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房管理办法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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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公房管理办法细则单位公房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用公房管理,根据-市直管公产房 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公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机关、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公用公房按照承租人所属机关分为市级公用公房和区级公用 公房。市级公用公房是指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 使用的公用公房。区级公用公房是指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等单位使用的公用公房。第三条 公用公房的接管、房地产权登记、经营、修缮、出 售、使用权变更、拆除、征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 负责全市公用公房

2、的管理工作。-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处)承担全市公用公 房的管理和市级公用公房的经营、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指导 区县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开展公用公房管理具体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用公房的管理工作, 区、县公房所(站)承担本辖区内区级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及安 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第六条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各级房 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 整。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 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 及增减变化情况。各产权单位应按市

3、、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提供 所管公房的有关情况及报表。第七条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 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县统一建设的住宅, 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 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 单位。第八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拨用或借用的公房,使用单位 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管理, 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卖。第九条不属统管范围的公房,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房, 其产权单位应向市、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 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第十条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

4、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 门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 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三章租赁使用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 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 房,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 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 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 金。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

5、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 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 用。第十四条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房屋的折旧费、维修 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房租金标准前, 各市、县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施行。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 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的,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 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 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 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

6、调整,或收回 宽余部分。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房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 任,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 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在房中从事损 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 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第十八条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钉码拉线、挂牌竖竿,应事 先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 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如因房屋修建要拆除所挂牌、线时,应无条 件拆除。第四章修缮养护第十九条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 安全检查,并制定年度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工作。认真搞好 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

7、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 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第二十条公房的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已 纳入统管而过去免租拨、借的公房,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由房管部门出租的,属自然性损坏,由房管部门负责。有些小修 小补,可由房管部门给材料,由租户修理。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 修、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概由租户负责。由于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租户 受到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单位需要对纳入统管的公房改建、扩建或拆除重 建,应报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订立协约后,才得进行。经批准对 公房改、扩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

8、改、扩建单位负责。增加的 房屋的产权归属,由双方议定。产权归属房管部门的,仍由改、 扩建单位租用,可免纳三至十年的租金;产权归属扩建单位的, 扩建单位应按月向房管部门交纳结构费和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对 公房拆除重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拆建单位负责,房管部门 得保持原有房屋面积的产权,增加的房屋归拆建单位所有。单位或个人在改建、扩建工程中,不得损坏原有公房结构和 邻近房屋,否则应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公房时,应按国家建 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征用手续,给予补偿和安排住户。第二十三条公房的租金使用,应贯彻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房屋的维修,不准挪作他用。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

9、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房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 给予处理:(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 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 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 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 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 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 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

10、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 规定扣缴;(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 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 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 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节 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 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 的罚款,

11、由个人负担。罚款一定要数据准确,手续完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除产权管理外,适用于纳入社会主义改造 的经租房。第二十八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报省、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单位公房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emsp; emsp;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 的管理,规范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财政部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产管 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12、,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emsp; emsp;第二条按照中省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 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 因此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出租。emsp; emsp;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出租实行分级管理。emsp; emsp;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是指事 业单位在保证工作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经批 准将闲置的服务性用房、业务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 居住性用房等公有房屋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emsp; emsp;第四条事业单位拟出租的房屋,资产权属应当明 晰,资产权属

13、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须待权属界定明 确后才能用于出租。emsp; emsp;第五条各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是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监督 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级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实施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对公有房屋出租的日常管理。第二章审批权限emsp; emsp;第六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审批权限:emsp;emsp;()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面积100平方米以 下(不含100平方米),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 审批。emsp; emsp;(二)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面积100平方米以 上(含100平方米),经主管部

14、门初审,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后,由市、县区政府审批。第三章出租程序emsp; emsp;第七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emsp; emsp;第八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 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emsp; emsp;第九条事业单位公房对外出租,其国家所有权性 质不变,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破坏房 屋结构,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出租单位要做好出租公房的 日常管理,并对出租公房的安全完整负责。emsp; emsp;第十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对外出租,必须进行可 行性论证,经职

15、代会讨论通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按 审批权限审批或报市、县区政府审批。emsp; emsp;第H 条事业单位公房出租按下列程序进行:emsp; emsp;(一)出租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 门对单位出租公房的必要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公共资产管 理部门,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结合市、县区资产整 合利用的总体安排进行审查,并按照公房出租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或报市、县区政府审批。emsp; emsp;(二)出租单位根据出租批复文件,具体负责组 织公房公开竞价招租工作。emsp; emsp; (H)事业单位公房公开竞价招

16、租工作流程为:emsp; emsp; 1.成立招租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由出租单位主要 领导为组长,由单位分管领导以及本单位财务、资产、后勤管理 和纪检监察机构等方面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为成员的招租工作领 导小组。emsp; emsp; 2.制定竞价招租实施方案。由招租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制定公开竞价招租实施方案,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审定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emsp; emsp; 3.发布招租信息公告。出租单位应在相关媒体上 发布公有房屋招租信息公告,明确竞租范围及有关报名事项,同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告和公示,广泛宣传和征集意向竞租人。公 告和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emsp;emsp;4.

17、竞租人身份确认。竞租人根据招租公告或出租 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竞租保 证金,并办理有关手续即具备参加竞租的资格。竞租人身份信息 及报名情况均应保密,不得外泄。emsp; emsp; 5.确定底价。招租实行有底价竞价,招租的底价 由招租工作领导小组在竞价会前研究确定。招租底价的确定应在 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参考周边区域出租价格水平确定,或由出租 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就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参考评估值 确定。emsp; emsp; 6.召开竞价会。由出租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 拍卖机构召开资产出租公开竞价招租会。参加公开竞价的竞租人 不足2家的,该招租标的竞价招租会应

18、终止,如需继续招租则按 公开竞价招租流程重新组织。emsp; emsp; 7.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公开竞价招租会的竞价结 果,租金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由出租单位与竞得人签订租赁合 同。emsp; emsp; 8.出租备案。出租单位在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 作日内将竞价招租实施方案、招租公告、竞价招租会签到册、底全管理等具体工作。第五条 公用处应当制定公用公房业务资料管理规范,建立 健全公用公房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全市公用公房权属证书,规范 公用公房管理行为。第六条 下列非住宅房屋应当确定为公用公房:(一)本市财政投资建设或购置的房屋;(二)以公用公房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购置的房屋;(三)征收公用公房

19、实行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公用公房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 比例确定公用公房的房地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与本市财政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价函、竞价记录及会议记录、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公共资产管 理部门备案。emsp;enisp;第十二条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

20、特 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市、县区政府批准,可采取其他方 式出租。emsp; emsp;第十三条公房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emsp; emsp;第十四条公房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 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允许和限制的使用及经 营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限、资产维护、安全责任及租 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emsp; emsp;出租单位在租赁合同中不得设置优先权,租赁合 同到期后应及时收回出租公房。第四章出租收入管理emsp; emsp;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 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国库,统一纳 入单位预算,统一

21、核算,统一管理。emsp; emsp;第十六条单位对房租收入可提出使用申请,经市、 县区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 算规定核拨给出租单位,主要用于单位资产的维护、购建以及弥 补办公经费不足。emsp; emsp;第十七条单位要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公房出租收 入,不得滞留、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公房出租收入;不得违反 规定使用公房出租收入。主管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 下属事业单位公房出租收入的监督管理。emsp; emsp;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的房屋 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 露。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emsp;

22、emsp;第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事业单位 公房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emsp; emsp;第二十条各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监察、审 计等部门,结合日常监督审计和专项监督审计工作,加强对事业 单位公房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emsp; emsp;第二H 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 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 责任人员刑事责任。emsp; emsp;(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emsp; emsp; (S.)不按规定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的;emsp; emsp;(三)

23、蓄意逃避公房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emsp; emsp;(四)出租方与承租方串通,低价出租公房,造成 国有资产流失的;emsp; emsp;(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管理的;emsp; emsp;(六)隐瞒、坐支租金收入的,用租金收入私设小 金库的,挪用、私分租金收入的;emsp; emsp;(七)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第六章附 则emsp; emsp;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 可维持原租约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emsp; emsp;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的公有房屋出租,由相关部 门研究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县区政府审定。emsp; emsp

24、;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各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可 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公房出租实施细则。emsp; emsp;第二十五条除公有房屋外其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均应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招租,经批准后可参照公有房屋出 租的程序和流程组织实施。emsp; emsp;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月21日止。投资建设单位不主张房地产权或者房屋不能分割的,可以全部确定为公用公房。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单位新建 的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用处进行产权核实。经核实 属于公用公房的,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办理 房屋接管手续。

25、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核查无误 的与房屋使用单位签订-市公用公房交接单(附件1)。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单位使用 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由公用处申请办理公用公房房地 产权初始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登记所需房地产测绘费等费用由房屋使用单位承担,国家和 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因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等登记要 件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一)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作为办 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公用处凭市国土房管局 批复文件、具结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要件,到市区国土资源分 局或区县国土资

26、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 权类型按照划拨方式确定,并将拟登记内容公告。公告三十日后无 异议的予以登记。(二)房、地均未登记的,公用处凭市国土房管局批复文件、 具结书等要件,到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 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将拟登记内容公告。公告三十日后无 异议的予以登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登记不发证;土地登记后, 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地产权属网络系统的信息办理房地产初始 登记,凭市国土房管局批复文件、具结书核发房地产权证。公用公房土地登记应当进行指界。有明显用地界线的(如围 墙等),按照实际用地界线确定用地范围;无明显用地界线的,平 房以墙外侧为用地边界,楼

27、房以墙外返1.5米为用地界线。用地 界线占压规划道路、绿化带、高压走廊等,按现状实际用地界线 确定用地范围。共用宗地可分割的,以分割协议和现场指界结果 确认用地界线;不能分割的,依房产测绘报告分别计算分摊用地 面积。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公用公房实际情况进 行测绘。接管单位自管产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移交证明。第十一条 承租公用公房时,承租人应当与公用公房管理单 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房屋使用证,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 金标准按期交纳租金。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公用公房,采取保管自修方式使用的,应当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签 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领取房屋使

28、用证,明确保管自修责任。第十二条 承租人转租公用公房的,应当向公用公房管理单 位书面申请,公用公房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同意转租的,与 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出具-市公用公房转租证明(附件2)。 转租收益按照承租人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8:2的比例分配。承租人转租公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有 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三)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 的;(四)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 进行维修和设施设备养护的;(

29、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收 回房屋的情形。第十四条 转让公用公房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的,承租人 应当持上级有关部门的调整或批准文件、租赁合同、使用证和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公用 处审核并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与承租人 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发放使用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公用公房使用权或 者变更承租人:(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五)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公用公房承租人在原址新建、改建、翻建房屋

30、的, 应当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核定的 总平面图等资料,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公用处进行 现场查勘,符合有关规定的,承租人与公用公房管理单位签订产 权归属协议书。涉及房屋拆除的,还应提供拟拆除房屋1:500的 地形图,取得公用处出具的同意拆除公用公房的书面意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用处和承租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 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七条 公用公房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持 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向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 于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

31、当按规定提供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管理部门和文物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公用公房管理单 位应当到现场查勘,经审核同意后与承租人签订拆改装修协议书, 明确相关责任。第十八条 公用公房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 单位应当持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评估报告、补偿安置 承租人的协议书,与公用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公用公房进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资金由公用处专户储存, 按有关规定使用。补偿资金用于承租人购置或者建设办公房的, 承租人应当与公用处建立共管账户储存。征收公用公房进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 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且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被征 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十

32、九条 出售公用公房的,承租人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 批准文件、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证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材料,向 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 府同意后,签订出售协议,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土地 使用权出让等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用公房不得出售:(一)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公用公房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 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公用公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调换房屋,调换房

33、屋能够 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 不能分割的,应当全部确定为公用公房,差价补偿事宜由调换双方 协商解决。公用公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调换房屋的,调换 房屋的产权人应补齐差价。第二十二条 除保管自修公用公房以外,公用公房及其设施 设备由公用公房管理单位承担修缮责任,按照公用公房的修缮范 围、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公用公房的修缮 责任由保管自修的承租人承担。公用公房的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公用公房及其设施设备进 行查勘,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 公用公房管理单位应当从租金中提取不低于65%的资金作为修缮资金,并从修缮资金中提取1%作为抢修资

34、金,统筹用于公用公房的应急抢修。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公用公房租金标 准,从当年经费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公用公房及其设 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单位公房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 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公房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 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第三条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 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第四条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 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 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 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 位管理。第五条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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