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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 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 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 应的文物主管
2、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 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 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市文物主管部门,任何人不 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物的修缮,应保持原状及原有 风貌。确需改建、扩建、维护或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 设施的,实施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 求编制实施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3、。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 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 移或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补救措 施等相关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 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 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批 准后的方案及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主管管理部 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 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以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使用为主,同 时不得违反历史建
4、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 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历史建筑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所有权变更应当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文物 主管部门备案,所有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 貌。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所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 的合理利用。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 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 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
5、备维护和修缮能 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 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三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护责任,致使历史建筑被 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历 史建筑或名城保护确定的其他建筑等,进行改建、扩建、 维护或
6、添加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的,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擅自修缮装饰改变确定保护的历史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依照本条 第一款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改建、扩建 活动不符
7、合批准内容,造成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被破坏 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坏或擅自迁移、 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各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 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规定的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
8、其 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致使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对象遭受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 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 通称的古城区和旧城区。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 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 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
9、、县人民政府确定 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 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建筑物、构筑物。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保存文物特别 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 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落。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 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 会、经济价值的村落。本条例所称传统地名,是指各历史时期流传下来或者 曾使用过的地名,以街巷和胡同名称为主。第三十七条 历史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
10、保护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银 川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 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古树名 木、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 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 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 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 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 要的历史文化名城。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银川历史文
11、化名城的保 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 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保护监督管 理工作,承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 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有关规划的编制、修编工作。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古建筑、古城墙和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历 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执法
12、等工 作。市发改、财政、宗教、公安、民政、园林、水务、应 急管理、教育、生态环境、市政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 村、人防、市场监督、工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 对破坏银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 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市人民 政府对在银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对象第七
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一)历史城区;(二)历史文化街区;(三)文物保护单位;(四)古迹遗存;(五)历史建筑;(六)古树名木;(七)传统地名;(A)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九)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世界遗产;(十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贺兰山、黄河、阅海湖、唐徐渠、文化线路等与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要素,涉及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 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但能够体现 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由市建设、文物 主管部门会同自
14、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 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为历史建筑。经依法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 销;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 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 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 制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批准。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市自然资源、文物等 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 布。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规划、
15、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 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 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 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笫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 护规划、历史建筑物保护和利用规划在按照规定批准前, 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 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 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笫十三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 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不得擅自
16、修 改;确需调整和修编,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 设置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 者损毁。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责任制。(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是历史城区的保护 责任人。(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是历史文化 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法
17、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第十六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 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禁止破坏各类保护对象,实现应保尽保,组织 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 性;(三)完善老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公共服 务设施,优化人居环境,开展环境整治,保持整洁美观;(四)制定优化老城区和文化街区防灾减灾措施,协 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 用;(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其他要求。第十七
18、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 保护责任:(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等传 统风貌;(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 境要素的完整性;(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 施,并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五)防渗防潮防蛀;(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七)保持整洁美观;(A)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 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 告知受让人、承租人。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
19、确 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经依 法批准后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 外。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依法新建、扩建必 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文 物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 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二)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三)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 动:(一)在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二)在建(构)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 物品;(三)擅自占地或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 建建筑物、构筑物;(四)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内部结构或者外部造 型和风格;(五)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 物安全的行为;(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