土 地 所 有 权 国 有:城 市 市 区 的 土 地、无 居 民 海 岛、矿 藏、水 流、海 域:所 有 权 由 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集 体 所 有: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森 林、山 岭、草 原、荒 地、滩 涂;耕 地 承 包 期 为 3 0 年,草 地 为 30至 50年,林 地 为 30至 70年。期 满,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依 法 继 续 承 包。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含 义:享 有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的 权
19、利,只 能 存 在 于 国 有 土 地 上 设 立:在 地 上、地 表、地 下 分 别 设 立,且 自 有 记 时 设 立 取 得 方 式:出 让(卖)或 划 拨(送)流 转:转 让、互 换、出 资、赠 与、抵 押,但 应 订 立 书 面 合 同,不 得 超 出 剩 余 期 限,且 地 上 附 着 物 一 并 处 分,变 更 登 记 续 期:住 宅 用 地,期 满 自 动 续 期(工 免 费 续 期);非 住 宅 用 地,依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改 变 用 途:应 当 依 法 经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消 灭: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消 灭 的,出 让 人 应 当 及
20、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地 役 权 概 念:为 使 用 自 己 不 动 产 的 便 利 或 提 高 效 益,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利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权 力 形 式:用 益 物 权,当 事 人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地 役 权 合 同 合 同 当 事 人:供 役 地 人 和 需 役 地 人 设 立: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效 时 设 立,其 产 生.不 需 要 登 记,但 未 登 记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变 动:地 役 权 是 从 权 利,具 有 从 属 性、不 可 分 性。主 权 利 转 让,从 权 利 一 并 转 移 不 动
21、 产 物 权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经 依 法 登 记,发 生.效 力;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效 力,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除 外:1.自 然 资 源:2.地 役 权)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所 有 权 可 以 不 聋 记。不 动 产 登 记,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构 办 理。动 产 物 权 以 占 有 和 交 付 为 公 示 手 段。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自 交 付 时 发 生 效 力,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除 外:机 动 车、船 舶、航 空
22、器、企 业 动 产。自 交 付 时 生 效,但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I 物 权 效 力 与 合 同 效 力 无 关:不 动 产 物 权,自 登 记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不 产 生 物 权 效 力)不 动 产 合 同,自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物 权 受 到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通 过 和 解、调 解、仲 裁、诉 讼 途 径 解 决 归 属、内 容 发 生 争 议:请 求 确 认 权 利 可 能 妨 害 物 权:请 求 消 除 危 险 无 权 占 有:请 求 返 还 原 物 造 成 毁
23、 损:请 求 修 理、重 做、更 换,请 求 恢 复 原 状 妨 害 物 权:请 求 排 除 妨 害 侵 害 物 权,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损 害 赔 偿,或 追 究 其 他 民 事 责 任,可 以 单 独 适 用,也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2Z201050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制 度 债 是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法 律 规 定,在 特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产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债 权 七 权 利,债 务 由 义 务。债 权 债 务 总 是 相 对 而 言,称 为 债 的 相 对 性(包 括 主 体、内 容、责 任)。与 物
24、权 区 别 物 权 是 绝 对 权:债 权 是 相 对 权 侵 权(1)建 筑 物、构 筑 物 倒 塌、塌 陷,由 建 设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但 是 能 够 证 明 不 存 在 质 量 缺 陷 的 除 外。赔 偿 后,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2)因 所 有 人、管 理 人、使 用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原 因,建 筑 物、构 筑 物 倒 塌、塌 陷,由 所 有 人、管 理 人、使 用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不 当 得 利 没 有 合 法 依 据,取 得 不 当 利 益,造 成 他 人 损 失【捡 便 宜】民 法 典 规
25、 定,得 利 人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的,受 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取 得 的 利 益,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1)为 履 行 道 德 义 务 进 行 的 给 付;(如:份 子 钱,对 救 助 自 己 生 命 的 人 支 付 报 酬 等)(2)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如:提 前 还 了 信 用 卡)(3)明 知 无 给 付 义 务 而 进 行 的 债 务 清 偿。(如:支 付 赌 债、支 付 嫖 资)无 因 管 理 无 法 律 或 约 定 义 务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可 请 求 受 益 人
26、 偿 必 要 费 用:受 到 损 失 的,可 请 求 给 予 适 当 补 偿。见 义 勇 为 无 因 管 理 和 不 当 得 利 属 于 准 合 同 2Z201060建 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只 有 知 识 产 权 具 有 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的 双 重 属 性。(著 作 权 中 版 权 收 益 十 署 冬 权)知 识 产 权 专 有 性 具 有 绝 对 的 排 他 性。权 利 人 对 智 力 成 果 享 有 专 有 权,其 他 人 若 要 利 用 这 一 成 果 必 须 经 过 权 利 人 同 意,否 则 构 成 侵 权。知 识 产 权 超 过 法 定 期 限,权 利
27、自 动 消 灭,该 智 力 成 果 就 成 为 整 个 社 会 的 共 同 财 富,为 全 人 类 共 同 所 有。专 利 权 分 为 发 明 专 利,实 用 新 型,外 观 设 计 发 明 专 利,实 用 新 型 取 得 条 件:新 颖 性 麦 4造 性、实 用 性 外 观 设 计 取 得 条 件:新 颖 性、美 感、适 于 工 业 应 用 保 护 期 限 发 明 专 利:20年 实 用 新 型:10年 外 观 设 计:15年 专 利 权 计 第 起 点:中 初 I(此 寄 以 寄 出 邮 戳 11)生 效 日:授 日(公 3 1 I)展 期:不 展 期 著 作 权 文 学、文 艺、影 视
28、作 品、计 算 机 软 件 作 品(著 作 权 的 署 名 权、修 改 权、完 整 权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保 护 期 限:50年 计 算 起 点:自 然 人 一 作 者 死 后 单 位 一 首 次 发 表 后 生 效 日:作 品 完 成 R 展 期:不 予 展 商 标 权 显 著 性 的 文 字、图 形、字 母、数 字 保 护 期 限:10年 计 算 起 点:核 准 注 册 日 生 效 日:核 准 注 册 R 展 期:可 以 展 期 著 作 权 单 位 作 品 著 作 权 归 属:单 位 举 例:招 标 文 件、投 标 文 件 著 作 权 委 托 作 品 著 作 权 归 属:(1)合
29、 同 约 定(2)合 同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的,著 作 权 归 受 托 人 举 例:接 受 单 位 委 托 创 作 的 作 品,如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著 作 权 职 务 作 品 著 作 权 归 属:一 般 职 务 作 品:(1)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2)单 位 可 优 先 使 用,如 项 目 策 划 案 件 点 子、灵 感 特 殊 职 务 作 品:(1)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2)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单 位 享 有 如 设 计 图 纸、计 算 机 软 件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的 法 律 责 任(1)侵 权 的 赔 偿
30、 数 额 按 照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确 定:(2)实 际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的,可 以 按 照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3)权 利 人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获 得 的 利 益 难 以 确 定 的,参 照 该 知 识 产 权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4)权 利 人 的 损 失、侵 权 人 获 得 的 利 益 和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均 难 以 确 定 的,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权 的 类 型、侵 权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情 节 等 因 素,确 定
31、给 予 一 定 数 额 的 赔 偿。按 顺 序:自 己 实 际 损 失 f 对 方 利 益 f 许 可 使 用 费 合 理 倍 数 f 人 民 法 院 确 定 2Z201070建 设 工 程 担 保 制 度|担 保 合 同 是 主 合 同 的 从 合 同,主 合 同 无 效,担 保 合 同 无 效,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被 确 认 无 效,债 务 人、担 保 人、债 权 人 根 据 过 错 各 自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人 的 担 保:保 证,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抵 押,质 押,留 置。抵 押,质 押:可 能 是 债 务 人 木 人 提 供,也 可 能 是 第 三 人
32、提 供。留 置:债 务 人 本 人 提 供 金 钱 担 保:定 金,债 务 人 本 人 提 供 不 转 移 占 有 保 证 的 基 本 法 律 规 定 有 约 定 按 约 定,无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按 一 般 保 证,按 主 合 同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个 月 内 保 证 范 围:主 债 权 及 利 息、违 约 金、损 害 赔 偿 金 和 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有 约 从 约,没 有 约,按 全 部 常 见 保 证:银 行 保 函、保 证 书(投 标 保 证 金、履 约 保 证 金、工 程 款 支 付 担 保、预 付 款 担 保)一 般 保 证 无 先 诉 抗
33、辩 权 情 况:(1)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且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2)法 院 已 经 受 理 债 务 人 破 产 案 件;(3)有 证 据 证 明 债 务 人 不 足 以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或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4)保 证 人 书 面 放 弃 先 诉 抗 辩 权 不 得 作 为 保 证 人:(1)机 关 法 人,但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为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贷 款 进 行 转 贷 的 除 外;(2)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非 营 利 法 人、非 法 人 组 织 保 证 合 同 的 变 更:(1)保 证 期 间,债
34、 权 人 转 让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权,未 通 知 保 证 人 的,该 转 让 对 保 证 人 不 发 牛.效 力(2)债 权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允 许 债 务 人 转 移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务,保 证 人 对 未 经 其 同 意 转 移 的 债 务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3)第 三 人 加 入 债 务 的,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不 受 影 响(的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协 商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内 容,减 轻 债 务 的,保 证 人 仍 对 变 更 后 的 债 务 承 担
35、 保 证 责 任:加 重 债 务 的,保 证 人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可 以 抵 押 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1)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2)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3)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4)海 域 使 用 权(5)生 产 设 备、原 材 料、半 成 品、产 品(6)正 在 建 造 的 船 舶、航 空 器(7)交 通 运 输 工 具 以 动 产 抵 押 的,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不 得 抵 押(1)土
36、 地 所 有 权(2)宅 基 地、自 留 地、自 留 山 等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使 用 权,但 是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抵 押 的 除 外(3)学 校、幼 儿 园、医 疗 机 构 等 为 公 益 目 的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的 教 育 设 施、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 他 公 益 设 施(4)所 有 权、使 用 权 不 明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财 产(5)依 法 被 杳 封、扣 押、监 管 的 财 产(1)抵 押 期 间,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其 约 定。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抵 押 权 不
37、 受 影 响(2)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的,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抵 押 权 人。抵 押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可 能 损 害 抵 押 权 的,可 以 请 求 抵 押 人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3)转 让 的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4)抵 押 权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在。抵 押 权 不 得 与 债 权 分 离 而 单 独 转 让 或 者 作 为 其 他 债 权 的 担 保 同 一
38、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拍 卖、变 卖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清 偿:(1)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按 照 登 记 的 时 间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一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3)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质 权 设 立(1)动 产 质 权:自 出 质 人 交 付 质 权 财 产 时 设 立(2)权 利 质 权:是 将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押 人 或 者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的 担 保 如:汇 票、本 票、支 票;债 券、存
39、款 单;仓 单、提 单;基 金 份 额、股 权;商 标 专 用 权、专 利 权、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应 收 账 款【注 意】房 产 证(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不 能 质 押:动 产 可 以 质 押 或 抵 押:不 动 J 只 能 抵 押,不 能 质 押 留 置 权(1)留 置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应 当 约 定 留 置 财 产 后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限;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留 置 权 人 应 当 给 债 务 人 人 口 以 上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但 是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除 外(
40、2)债 务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的,留 置 权 人 可 以 与 债 务 人 协 议 以 留 置 财 产 折 价,也 可 以 就 拍 卖、变 卖 留 置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3)留 置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留 置 物 的 义 务。因 保 管 不 善 致 使 留 置 物 灭 失 或 者 毁 损 的,留 置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定 金 合 同:应 签 订 书 面 合 同,但 交 付 定 金 合 同 成 立(实 践 合 同)I定 金 数 额(1)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但 是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2
41、0%,超 过 部 分 不 产 生 定 金 的 效 力(2)实 际 交 付 的 定 金 数 额 多 于 或 者 少 于 约 定 数 额 的,视 为 变 更 约 定 的 定 金 数 额 定 金 条 款(1)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2)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一 无 权 请 求 返 还 定 金(3)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应
42、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2Z201080建 设 工 程 保 险 制 度 人 身 保 险 合 同(1)人 身 保 险 包 括 人 寿 保 险、伤 害 保 险、健 康 保 险(2)保 险 人 对 人 寿 保 险 的 保 错,不 得 用 诉 讼 方 式 要 求 投 保 人 支 付 财 产 保 险 合 同(1)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的 转 让,须 经 保 险 人 同 意(2)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保 险 人 可 增 加 保 费 或 解 除 合 同(3)建 设 项 目 由 多 家 保 险 公
43、 司 承 保,则 按 约 定 比 例 提 出 索 赔,保 险 标 的 已 经 无 法 修 理 应 当 全 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自 愿 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自 愿 工 伤 保 险:强 制 意 外 伤 害 保 险:自 愿 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及 第 三 者 责 任 险)投 保 人:发 包 人(建 设 单 位)委 托 承 包 人 投 保 的,保 险 费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被 保 险 人:(1)业 主 或 工 程 所 有 人(2)承 包 商 或 者 分 包 商(3)技 术 顾 问,包 括 业 主 聘 用 的 建 筑 师、工 程 师 及 其 他 专 业 顾 问。保 险 责
44、任(要 赔 的)-既 天 灾 意 外:(1)自 然 灾 害:地 震、海 啸、雷 电、台 风、暴 雨、水 灾 等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的 破 坏 力 强 大 的 自 然 现 象;(2)意 外 事 故:不 可 预 料 的 且 被 保 险 人 无 法 有 效 控 制 的 突 发 事 件,如 火 灾、爆 炸。除 外 责 任(不 赔 的)-既 人 为:(1)设 计 错 误 引 起 的 损 失 和 费 用(2)自 燃、自 热、氧 化、锈 蚀、渗 漏、鼠 咬、虫 蛀、大 气 变 化、正 常 水 位 变 化 等。原 材 料 缺 陷、工 艺 不 善,(4)(10)略 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 保 险 期
45、间:建 筑/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被 保 险 工 程 在 工 地 动 工 或 用 于 被 保 险 工 程 的 材 料、设 备 运 抵 工 地 之 时 起 始,至 工 程 所 有 人 对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程 签 发 完 工 验 收 证 或 或 验 收 合 格,或 工 程 所 有 人 实 际 占 用 或 使 用 或 收 该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程 之 时 终 止,以 先 发 生 为 准。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保 险 期 限 的 起 始 或 终 止 不 得 超 出 保 单 明 细 表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生 效 日 或 终 止 日 81|安 装 工
46、 程 一 切 险 保 险 期 间 一 般 应 包 括 一 个 试 车 考 核 期,一 般 不 超 过 3个 月。但 对 旧 机 械 设 备 不 负 考 核 期 和 维 修 期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用 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 如 果 加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险,保 险 人 对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费 用,负 责 赔 偿:在 保 险 期 限 内,因 发 生 与 所 保 工 程 直 接 相 关 的 意 外 事 故 引 起 工 地 内 及 邻 近 区 域 的 第 三 者 人 身 伤 亡、疾 病 或 财 产 损 失;被 保 险 人 因 上 述 原 因 支 付 的 诉
47、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而 支 付 的 其 他 费 2Z20109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责 任 制 度|行 政 处 罚(官-民):警 告、通 报 批 评;罚 款、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非 法 财 物;暂 扣 许 可 证 件、降 低 资 质 等 级、吊 销 许 可 证 件;限 制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责 令 停 产 停 业、责 令 关 闭、限 制 从 业;行 政 拘 留|行 政 处 分(官-官):加 事 责 任(罪 犯)警 告:记 过:记 大 过:降 级:撤 职:开 除主 开 IJ:管 制:拘 役:有 期 徒 刑;无 期 徒 刑;死
48、刑 附 加 开 IJ:罚 金;剥 夺 政 治 权 利:没 收 财 产:驱 逐 出 境 缶 f f T T+即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违 章 指 挥 或 强 令 冒 险、明 知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而 不 排 除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安 全 生 产 实 施、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工 程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罪:降 低 工 程 质 量 标 准(例 如 偷 工 减 料)2Z202000施 工 许 可 法 律 制 度 2Z202010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制 度 许 可 证 概 念 时 间:在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前 对 象:房 屋 建
49、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装 修 装 饰 配 套 的 线 路、管 道、设 备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申 领 单 位:建 设 单 位(业 主 或 项 目 法 人),不 是 施 工 单 位 审 杳 内 容:工 程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开 工 条 件 核 发 单 位:县 以 上 住 建 部 门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适 用 范 围:房 屋 建 筑 和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应 申 请,实 行 施 工 许 可 电 子 证 照,与 纸 质 证 照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不 需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工 程(1)限 额 以 下 小 型 工 程;工
50、程 投 资 额 3 0万 元 以 下 建 筑 面 积:300平 方 米 以 下 抢 险 救 灾 工 程:(3)临 时 性 建 筑;(4)农 民 自 建 低 层 住 宅:(5)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6)军 用 房 屋|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法 定 批 准 条 件(一)用 地 批 准 手 续(取 得 了 土 地 使 用 权 证)(土 地):(一)建 筑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规 划)(三)需 要 征 收 房 屋 的,其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进 度):(四)已 经 确 定 施 工 企 业(有 干 活 的 人);(五)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资 金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