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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 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订)(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04年 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 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 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 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
2、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 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 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 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 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 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
3、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 排;(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 单位承担;(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第九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 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 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 计、安装和施工。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符合 城
4、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 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 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 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 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使亮灯率达到95%以上。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运行和管理:(-)根据道路
5、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六)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 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 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 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
6、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 完好、整洁、美观;(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 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 用。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 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 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 申请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 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抢 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第二十
7、条禁止下列行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随意张贴、涂画,悬挂物品;(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设置、兴建建(构)筑 物;(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四)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五)向路灯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挂过街横幅;(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8、 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 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的个 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 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 除,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9、,责令补交盗用电 费,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 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 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 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 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0、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 损失;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抗拒、阻挠、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健全执法队伍,加强管 理,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设施巡视,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 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